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安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安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因為身體不舒服,心跳得很快,就下車將車子停放好,坐在路邊休息,等好一點,再叫弟弟送被告回去。然後就有好心的路人經過,問被告是否要叫救護車,被告說不用,可能路人看被告右額頭有小擦傷,就幫被告叫救護車,醫護人員到場後,被告表示不用送醫院,後來警察到場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就說被告酒駕。被告當時是坐在路邊休息,沒有發動車子,也沒有騎車,並不是現行犯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經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2頁),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安仁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坐於路旁昏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110年1月29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照片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資料(見110年度速偵字第710號卷第29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1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本案再度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之情況下,且其駕駛執照已經酒駕吊銷,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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