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峻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05號、第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辰○○(TELEGRAM暱稱「 阿北 」、「 阿伯 」)、乙○○(TELEGRAM暱稱「 智浩劉 」,其撤回上訴後,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確定)與 吳嘉齡 (TELEGRAM暱稱「FeiRen」、「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7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曹哲文 (TELEGRAM暱稱「老虎圖示」、「波雅漢考克」,經原審法院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於民國111年8、9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由身分不詳暱稱「 李志力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辰○○、乙○○、吳嘉齡、曹哲文、「李志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求職社團中張貼徵才資訊,要求應徵者前往指定之地點面試,並提供身分資料及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再由曹哲文依照「李志力」之指示,交付金錢予辰○○以支付報酬、旅館費用、餐點等支出;由辰○○分配工作、看管應徵者、收受應徵者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發放報酬;吳嘉齡負責看管應徵者、帶同應徵者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並變更應徵者使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紀錄支出;乙○○負責訂房、處理住宿旅店、搬運行李及採購日常所需物品等事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應徵者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便於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予以領取交付其他不詳成員或轉帳至不明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謀議既定,辰○○即於111年10月16日向余 呈龍 (經原審法院判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取得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余呈龍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作為日後收受、轉匯詐欺所得贓款之用。適 王上敏 於111年9月20日,於FACEBOOK求職社團中看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之徵才資訊,經聯繫後乃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其持用之手機及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TOHOTEL會面,由辰○○面試後,隨即帶同王上敏入住由乙○○事先登記之TOHOTEL房間,經王上敏交付其手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其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上敏愛 金卡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上敏悠 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一卡通帳戶)等帳戶資料後,吳嘉齡即變更王上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之密碼,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吳嘉齡帶同王上敏轉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西59棧HOTEL後,再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帶同王上敏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申辦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設定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19人(以下均稱被害人),施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王上敏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該等贓款部分予以提領轉交其他不詳成員,部分轉匯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連同該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匯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之後流向不明,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887號提起公訴,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一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不在起訴範圍)。
二、案經癸○○、午○○、申○、壬○○、甲○○、丁○○、庚○○、林鑫辰、丙○○、酉○、丑○○、未○○、己○○、子○○、辛○○、寅○○、 陳俊 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第31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上訴人即被告辰○○(下稱被告)部分,核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惟依其原審時供述,對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檢察官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含警詢,下同)及原審審判中自白明確,並有證人即共犯乙○○、吳嘉齡、曹哲文、余呈龍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陳述、證人王上敏於偵查中之證述、王上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及一卡通帳戶等之申登人資料,監視器時序圖(包含辰○○、吳嘉齡、乙○○、余呈龍前往TOHOTEL入住、辰○○帶同王上敏入住TOHOTEL、吳嘉齡帶同王上敏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帶同王上敏轉移旅館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小米(Redmi)手機內TELEGRAM群組「人員群」之對話紀錄、與TELEGRAM暱稱「李志力」之對話紀錄、與共犯曹哲文(暱稱「老虎圖示」、「波雅漢考克)之對話紀錄,乙○○手機與被告(暱稱「阿北」)、吳嘉齡(暱稱「姊」)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共犯吳嘉齡手機內與暱稱「車車」、「 李家誠 」、乙○○(暱稱「智浩劉」)、被告(暱稱「阿北」)之TELEGRAM對話紀錄,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有如附表證據攔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供參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縱未全程參與,然其等所為既屬本案詐欺集團為遂行本案犯罪之一環,即應對本案犯行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乙○○、吳嘉齡、曹哲文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余呈龍部分,因檢察官起訴其為幫助犯除外),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各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癸○○等19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量刑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係有利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評價時予以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恣意詐欺、洗錢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輕重不等之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重大,復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均有不該,並審酌參與犯罪之情節與所獲利益之情形,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納為有利量刑因子),且與被害人丑○○、己○○、庚○○、辛○○、酉○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1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不因此而從重量刑,但亦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作、已婚、須扶養其配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關係、罪質、行為手段、保護法益,及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以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暨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犯罪所得,對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扣得現金1萬5千元,扣除該1萬5千元後所餘之5千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並未履行賠付責任,即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無從扣除,另被告所持用經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小米Redmi),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宣告沒收、追徵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證據原審主文1癸○○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假冒動漫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癸○○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取消扣款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晚上6時18分、32分許,各轉帳14,909元、29,987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及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轉帳9,985元至王上敏悠遊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6時24分、34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接續各轉帳52,900元、38,9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癸○○之警詢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下稱偵3605號卷》第511至514頁)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3.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7頁)4.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5.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15至516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假冒買動漫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午○○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誤儲值2萬元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使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轉帳17,012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52,9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午○○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517至518頁)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19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6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及客服人員,向申○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進行驗證云云。使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21分許,轉帳21,023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52,9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申○之警詢陳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784號卷《下稱他卷》第145至147頁)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143、151至153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假冒電商「二樓國際精品」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戊○○佯稱:因簽收物品時貼錯簽收單,將按月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轉帳8,891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6時34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38,900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戊○○之警詢陳述(見他卷第157至159頁)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155至156、163至165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6時14分許,假冒買動漫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壬○○佯稱:因公司作業錯誤而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壬○○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轉帳8,016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8,0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壬○○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537至540頁)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41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20分許,假冒電商「二樓國際精品」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將按月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轉帳1,001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36,0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 許昱翔 之警詢陳述(見他卷第169至171頁)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945號卷一第575至576、583至585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22分許,假冒電商「希模型GK」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購買數量,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轉帳20,018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52,0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丁○○之警詢陳述(見他卷第181至184頁)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945號卷一第587至588、595至597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假冒電商「谷溜谷溜」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使庚○○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29分、41分許,各轉帳49,989元、9,989元至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8時32分、45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各轉帳49,900元、1萬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庚○○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559至561頁)2.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501頁)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63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巳○○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其帳號遭使用下單購買9,800元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使巳○○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31分、40分許,各轉帳49,986元、49,986元至王上敏悠遊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8時38分、46分許,自上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49,900元、5萬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巳○○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565至567頁)2.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7頁)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69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53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其帳戶遭列為風險帳戶,須於一定期間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轉帳13,025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36,0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丙○○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571至574頁)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75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19分許,假冒CACO電商平台之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酉○佯稱: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導致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9分許,轉帳22,986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36,0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酉○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577至579頁)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81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進行驗證云云。使丑○○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54分、9時4分許,各轉帳49,985元、40,123元至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8時56分、9時12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丑○○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583至586頁)2.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501頁)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87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5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進行驗證云云。使未○○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轉帳9,012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及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轉帳29,989元至王上敏悠遊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34,500元,及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自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帳3萬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未○○之警詢陳述(見他卷第193至195頁)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3.本案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7頁)4.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5.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945號卷一第599至600、607至609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假冒牙膏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己○○佯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49分),轉帳25,088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34,5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己○○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597至598頁)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5.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605號卷第599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31分許,假冒SEKKEL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子○○佯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轉帳49,986元至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子○○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601至602頁)2.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501頁)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605號卷第603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10分許,假冒買動漫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辛○○佯稱:因錯誤設定為大量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辛○○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8分、9分、26分許,各轉帳49,986元、29,654元、20,015元至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及於同日晚上9時21分、28分許,各轉帳49,907元、20,015元至王上敏悠遊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9時12分、13分、30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各轉帳5萬元、69,800元、2萬元,及於同日晚上9時26分、33分,自上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79,000元、48,0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辛○○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605至609頁)2.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501頁)3.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7頁)4.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頁)5.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6.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605號卷611至614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7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10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寅○○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取消云云。使寅○○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轉帳29,112元至王上敏悠遊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自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帳79,0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寅○○之警詢陳述(見他卷第209至210頁)2.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7頁)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945號卷一第611至612、617至6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卷《下稱蘆洲分局偵查卷》第11頁)6.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蘆洲分局偵查卷第35至38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 陳俊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38分許,假冒買動漫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陳俊良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使陳俊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轉帳19,986元至王上敏悠遊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自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帳3萬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陳俊良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623至624頁)2.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7頁)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5.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605號卷625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假冒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使卯○○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42分、46分、53分、57分、59分許,各轉帳49,999元、49,999元、49,999元、49,999元、49,999元、49,999元至王上敏一卡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9時26分、10時48分、56分許,自上開一卡通帳戶各轉帳99998元、149,997元、49,999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1.被害人卯○○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627至629頁)2.王上敏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507頁)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605號卷631至632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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