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國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被告江謝阿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91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信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謝阿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對獎憑據肆張及紅包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
㈠梁信國自民國99年7月間某時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提供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農工綜合購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選簽2至4個號碼組,每支簽注金依賭客選擇簽賭「2星」、「3星」、「4星」而異,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8元、75元、75元。倘所簽注之號碼經排列組合成之號碼組(2個1組為2星、3個1組為3星、4個1組為4星),與每週二、四、六由香港彩券局所開出之號碼組或「台灣大樂透」當期開出之號碼組中,有2個號碼相同者(即2星),可獲得5,600元之彩金,簽中3個號碼(即3星)者,可獲得56,000元之彩金,如所簽號碼有4個與開出之號碼組(即4星)相同,即可贏取670,000元之彩金,惟若所簽號碼組中,有其一號碼未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組中任一號碼相同,則所有賭金均歸梁信國所有,藉此方式供給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與之對賭,嗣為警於99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愛一巷口查獲賭客江謝阿村持有梁信國簽發之對獎憑據
4張,紅包袋1只,始悉上情。㈡江謝阿村基於公然賭博之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接續以前揭㈠所述簽賭方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農工綜合購物商店」內,與梁信國對賭金錢,嗣於99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愛一巷口為警查獲持有梁信國簽發之對獎憑據
4張、紅包袋1只,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梁信國自99年6月起迄同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是被告梁信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江謝阿村自附表所示之99年8月26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期間先後多次至前揭地點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至扣案之對獎憑據4張及紅包袋1只,均為被告梁信國所簽發交付予被告江謝阿村,為被告江謝阿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梁信國及江謝阿村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簽注日期│簽注金額│├──┼──────┼─────┤│1│99年8月26日│2,241元│├──┼──────┼─────┤│2│99年9月30日│5,802元│├──┼──────┼─────┤│3│99年10月12日│3,927元│├──┼──────┼─────┤│4│99年10月22日│2,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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