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 凃秀菊 相對人 凃昌憲 關係人 凃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凃昌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凃秀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凃昌憲之監護人。
指定 凃淑芬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父女關係,相對人凃昌憲自民國99年11月間因腦溢血住院迄今,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須聲請保險、醫療給付及處理其他財務問題。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反應,現躺臥在床,插鼻胃管、呼吸器,點呼過程中未張眼,亦無任何反應。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凃昌憲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對外界事物無反應,只有反射動作,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j有本院
100年05月0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凃員 (即相對人)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凃員自腦中風至今接近6個月,病情並未有明顯改善,故未來進一步改善之可能性甚小等語,有該診所100年05月0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因相對人於99年11月起即因腦溢血住院至今,相關醫療及保險事宜非經監護宣告家屬無法代理,故聲請監護宣告以代相對人處理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目前插鼻胃管、氣管、尿管,手指有明顯水腫現象,下肢因長期臥床已有萎縮變形的狀況,須以枕頭協助雙腳固定減緩變形速度,相對人插管閉眼呈現睡眠狀態,對於訪員在耳邊呼喚無回應;相對人對外界刺激無回應,無生活自理能力、無意思表達能力、無自主呼吸能力,須長期呼吸照顧;本件之聲請人凃秀菊為相對人之次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凃淑芬為相對人之長女,凃秀菊獨立支付相對人醫療照顧費用,且與凃淑芬共同處理相對人生活相關事務,相對人長子 凃子元 同意書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綜合評估聲請人的陳述與相對人受照顧之情形未發現明顯異狀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05月05日桃姚字第100153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分別囑請新竹市政府及新竹縣政府對聲請人及關係人凃淑芬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因凃小姐(即凃淑芬)的妹妹(即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保險事宜,且與其家屬約定好,相關醫療費用皆由保險給付支出,且案家屬並不清楚案主相關的存款狀況,且相對人併發太突然,無交代任何事情即昏迷不醒,因此,期待透過監護宣告的聲請,由法院裁定監護人選,俾利動支相對人的保險費去支付醫療費用。凃小姐表示,相對人目前在天成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的情況穩定,且在費用負擔上不會造成家屬間的重要負擔,家屬也期待相對人可以再次醒來,彼此間對此決定都很滿意。凃小姐在接受訪視的過程中,並無談到與其妹妹及弟弟有任何衝突的地方,且會為對方著想,對彼此都非常的信任,親屬關係緊密,並不因保險給付而產生任何衝突的關係;而聲請人雖工作忙碌,但因相對人實際生活照顧已委由專業機構協助,故僅須代為處理其他庶務性事務,目前尚可負擔;評估聲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良好,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費用亦由其支付,其亦經常前往探視相對人,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願及能力等語,亦有新竹市政府100年05月24日府社救字第1000057470號函附新竹市政府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新竹縣政府100年05月27日社府福字第1000067673號函附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各乙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凃秀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凃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