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岳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134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岳聰(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雖以被告於本案係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且先前皆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復於偵查時供稱其等因共同被告 張思榆 遭通緝,故一直換地方居住,亦皆無固定工作等情,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被告先前之通緝紀錄,乃係為籌措易科罰金應繳之金額,而未於指定之期日至檢察署報到,然待被告籌措易科罰金之應繳金額後,便自行到檢察署辦理易科罰金。另共同被告張思榆自109年3月間起至遭拘提到案止,均係租屋在彰化路金馬路一帶,未因遭通緝而一直更換地方居住。又被告於107年起即任職於○○企業社擔任○○○○○○一職,有在職證明書可稽,故被告有固定工作,且日後將會與父母同住,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悟,縱認本件符合羈押事由,惟仍不具羈押之必要性,請鈞院准許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9、28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110年7月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
㈡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
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黃漢唐梁堯坤葉正偉許政德張凱崴葉宗明 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間之相關通訊以及碰面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之重刑,刑度非輕,慮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此前即曾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憑,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㈢被告雖稱其先前之通緝紀錄係為籌措易科罰金等情,惟仍無
礙於被告先有逃匿之事實存在,尚不能因此排除被告本案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係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自屬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且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目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楊欣怡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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