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4號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承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ZDC3626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登記於訴外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
28.5公里處,未顯示方向燈即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避駛至路肩,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新市分隊)舉發,再由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DC362660號),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係自中線車道超車後,欲依規定駛回外側車道,因後視死角而對於外側車道有他車行駛無所知悉,原告主觀上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縱有致他車閃避之情狀,亦僅係偶發事件,不能僅以外側車道之他車駛入路肩之情形,而認原告應受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且外側車道他車僅需稍加減速,即得使車速較快之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安然通過,並未立即危及後方用路人;況本件違規行為尚有依道交條例處罰原告靠行之正昇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依監理行政規定,實際上受處罰者為車主,原告同時承受汽車駕駛人及車主所有處分,有一事數罰之實,亦將剝奪原告工作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駕駛上開車輛驟然變換車道迫近外側車道之他車,致他車於時速90公里時遭迫讓至外側路肩閃避,避免發生碰撞,且斯時亦無客觀上使原告無法正常行駛之因素或緊急狀況,原告之舉已構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又道交條例第43條同時處罰汽車駕駛人及車主,目的在於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管理責任與注意義務,尚無一事數罰之情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82至83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0年7月15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登記於正昇公司名
下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第59頁車籍資料),行經國道1號南向328.5公里處。
⒉本件於110年7月16日經民眾檢舉後,由新市分隊於同年8月4
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原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51頁通知單),該通知單於同年月6日送達正昇公司(第53頁送達證書);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DC362660號),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為由,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5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第61頁送達證書)。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觀上有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是
否有立即危害後方用路人?又被告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主處以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
⒉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可見裝有行
車紀錄器之車輛(A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原告駕駛上開車輛(B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待A車超越B車後,A車逐漸向右偏駛至路肩,B車則自A車左側出現,未顯示方向燈即持續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並超越A車(第82頁勘驗筆錄),原告亦自承:當時我從中線車道要下交流道,第一次要切入外側車道時,外側車道車輛與我平行,我無法切過去,第二次我要出交流道,我沒有辦法,我只能這樣切過去等語(第82頁)。足認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係因欲下交流道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然因外側車道車輛與其平行行駛,致其無法變換車道,其隨後即未顯示方向燈,並加速前行驟然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迫使外側車道車輛讓道,使其得以變換至外側車道,故原告自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主觀上故意及客觀上違規行為無疑。
⑵原告雖主張前詞,然其既自承當日外側車道有車輛與其平行
行駛,且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安裝視野輔助系統,故前後左右視角均看得到等語(第82、84頁),足認其於變換車道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外側車道仍有平行行駛之車輛,客觀上亦得經由視野輔助系統觀看右側情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其仍加速前行驟然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實難認其斯時有因視線死角而無法察覺外側車道有他車行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之處。
⑶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舉,已迫使外
側車道之他車避讓至路肩,客觀上造成外側車道直行之他車駕駛安全有受危害之虞,縱使他車得以煞車減速或避讓路肩方式避免交通事故實害之發生,然原告上開行為已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礙難徒憑他車或可採取避免車禍發生之作為,遽認原告上開行為並未立即危及後方用路人,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除應處罰鍰外,另有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從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既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時,除處以罰鍰外,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依上開規定,因罰鍰與吊扣汽車牌照屬不同種類行政罰,自得併為裁處,礙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事;又上開規定係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另致正昇公司遭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第84頁),亦係因原告違規行為所致,縱使客觀上將致原告無法駕駛上開車輛,亦係原告應為其違規行為負責之當然結果,尚無過度侵害其工作權之情。
㈡爭點二:
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及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既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28.5公里處,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故意,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且與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符(第29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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