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茂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1、34139、348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39、43899、449
96、45391、50732、50737號、113年度偵字第15677、15678、15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其附表編號2、7、10、11、16、17之刑之部分,及其附表編號5、6、8、9、13、15、16、17之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傅茂昌犯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處如附表編號2、7、10、11、16、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2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7、10、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8至9、12至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未收到所訂購之物,始悉上情。(本案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3外,其餘編號部分,因非本案審理範圍,均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案經 游晴雯馮莞棋魏妙珊林楷博楊紫涵張宜蘋尤健泰黃甄蓁郭孟慈孫瑀彤林沂錚 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提出告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郭佩官、邱立安、王詩萍、劉家佑、葉華琪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劉俊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出告訴,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傅茂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4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至9、12至17)、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共3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10、11),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及諭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沒收(含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之意旨乃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全部上訴;原判決附表1、4至17部分,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上訴(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1.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2.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全部審理。
3.原判決附表編號2、3以外之其餘編號部分,均僅就量刑、犯罪所得沒收審理,其餘部分(含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關於前項1.3.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本院僅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沒收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原判決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含證據及理由)。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度偵字第15677、15678、15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移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同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1號案件(該案起訴書附表4)、本案原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34139、34886號案件(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6)為相同事實,對於本案起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㈠、當事人對於本院如下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附表編號3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891號卷第329、333頁、原審審訴字第944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8至99、259頁),核與告訴人魏妙珊於警詢指述被害情節(見他字卷第286至28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魏妙珊提出與被告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295、297至315頁)、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92頁)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891號卷第395頁)等件在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辯稱:除了「浮現祭」節目之公開發文,其餘伊均係以私訊方式聯絡各被害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審訴字第1017號卷第46至47頁),佐以告訴人魏妙珊指述其係向被告購買「Loveintheair1st.FanMeetinginTaipei」(按並非「浮現祭」)之門票,且其係與被告以訊息相互聯繫交易細節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86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手段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變更後之較輕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魏妙珊所為詐欺犯行,除前揭論罪部分外,被告尚有向告訴人魏妙珊佯稱出售門票,使告訴人魏妙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2日21時50分匯款6,800元至案外人 唐浩翔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罪嫌。
2.被告於本院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跟魏妙珊詐騙7,500元,魏妙珊匯款6,800元該筆不是伊所為,且魏妙珊匯入6,800元款項之帳號也不是伊在使用等語。經查:⑴告訴人魏妙珊因在網路上購買演唱會門票,於112年3月21日1
4時21分匯款6,800元至案外人唐浩翔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因始終未取得票券,始知受騙等情,固據告訴人魏妙珊於警詢指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86至287頁),並有告訴人魏妙珊提出之轉帳明細、與暱稱「XuxuQiu」之人聯繫購買門票事宜之受騙過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316至326頁),及唐浩翔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4891號卷第40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⑵然以,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魏妙珊係於112年「3月12日」21
時50分匯款6,800元,該匯款時間已與前揭卷內事證不符;又依卷內事證,告訴人魏妙珊係先與被告聯繫購買門票,於112年3月12日匯款7,500元而受騙後,再與暱稱「XuxuQiu」之人聯繫購買門票,於112年3月21日匯款6,800元仍受騙,足認告訴人魏妙珊兩次因購買門票遭詐騙之時間相距超過一星期,且對告訴人魏妙珊聯繫、施用詐術之人所使用名稱不同,且詐騙之人提供之匯款帳號亦不相同,是由前揭事證形式上以觀,對告訴人魏妙珊先後詐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已非無疑;又告訴人魏妙珊向本院具狀陳報略以:其係因遲遲未收到被告賣伊的門票,加上離活動日期越發接近,因伊已經訂好見面會北上的高鐵車票及飯店,心急如焚下又有人於臉書的「演唱會讓票社團」謊稱讓票給伊,伊才又落入另外一個詐騙陷阱,讓伊又損失6,800元等語,有被告訴人魏妙珊之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告訴人魏妙珊亦不能確認其二度受騙係由同一人所為,且依告訴人魏妙珊前揭所述被害情節,無法排除係在臉書社團上另有被告以外之人以佯稱出讓門票之詐術詐取財物。從而,被告辯稱該6,800元部分非伊所行騙,尚非全無可信,即依卷內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排除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量刑上訴部分之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附表編號7、10、11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㈡、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10、、11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犯行,各次犯罪所得僅2,100元、4,200元、4200元,金額甚微,其犯罪手段、規模,顯與詐欺集團動輒詐取數萬或甚至更高額,進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害之情狀有別,主觀惡性較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10、11犯行部分酌減其刑。
丙、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6、8至9、12至15之「量刑部分」及附表編號1、4、7、10、11、12、14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量刑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6、8至9、12至15部分」:
1.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1、4至6、8至9、12至15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游晴雯等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賠償此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至6、8至9、12至1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此部分告訴人之損失云云。然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查原判決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失入失出之違誤,被告稱犯後認罪乙情,為原判決量刑所已審酌,且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至6、8至9、12、13、15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編號1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屬甚輕;又被告稱已賠償此部分之被害人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被告均未能提出足以釋明此部分業已賠償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既屬允洽,且原審判決後,量刑基礎並未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4至6、8至9、12至15部分之犯行,改量處更輕之刑,即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犯罪所得沒收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4、7、10、11、12、14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4、7、10、11、12、14所示之現金,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空言辯稱其均已將款項償還大部分的告訴人云云,惟此部分被告遲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可佐,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卷內未見事證證明被告已賠償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前揭各編號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編號1、4、7、10、11、12、14之「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2.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主張已賠償此部分告訴人,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均未能提出足以釋明此部分業已賠償被害人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含追徵)諭知(詳如附表編號1、4、7、10、11、12、14之「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全部、原判決附表編號2、7、10、11、16、17之「量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6、8至9、13、15至17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詐欺告訴人魏妙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以,關於告訴人魏妙珊部分,被告犯行僅有詐欺7,500元,被訴詐欺6,800元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察,誤認被告有詐欺被害人魏妙珊6,800元之犯行,犯罪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又量刑依憑之犯罪事實既有變動(縮減),所為量刑諭知即無從維持;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魏妙珊所受損失,有被告與魏妙珊之對話紀錄截圖、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33、149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實際發還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逕予沒收(含追徵),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符。是被告上訴否認關於被害人魏妙珊受詐欺之「部分」起訴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犯罪所得部分,毋庸宣告沒收。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2、7、10、11、16、17之量刑部分: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7、10、11、16、17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以:1.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復未說明有何得減至2月以下之減輕事由,所為量刑自屬違反前揭規定;2.被告如附表編號7、10、11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情形,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酌減其刑,此部分所為量刑難認允洽;被告如附表編號16、17犯行部分,被告犯後已分別全額賠償告訴人劉家佑、葉華琪所受損害各9,00
0、8,000元,有被告與告訴人劉家佑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與告訴人葉華琪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47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29、161、167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經彌補告訴人劉家佑、葉華琪所受損害,降低此部分犯行危害程度,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即無從維持。據上,原判決關於附表2、7、10、11、16、17部分之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2、7、10、11、16、17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又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雖僅被告就量刑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量刑既有前述違反刑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此部分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2)改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原判決既有前開經撤銷之情形,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6、8至9、13、15至17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6、8至9、13、15至17犯行部分,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犯後已分別賠償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 楊昀霏 (即楊紫涵)、YiPingChang(即張宜蘋)、黃甄蓁、郭孟慈、郭佩官、王詩萍、劉家佑等人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予告訴人楊紫涵之交易明細截圖、與告訴人葉華琪之調解筆錄,及本院與前開告訴人確認其等已獲被告賠償無誤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3至129、151至163、167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實際發還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犯行逕予沒收(含追徵)犯罪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符,是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已賠償被害人,請求不予宣告沒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至6、8至9、13、15至17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毋庸宣告沒收。至於本院上訴駁回之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即附表編號1、4、7、10、11、12、14),應與宣告刑部分併予執行,自不待言。
㈣、前揭撤銷部分之本院量刑(即附表編號2、3、7、10、11、16、1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陳案發時沒有工作,靠打園藝零工賺取日薪,因積欠銀行、地下錢莊款項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利用編號2、3、7、10、11、16、1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等詐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即附表編號2、3、16、17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7、10、11、16、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3、16、17所示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其中編號7、10、11部分係犯相同罪名、其餘編號部分另犯相同罪名,犯罪手段分別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亦均相同,是被告犯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坦承犯行面對犯行,且事後賠償多數被害人,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江亮宇、李允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原判決主文(此部分專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部分。至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沒收金融卡1張部分,非上訴範圍)本院主文1游晴雯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loveintheair見面會」門票等語,致游晴雯陷於錯誤。112年3月15日11時48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 林威志 )7,500元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馮莞棋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loveintheair見面會」門票等語,致馮莞棋陷於錯誤。112年3月13日02時57分同上6,800元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魏妙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loveintheair見面會」門票等語,致魏妙珊陷於錯誤。112年3月12日21時50分同上7,500元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4林楷博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楷博陷於錯誤。112年3月16日20時43分同上5,600元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5楊紫涵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楊紫涵陷於錯誤。112年2月25日23時24分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 彭淑萍 )2,000元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宣告刑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2.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112年2月26日13時13分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威志)5,000元6張宜蘋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宜蘋陷於錯誤。112年2月5日19時22分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傅茂昌)7,600元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宣告刑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2.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7尤健泰以臉書名稱「 陳誠 」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佯稱販賣浮現祭-世界的冒險門票等語,致尤健泰陷於錯誤。112年2月20日09時48分同上2,100元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處有期徒刑陸月。2.沒收(含追徵)部分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8黃甄蓁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黃甄蓁陷於錯誤。112年2月7日11時10分同上7,600元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宣告刑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2.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9郭孟慈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郭孟慈陷於錯誤。112年2月5日15時17分同上7,600元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宣告刑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2.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10孫瑀彤以臉書名稱「陳誠」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佯稱販賣浮現祭-世界的冒險門票等語,致孫瑀彤陷於錯誤。112年2月20日10時11分同上4,200元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處有期徒刑陸月。2.沒收(含追徵)部分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11林沂錚以臉書名稱「陳誠」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佯稱販賣浮現祭-世界的冒險門票等語,致林沂錚陷於錯誤。112年2月21日07時43分同上4,200元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處有期徒刑陸月。2.沒收(含追徵)部分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12劉俊宏以臉書名稱「ChenPeng」私訊,佯稱販賣高爾夫球袋等語,致劉俊宏陷於錯誤。111年11月17日18時27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傅茂昌)3,500元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3郭佩官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郭佩官陷於錯誤。112年4月8日6時12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戶名: 李柏璁 )7,760元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宣告刑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2.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14邱立安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邱立安陷於錯誤。112年3月12日0時24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威志)2萬元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5王詩萍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小人國遊樂園門票等語,致王詩萍陷於錯誤。112年4月5日19時57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柏璁)3,500元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宣告刑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2.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16劉家佑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劉家佑陷於錯誤。112年2月26日14時33分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威志)9,000元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17葉華琪以臉書名稱「陳誠」私訊,佯稱販賣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葉華琪陷於錯誤。112年4月9日上午12時54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 黃柏雅 )8,000元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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