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亞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新臺幣(下同)3,802,424元,均為無擔保借款債務,名下財產僅有對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投資2,000元,雖每月收入有50,000元,惟需扶養
2名幼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及扶養支出高達38,500元,且目前被扣薪執行中,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併入澳盛銀行)進行協商,當時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10日清償24,500元,惟因每月薪資無法負擔生活開銷,遂於繳納1期協商款項後即未繳納,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債務,於95
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併入澳商澳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8月2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月10日起,分80期、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聲請人應按月攤還24,500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還款1期而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復有卷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其配
偶、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產清單、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99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母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以及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影本、聲請人配偶99年1月至9月之薪資單影本、復興物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
㈢聲請人稱其目前於中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薪
約為50,000元。其次,每月平均需支出房租6,000元、生活費6,000元、家用雜貨4,500元、交通費4,500元以及手機費1,500元,合計22,500元;其中房租為9,000元,聲請人負擔6,000元、聲請人之配偶負擔3,000元。查聲請人之配偶目前月薪約為24,000元、全勤獎金為3,000元,渠等薪資比例約為1.85比1,聲請人以該金額負擔共同居住之房租支出,尚稱合理。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4,500元部分,觀諸聲請人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地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而聲請人之工作地點乃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即臺北火車站附近),亦有卷附在職證明書1紙可稽,是聲請人所稱其每月支出4,500元之交通費用,尚屬過高,而聲請人復未釋明支出高額交通費之必要性。此外,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1,500元之手機通話費、家用雜費4,500元之必要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必要。綜上,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除房租6,000元以外,應以內政部公佈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計之。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經核為15,829元。
㈣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2名幼子之扶養費用各8,000元
,合計為16,00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之長女為○年出生、長子為○年出生,分別為6歲以及4歲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憑。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且上開統計係對於15歲以上就業人口所做統計(此參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名詞解釋可知),因此對於聲請人目前未滿15歲之子女,其扶養金額並無法直接等同於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是每名未滿15歲子女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6,000元較為恰當,且應與配偶依每月薪資比例負擔之。因此,本院認以每月7,790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始為適宜(計算式:6,000×2=12,000,以1.85比1之比例計算,聲請人約負擔7,790元)。
㈤綜上,依據聲請人每月薪資5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含房租費用)15,829元後以及扶養費7,790元,尚餘有26,381元可資運用,並足以負擔其於95年間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金額24,500元,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毀諾之情。此外,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狀觀之,堪可負擔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本院調查時,提出願以180期、年利率為0、每月清償21,000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末查,聲請人為○年0月0日生,業據聲請人記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明確,其現年32歲,距離強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33年,復依卷附各債權銀行最新之陳報狀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99
6號支付命令顯示,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478,
458元,經計算結果,本院認聲請人仍有償還債務之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縱債務人因一時履行不便,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亦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供利用,聲請人自可斟酌自身之經濟條件、償還之數額與期限,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而達自主性解決其債務之目的。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等情形不能補正,其聲請更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