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藏匿人犯部分,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撤銷後發回更審,復經本院93年度訴更字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95年4月23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0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78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8月5日,並經法務部矯正司99年8月31日法矯字第0999036601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9年8月3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911號及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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