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好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好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玉好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98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慈惠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時有 李永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 李陳瑞香 自環北路右轉慈惠三街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永寧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胸壁挫傷、踝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李陳瑞香亦受有前臂挫傷、手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詎曾玉好於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給予傷者適當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嗣經路人協助報案並將李永寧及李陳瑞香送醫救治,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玉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永寧、李陳瑞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指述、證人 林玉 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黃安祥余仲賢林應雄劉宜慶 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歷次車號顯示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2月5日竹監桃字第0990003236號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手繪現場圖、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嫌犯 林玉噴 涉嫌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各1份、被告曾玉好之指認照片5張、員警職務報告2份、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汽車過戶登記書5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2紙在卷可佐,則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開加重條文,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依其性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明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告訴人初誤以肇事車輛車主林玉噴為本件犯罪嫌疑人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亦無礙告訴人針對本件過失傷害事實提出告訴之意思,亦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永寧、李陳瑞香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即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協議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