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黃正利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且被告對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應予依法論罪科刑。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論有實際上有無其人存在,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推知行為人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受領舉發通知單收執聯之,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之姓名之情形,尚無二致,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同此意旨。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為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避免通緝身分遭警查獲,遂冒用不知情之黃正利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動機,惟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因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黃正利」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該通知單移送聯除其上偽造之「 吳明輝 」簽名外,餘為員警製作之真正文書,且該移送聯業經被告交回予承辦之警員,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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