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5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晚間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 胡軒融 誆稱其於網路拍賣匯款時誤設自動分期付款功能,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否則屆時將自動扣款,致胡軒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㈡於同日晚間20時許,撥打電話向 鄭羽萱 誆稱其於網路拍賣匯款時誤設自動分期付款功能,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否則屆時將自動扣款,致鄭羽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998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胡軒融、鄭羽萱所匯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胡軒融、鄭羽萱知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盈潔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原本一起放在其住處臥室內,可能係於整理東西或搬東西時遺失,而伊因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伊未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胡軒融確實於99年11月19日晚間19時19分許接獲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誆稱係網路拍賣之賣家,表示其先前購物匯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停止扣款,致胡軒融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並於同日晚間20時31分許,至彰化縣福興漁會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被害人鄭羽萱確實於99年11月19日晚間20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亦誆稱係網路拍賣之賣家,表示其先前購物匯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停止扣款,致鄭羽萱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並於同日晚間20時43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56號東吳大學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0,998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害人胡軒融、鄭羽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卷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被害人胡軒融及鄭羽萱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可稽,是系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否認犯行,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
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且依常情,銀行抑或郵局帳戶係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其本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苟被告該金融帳戶確係遺失,則該行為人焉能知悉密碼而得以使用帳戶即非無疑。況被告之帳戶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故被告 陳啟明 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均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遏阻詐騙歪風,且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