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巫美玲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與告訴人 吳思琦 和解,而且我偷的東西已經都還給告訴人,法院還判我有期徒刑10月,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固陳稱其僅竊取已經歸還予告訴人之財物云云,然被告實際上係竊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其量刑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夾子鉗作為犯案工具,恣意毀壞鐵窗、踰越門窗,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之BURBERRY藍色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手環1只、金戒指4只、項鍊3條、翡翠玉手環3只、象牙白手環、象牙白別針各1只、銀飾手環3只、深紅佛珠手環1串、BOTTEGAVENETA鵝黃色編織包1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美元822元、日圓5,000元、馬幣1元、韓圓1,000元、新加坡幣28元、港幣420元,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21「說明」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責付保管同意書1份存卷可佐;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16至17、20至22所示之金門高粱酒1箱、SWAROVSKI飾品15件、結婚鑽戒2只、黃金飾品13件、現金1萬元、鑽戒2只、現金美金1,500元、日圓5萬5,000元、新加坡幣350元、港幣780元、人民幣1,000元,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諸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縫紉、針車工作,月薪約1至4萬元,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及同居人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沒收部分加以說明。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依被告學識、經歷與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當知不得擅自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被告竟為本案上揭犯行,實有不該: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因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使其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原審量刑自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揭請求,難為本院所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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