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振星被告鍾正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振星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振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鍾正良無罪部分)。
事實
一、王振星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經與愛國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右後方同向直行由鍾正良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二車發生擦碰,雙方人、車倒地,鍾正良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肩胛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鍾正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王振星、鍾正良二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對方受有普通傷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振星部分依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被告鍾正良部分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正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王振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無罪,堪認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振星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含犯罪事實、罪名)。故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王振星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王振星主張伊於111年9月11日員警對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表所為陳述,係承辦員警在伊重傷發作、未就醫,趁伊意識不清、生命垂危時所做,在員警詢問過程中伊曾多次表示重傷發作,希望先就醫,但員警不同意,仍繼續製作筆錄,此由錄音中有兩次伊意識不清之回答狀況可資證明;伊向員警表示右肩有點挫傷後,因重傷發作,已經癱在詢問台上,後續回答都不是正常邏輯的回答,故該次談話內容欠缺可信度云云。惟查:⑴依原審勘驗111年9月11日被告王振星交通事故談話錄音結果
(勘驗譯文詳如附件),該談話紀錄表係承辦員警與被告王振星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王振星全程對答如流,其陳述內容並無詞不達意、不合邏輯而難以理解之情、亦無不能理解問題而答非所問之情,且在製作談話紀錄之初,員警即先詢問:「那個你現在意識狀況清楚嗎?」,被告王振星明確答以:「還算清楚」,員警再問:「清楚啦喔。有沒有受傷」,被告王振星答以:「感覺上右邊」、「右臂有點疼痛」,員警表示:「那我幫你寫右肩有點挫傷,但是實際的檢查內容要看醫院的診斷證明,好不好,因為我現在看不到,你還有手腳擦挫傷喔?那我幫你寫右肩有點挫傷」,被告王振星答以:「喔對,手腳擦挫」(見原審原交易卷第205頁),且該問答後之後續對答過程中,並無被告王振星表示身體不適、重傷發作,無法繼續製作談話紀錄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王振星於該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又於談話紀錄製作將結束之際,員警問:「有沒有補充意見啊?除剛剛問你的,你還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被告王振星則答以:「沒有啊」(見原審原交易卷第210頁),可認從開始製作談話紀錄迄至製作結束時止,均無被告王振星所稱因重傷意識不清、生命垂危之情,且被告王振星所稱製作談話紀錄表期間,伊曾向承辦員警要求就醫,卻遭員警拒絕云云,亦與前開勘驗結果不合;參以依卷附談話紀錄表所載詢問時間至「111年9月11日11時34分止」(見偵字第37398號卷第45頁),而被告王振星上訴意旨自陳係其向員警提出身體不適,造成意識不清的狀況是在中午12時10分前後(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被告王振星所述,縱有向員警表示身體不適,亦係於談話結束後經過超過約30分鐘之事,自難認被告王振星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過程中之回答,有受到其傷重不適、意識不清之影響;何況,若被告王振星已因傷重導致生命垂危,陷入意識不清,甚至如其所述,在向員警表示右肩有點挫傷後,即因重傷發作癱在詢問台上,衡情,值此情狀,根本不可能進行如前揭勘驗顯示之清楚一問一答,被告王振星又如何能在意識不清時,向員警「表示」自己「傷重、意識不清」,是被告王振星之主張顯然不合常情。至於依原審勘驗筆錄,詢答過程中,固有兩次記載「被告:可以啊...(模糊不清)」、「被告:(模糊不清)」(見原審原交易卷第206頁),此應係因錄音音訊不清楚,以致勘驗過程無法聽清楚被告王振星陳述內容,乃為該等記載,並非指被告王振星有意識不清導致回答模糊不清,此觀諸該等回答之前後詢答,被告王振星均能清楚答覆甚明,是被告王振星執此資為其於談話過程中,已經陷入意識不清之事證,並非可採。另被告王振星雖質疑其在警詢過程中有向員警求助2次,該部分之錄音遭洗去(見原審原交易卷第210頁),當天製作筆錄花了兩小時(後又改稱1小時),實際上錄音時間卻只有13分鐘,應該是員警在其意識不情的狀況下關閉錄音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39、80頁),然該錄音檔經原審勘驗後背景音連續,無剪接情形,此為被告王振星所不爭執(見原審原交易字卷第367至368頁),且被告王振星對於談話紀錄製作時間究竟為「1小時」或「2小時」先後說詞不一,且若其已意識不清,又如何知道實際製作筆錄時間?況依卷內談話紀錄表所載談話起迄時間為「11時21分至11時34分」,合計費時13分鐘,核與原審勘驗證實在談話開始及結束時,均錄得員警當時口述之「現在時間」一致,且與原審勘驗錄之錄音長度約為13分鐘相符,足認原審勘驗之錄音,即為警詢談話紀錄製作之全部過程無訛,被告王振星空言指摘該錄音遭洗去部分內容,並非完整云云,自難憑採。⑵又前揭談話紀錄製作地點,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急診室,一旁即有該院醫護人員,且製作談話紀錄表期間尚有其他病患就診等情,為被告王振星所不爭執(見原審原交易卷第368頁),佐以臺大醫院急診病歷載明:主治醫師與骨科醫師均與病患(按即被告王振星)討論過,病患表示住院手術有經濟上的困難,也拒絕在急診等待社工照會,表示希望回家裡附近的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原交易卷第79頁),及被告王振星嗣於111年9月26日警詢時 陳述略 以:伊當時直接送往臺大醫院,但因該院要求自費醫療,相關費用太貴,所以伊後來先自行返家休息等語(見偵字第37398號卷第18頁),核與卷內病歷顯示被告王振星於14時20分許離院乙情相符(見原審原交易卷第53、81頁),堪認當日被告王振星製作談話紀錄後,經醫師診斷時,尚能清楚與醫師討論病情及自行決定後續是否繼續在臺大醫院治療,且被告王振星係自己決定拒絕在臺大醫院接受診治而自行返家,顯然並無被告王振星所稱當時因重傷發作、生命垂危、意識不清之情,被告王振星嗣改口指摘承辦員警惡意不讓其先行就醫治療,置其生命垂危不顧,執意先製作談話紀錄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⑶.綜上,被告王振星主張其談話紀錄表係遭不正訊問云云,核
與卷內事證不符,且有違常情,不足為採。應認被告王振星於上開談話紀錄時之陳述(即原審勘驗如附件之內容),具有任意性,且經調查後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如下引用其他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振星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被告王振星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駛A車而與騎駛B車之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鍾正良(下稱被告鍾正良)發生碰撞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解略以:係被告鍾正良超速從伊機車右後方撞到伊,伊當時沒有要右轉,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其並沒有表示要右轉,談話紀錄內容為員警誤導後,自行寫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依據該錯誤之談話紀錄內容作成鑑定意見,均不可採云云。
㈢、經查:
1.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王振星 於甫 案發當日,經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陳:
(以下「被告」均指「被告王振星」)員警:好那當時發生什麼事?被告:就是綠燈麻,然後我那個導引是導航,過了愛國東路
之後向右轉嘛,我要右轉,大概1兩(按應為「秒」)中間的時候我要右轉,就發現有人從我這邊,右側撞到我。
員警:你說右側過來的那個是對方嗎,另外那一方?被告:對對。
員警:沒錯嘛喔?被告:對,他當時。
員警:你當時轉彎你有沒有打方向燈?被告:我不記得了。
...員警:那你右轉前你有沒有查看左右方的後視鏡?被告:我有看。
...被告:也沒感覺,就是就我要右轉了,就碰。
...員警:你當時車速大概多少?被告:應該35到44左右。
員警:35到40?被告:我要右轉啊,放慢速度。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王振星多次回答於案發時其行進動態係要右轉,並於右轉之際,車身右側與他車碰撞等情,且該陳述內容並無被告王振星辯稱係遭員警誤導或員警自行填載之情。核被告王振星前開供述,關於碰撞時其行車動態係右轉乙情,與被告鍾正良於甫案發後指述:伊沿羅斯福路一段南往北行駛直行,當時被告王振星之A車行駛在伊左前方,當伊行駛到路口處時,該A車突然右轉,當時伊來不及反應而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及於後續警詢仍指述:案發時伊南往北直行騎往中山南路,騎在對方車輛(按指被告王振星之A車)右後方,伊以為對方也要繼續南往北直行騎往中山南路,但當伊騎駛超過對方右側時,不料對方卻突然右轉,伊左側車身中間與對方車身右前方擦撞,當時人車一同飛向愛國東路,對方車則倒在原地等語(見偵字第37398號卷第8頁),一貫指述係遭突然右轉之被告王振星機車碰撞乙情相符。
2. 再衡 以車禍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後A、B二車均係向右側倒地(見偵字第37398號卷第62頁),且B車(即被告鍾正良騎駛機車)倒地位置在A車(即被告王振星騎駛機車)前方,足認B車於碰撞後未受A車阻擋,而依慣性繼續向前飛出,此與被告鍾正良前揭指述其騎駛正要超過A車右側時,從其側面發生碰撞乙情相符;又觀諸A、B二車車損照片(見偵字第37398號卷第58至60頁),B車前側並無破裂損壞之情(第60頁編號12照片),顯然並無B車車頭直接撞擊A車之情,是被告王振星指稱係遭B車撞擊乙情,不符該車損情況,而A車車頭右側有擦痕(第58頁編號8),則與被告鍾正良指稱因A車突然右轉,其左側車身中間與A車身右前方擦撞及被告王振星前揭供承碰撞時其要右轉(按即其車頭應非完全轉向,故係A車右前方擦碰B車,而非A車車頭直接撞擊B車)等情並無不合。
3.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振星騎駛A車行駛在被告鍾正良所騎駛B車之左前側,二車同向,迨B車行至A車右側尚未通過之際,A車即被告王振星突然朝右轉向,致A車右前方與B車左側擦碰,二車均向右人車倒地。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略以:「參據警方談話紀錄描述内容及細節,尚未能遽以否決紀錄中A車自稱欲右轉愛國東路之部分。參酌A車於該紀錄自稱準備右轉時,就感覺到對方車輛行駛於其右後方,顯示事故前,A車行駛於B車左前方,當A車準備向右轉彎時,已感覺右後方有B車接近中,惟A車仍直接向右轉彎,並與由右後方直行而來之B車發生碰撞;另依路口影像所示碰撞發生後雙方相對位置,以及警方現場圖標記之雙方倒地相對位置,經比對警方所繪肇事路口以東愛國東路第1及第2車道寬度,雙方倒地位置約相距3公尺,復參酌雙方車損情形以及警方調查報告表註記事故當時天候為雨,參據以上資料,......本事故即因A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等語(見原審審原交易卷第86至87頁);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同本院認定,略以:推析事故前A車係右轉彎車,惟A車於向右轉彎之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逕自向右轉致後方之B車發生後續事故;是以,A車王振星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另B車係騎乘於A車右後方直行之車輛,對於左前方之A車於路口逕自向右轉彎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B車鍾正良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原交易卷第340至341頁)。
4.至被告王振星事後翻異,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案發時其係直行,並無右轉,係遭被告高速、超速自其右後側撞擊,導致其右後側踏板彈出遭一併撞斷,故其車頭則未毀損云云,所辯案發時係一貫直行,突遭被告鍾正良騎駛之B車從右後側撞擊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又本院已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王振星騎駛A車右前方與駛至其右側之被告鍾正良騎駛B車擦碰所致,依此碰撞過程,被告王振星騎駛A車頭未毀損,自屬合理可能,又被告王振星騎駛A車於事故發生時向右側倒地,右側踏板因此斷裂,亦屬合理可能,是被告王振星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至於被告王振星指稱被告鍾正良超速乙節,無從認屬本案車禍肇事原因(詳後被告鍾正良無罪部分之認定)。
5.另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振星尚有違反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之違規過失部分,為被告王振星所否認,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振星有此部分之交通違規情節,故此部分之公訴主張,尚無從認定。
6.末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398號卷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王振星騎駛A車疏未注意,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右轉,而導致本案兩車碰撞事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王振星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鍾正良因本案車禍事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肩胛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普通傷害,有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398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王振星之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告鍾正良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王振星之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王振星聲請調閱案發當時之案發地點周遭監視錄影,然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年半,縱有監視錄影,堪認已無保存,況本案卷內已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僅因拍攝角度,並未攝得完整碰撞過程,此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原交易卷第367、387至390頁),足認本案案發後應有調取周遭可能存在之監視錄影,參以原審曾向到場處理員警電詢有無車禍當日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原交易卷第33頁),堪信於距離案發較近之時點,應已嘗試取得可能之監視錄影,而僅能取得卷內現存畫面;況本案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王振星之過失犯行,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王振星此部分之證據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王振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王振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第37398號卷第50至51頁),且其在醫院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曾坦承案發時之自己騎駛A車之行車動態及發生兩車碰撞,並於後續到案接受偵詢,業據說明如前,堪認被告王振星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公訴意旨亦為相同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鍾正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正良於111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騎駛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南往北方向第4車道直行,行經與愛國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於交岔路口前加速超速行駛,致與被告王振星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事故,而使被告王振星因而受有右側肋膜積水、右側第五、六、七、十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鍾正良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正良涉有上開過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正良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王振星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事故地點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王振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
四、被告鍾正良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超速,更無所謂加速,伊當時儀表板顯示43(按指每小時43公里之車速),但伊車子較舊,儀表板顯示車速會有誤差,伊實際速度較慢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正良於甫案發後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發生危害狀況時車速為每小時43公里(見偵字第37398號卷第46頁),固已超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告表㈠所載之案發地點道路速限(即羅斯福路第4車道慢車道,每小時40公里,見偵字第37398號卷第47頁,起訴書誤認速限為時速50公里,應予更正),然除被告鍾正良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告鍾正良車速之客觀佐證,又被告鍾正良於本院主張因車輛老舊,儀表板顯示車速恐有誤差乙情,尚屬合乎常情,衡酌「43公里」與「40公里」僅3公里之些微差距,仍在一般生活經驗所得接受之誤差範圍,本案尚難僅憑被告鍾正良自陳車速與速限間些微差距,即逕認被告鍾正良有公訴意旨所指超速,甚或於行經交岔路口加速超速之事實;又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王振星貿然右轉所致,亦難認被告鍾正良得以對此事先預見並加以注意、防範。此部分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均採相同認定,皆認尚無被告鍾正良駕駛B車超速行駛之跡證,且被告鍾正良對於本案事故無肇事因素,有其等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審原交易卷第86頁、原審原交易卷第341頁)。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被告鍾正良於警詢所稱:案發前其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王振星則在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其綠燈後直行,正欲超過王振星騎駛之A車時,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衡情該2路口應有相當距離,倘若被告鍾正良未超速,如何與下一路口之被告王振星發生碰撞云云,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鍾正良綠燈起步時,被告王振星停等路口之紅燈亦轉為綠燈而得同時起步,而兩車僅須有速度差距即可能發生後車追上前車,與超速並無必然關連,況被告王振星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在發生撞擊前,其要右轉,有放慢速度等語(見原審原交易卷第209頁),是尚難僅因二車原有前後差距,嗣發生碰撞,即逕認後車(即由被告鍾正良騎駛之B車)當然超速。
㈢、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顯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可參)。此等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與學界邇來之「客觀歸責理論」(Lehrevonderobjekti
venZurechnung)相符,該理論謂行為須具備三要件,始具客觀歸責,而得肯定其因果關係,即1.行為係結果之條件;2.行為與結果間須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3.行為人之行為創造出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於構成要件結果中實現該風險。據此理論,行為與結果間不具備條件關係或相當因果關係者,固然無客觀上之歸責性;而在過失犯中,就無可避免之結果(指即使行為人完全遵照義務為其行為)或不可預知之他方違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亦無客觀歸責性。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王振星駕駛A車貿然右轉,致與右側無從預見閃避之被告鍾正良駕駛B車碰撞所致,業據認定如前,此一車禍事故發生,與被告鍾正良有無超速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被告鍾正良速度更快,超速情節更嚴重,則或許二車就不致碰撞,由此亦可認並非超速創造之風險導致本案碰撞結果之實現。據上,被告鍾正良於案發時車速縱為時速43公里,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性,自無從對被告鍾正良課以過失責任。
㈣、至於告訴人即被告王振星指稱係因被告鍾正良駕駛B車自其右後方撞擊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業據認定如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鍾正良為肇事原因。至於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僅足以認定被王振星之過失,已如前述,均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鍾正良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同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鍾正良被訴犯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鍾正良騎駛B車有過失而致告訴人王振星受傷,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正良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鍾正良無罪之諭知。
參、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鍾正良無罪部分)原審審理後,認關於被告鍾正良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鍾正良犯過失傷害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正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爰為被告鍾正良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無罪結論,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至於原判決理由所述關於被告鍾正良車速未逾「速限50公里」部分,雖與前述卷內事證所示案發地點「速限40公里」不合,然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從逕認被告鍾正良有公訴意旨所指超速、加速超速之事實,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無從預見防免,已如前述,並已說明本案被告鍾正良超速與否,與車禍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性,故關於被告鍾正良應諭知無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相同認定,並敘明、補充無罪理由,則原判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被告鍾正良犯過失傷害罪,所為主張,均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此外,檢察官上訴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鍾正良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振星有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王振星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本案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王振星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之過失,原判決認被告王振星尚有「未換入慢車道而轉彎」之過失,然未說明此部分認定理由,尚有未洽;又本案王振星犯行,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適用減刑,亦有未合。被告王振星上訴猶執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振星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振星於騎駛機車時,疏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於員警初詢時,曾坦承部分事實,然事後翻異前詞,未能坦承過失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鍾正良達成和(調)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88頁)之犯後態度,其過失犯行導致告訴人鍾正良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王振星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非輕(見卷附被告王振星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審原交易卷第49頁),及被告王振星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就業、未婚、現由母親協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查被告王振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雖不可取,然屬偶犯、初犯,且被告王振星因本案交通事故而癱瘓失能,有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原交易卷第403頁),其生活自理已有困難,衡情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原審勘驗被告王振星111年9月11日員警談話紀錄錄音譯文:
一、00:00至03:00員警:先生你好,我這邊台北市中正2分局交通分隊,現在幫你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在時間111年9月11號,現在上午的11點21分。被告:好。員警:我們在台大醫院啦喔。被告:嘿。員警:詢問人紀錄人都是我警員 唐瑋廷 ,請問你的姓名?被告:王振星。員警:性別?被告:男。員警:手機?被告:0000000000。員警:出生年月日?被告:00年0月0號。員警:你的身分證號?被告:0000000000。員警:事故當時你駕駛的車號?被告:啊?員警:事故當時你騎的那個車子的車號。被告:我哪記得住。員警:0000000這1台?被告:對對。員警:沒錯啦喔。被告:嘿。員警:那個普重機嘛?被告:對。員警:你現在住○○○○○○○○○○路00巷0弄0號0樓。員警:0弄0號0樓嘛喔。被告:嗯。員警:你的牌照跟駕照正常嗎?被告:正常。員警:等一下喔,我確認一下。(1分11秒至2分14秒無問答)員警:事故時間在今天,111年9月11號上午的9點55分,地點在羅斯福路1段跟愛國東路口,對不對?被告:對。員警:那個你現在意識狀況清楚嗎?被告:還算清楚。員警:清楚啦喔。有沒有受傷?被告:感覺上右邊。員警:右肩啦喔。被告:右臂有點疼痛。員警:那我幫你寫右肩有點挫傷,但是實際的檢查內容要看醫院的診斷證明,好不好,因為我現在看不到,你還有手腳擦挫傷喔?被告:喔對,手腳擦挫。二、03:00至06:00員警:尚未就醫啦喔,對這件車禍你需不需要提出車禍傷害告訴?這個部份是屬於告訴乃論,所以我幫你寫說,我知道今天開始6個月內都是車禍傷害告訴的告訴期,好不好?啊你就是先回去先檢查,檢查完之後先去做先去調解,調解不成你們再到再去派出所做提告。被告:我可以跟被告溝通溝通?員警:ok對啊。所以我幫你先勾我知道告發時間今天開始算6個月,要記得喔今天開始算6個月內都是有效告訴期,不要超過時間。有沒有喝酒?被告:沒有。員警:沒有啦喔。在台北市的部份的話,我在雙方沒有明顯酒氣酒容,我可以不用做酒測,啊你有沒有要求雙方一定要酒測?啊?怎麼樣?被告:可以啊…(模糊不清)員警:要做喔?那我等下幫你做酒測。你有沒有行車紀錄器?被告:沒有。員警:沒有啦喔。你說一下你行進方向經過情形。被告:就。員警:等一下,這是現場圖喔,這是羅斯福路1段,然後北邊在這邊,北南西東,所以是從羅斯福路1段南往北。被告:啊?員警:南往北。被告:往南往北。員警:沒錯啦喔,南往北,走第4車道。被告:對。(4分46秒)員警:要右轉往東。被告:嗯。員警:到愛國東路,沒錯嘛喔?被告:(模糊不清)(4分53秒至6分0秒無問答)三、06:00至09:00員警:當時現場的交通號是紅燈還是綠燈?被告:綠燈。員警:交通號誌綠燈。被告:往那個,往中山南路的方向是綠燈。員警:好那當時發生什麼事?(6分25秒)被告:就是綠燈麻,然後我那個導引是導航,過了愛國東路之後向右轉嘛,我要右轉,大概1兩中間的時候我要右轉,就發現有人從我這邊,右側撞到我。員警:你說右側過來的那個是對方嗎,另外那一方?被告:對對。員警:沒錯嘛喔?被告:對,他當時。員警:你當時轉彎你有沒有打方向燈?(6分57秒)被告:我不記得了。員警:不記得?被告:應該有還是沒有。員警:我不確定有沒有使用方向燈?(7分04秒)被告:對,不確定。就是我的時速大概沒有40,他的應該有超過100。監視應該有監視器嗎?員警:你剛好死角?被告:蛤?員警:剛好死角?被告:剛好是死角,沒有錯。員警:我不確定有無使用方向燈,但我要向右轉的時候,就是你就突然感覺到對造車輛從你的右側,右後方行駛過來是不是?(7分41秒)被告:對,就從我的右,我就一瞬間就轉出去被撞到了啊。他應該是從。員警:那你右轉前你有沒有查看左右方的後視鏡?被告:我有看。員警:你有看嘛,你有沒有看到對造的車輛?被告:我沒有看到他的車輛。員警:你有查看後視鏡但是沒有看到他?被告:我沒有看到他。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竄出來的,他速度太快了,而且又是下雨天。(8分18秒至9分0秒無問答)四、09:00至12:00(9分0秒至10分2秒無問答)員警:就感覺到他行駛在你車輛右後方對不對?那就發生碰撞嘛對不對?被告:他應該是撞到我的右後方。員警:他的車子哪裡撞到你的車子右後方?被告:應該是他的前車頭。員警:他的前車頭撞到你的右後方,對不對?被告:因為我是往右跌的,一定是撞到我的後輪,我的右後方我才可能往右滑,摔到右邊嘛。(10分34秒至11分2秒無問答)被告:那時候我是感覺他撞到我的右後方,員警:好。被告:所以我整個,往右倒下去。員警:好大概內容是這樣啦喔,你說你要準備右轉的時候,突然看到他出現在你右後方,對不對?被告:我沒有看到。員警:感覺到嘛?(11分35秒)被告:也沒感覺,就是就我要右轉了,就碰。員警:因為你剛剛說你有感覺到,沒關係啦,那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我只感覺到好像右後方被撞到。員警:對啊就是有車嘛喔,那我問你,你有沒有看到,發生危害狀況前你沒有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輛,他行,還是因為他在你後面?被告:沒有。員警:所以是因為他在你後面,四、12:00至14:32員警:所以你沒看到他?被告:嘿。員警:所以你車子跟他的距離都不知道,也沒有辦法採取反應措施嘛?被告:沒有辦法,我根本不知道他撞上來啊。員警:好。被告:直到我倒下那一刻,我才知道被撞了。員警:你當時車速大概多少?被告:應該35到44左右。員警:35到40?(13分16秒)被告:我要右轉啊,放慢速度。員警:肇事後有沒有在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示警告措施?肇事後啊,車子倒地後有沒有在車子後方,設三角警示交通錐之類的?被告:我不知道。員警:是有還是沒有?被告:我不知道,因為有1個人…(模糊不清)他幫我們擋。員警:應該是沒有啦喔,因為你現場應該也沒有交通錐跟三角警示牌嘛。被告:對啊我沒有,我摩托車上面怎麼會有。員警:對啊,摩托車應該都不會有啊。被告:對啊。員警:應該是沒有啦。誰報案的,誰報案的你知不知道?被告:我不知道幫助我們的那個人有沒有。員警:沒關係啦,誰報案的你知不知道?被告:我也不知道。我那時躺著。員警:車輛停止後沒有移動,有標定位啦喔,你有沒有補充意見?被告:我就反正就撞倒了,就攤在那裡,就這樣。員警:有沒有補充意見啊?除剛剛問你的,你還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被告:沒有啊。員警:沒有啦喔。現在時間111年9月11號現在上午的11點34分。(本段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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