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14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靜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04號、110年度院觀執緝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身體與精神疾病所苦,長期服用各種藥物,皆可能造成尿液檢驗指數上的影響,抗告人並無吸食毒品,依無罪推定原則,應撤銷原審裁定;倘僅能依認罪協商,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縱使抗告人無辜,亦願意為之。懇請讓抗告人早日回歸家庭,照顧僅能靠氧氣機維持生命的公公以及因過勞而住院之丈夫,且抗告人仍有四名子女需要抗告人回家照顧、教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110年5月26日○○○○字第11012001100號函送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院觀執緝卷第119至123頁)。而上開評估,乃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依評估結果,審酌各項情節後,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其因長期服用各種藥物,影響尿液檢驗結果,並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8年5月10日以FDA管字第1089901289號函示在案。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經警合法採集之尿液,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1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23號卷第59至61頁),足認抗告人於109年1月12日8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抗告意旨再事爭執其無施用任何毒品,顯與事證相違,委難採信。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已如前述,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稱個人及家庭因素,尚非得免予執行強制戒治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楊欣怡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