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
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甲○○○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2現住處,查獲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1副為賭具,聚集賭客 張永承黃正芳賴義明陳見智 把玩「十三支」方式賭博財物,每人發牌13張,分前3張、中5張、後5張方式比大小,前中後全贏者為打槍,被打槍者要付打槍者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打2小時,賭客每人須支付抽頭金50元給被告購買便當飲料,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當場賭博之撲克牌1副、抽頭金200元及賭資2,700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6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6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
而被告於99年2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撲克牌1副及抽頭金200元,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足稽。而上開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