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剪貳支、鐵撬貳支、大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文松與 呂學政 (由本院另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21日凌晨3時21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54號前苗140線,共同以楊文松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
1支、鐵剪2支、鐵撬2支及大鐵鎚1支,撬開手孔蓋後,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供電中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地下地壓電纜線一批得手,以此方式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現場周圍地區用電戶之供電中斷,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楊文松與呂學政將上開電纜線置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因 繆政峰 目擊報警,呂學政及楊文松遂棄車逃逸,嗣經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油壓剪1支、鐵剪2支、鐵撬
2支及大鐵鎚1支,始循線查悉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政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繆政峰、 張益豐 、 陳慧鈴 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函及函附之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54號週邊交連PE電纜遭竊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及扣案之油壓剪
1支、鐵剪2支、鐵撬2支及大鐵鎚1支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文松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故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楊文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及電業法第10
5條之竊盜電線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及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本院並已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程序,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另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係規定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兩罪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楊文松與呂學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鐵剪2支、鐵撬2支及大鐵鎚1支,均為被告楊文松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㈠----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