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1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鎮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於法務部○○○○○○○○○○○寄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4號之罪刑部分及其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罪刑撤銷部分,丑○○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維旭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丑○○各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同年00月間某日起(起訴書所載「丑○○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部分,應予更正),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屬成員如無特別指明,概指成年人)(陳維旭、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由陳維旭負責轉達指示車手提領及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所得款項,再遞交上游之工作(俗稱 收水 );丑○○擔任提領、上交詐欺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陳維旭、丑○○與少年張○棠、黃○翔(張○棠為00年0月生,黃○翔為同年0月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保護處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5「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陳維旭,陳維旭透過張○棠遞交予丑○○;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5「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5「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5「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5「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其後,如附表二編號15「提領人」欄所示之丑○○持陳維旭透過張○棠所交付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15「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透過張○棠交付予陳維旭,再由陳維旭遞交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5號部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本院上訴駁回):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陳維旭透過張○棠所交付前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15「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透過張○棠交付予陳維旭,再由陳維旭遞交上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遭陳維旭所強迫云云。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5「詐騙時間及方
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5「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5「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5「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被告持陳維旭透過張○棠所交付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15「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透過張○棠交付予陳維旭,再由陳維旭遞交上游,被告上開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二第23至25頁,原審金訴卷第126、264、350、353頁)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維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原審金訴卷第125、264、350、35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 黃秉宏 、 黃建宇 、 簡鼎軒 、張○棠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9至19、26至31、32至37、44至51頁反面、146至150、164至166、170至17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黃○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99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6、88至90頁;少連偵卷一第188至189)、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87至8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樹林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照片共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提領明細一覽表、被害人匯款及遭提領表各1份、提款機監視錄影器擷圖99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3月21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0847號函暨所附 潘俊彥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4至8、13至24頁反面;少連偵卷一第99至113頁;原審金訴卷第205至208頁)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其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證人即共犯陳
維旭、張○棠、黃○翔均未證述被告遭強暴、脅迫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被告所辯明顯與先前之自白及證人即共犯陳維旭、張○棠、黃○翔之證詞均有不符,難予遽採。且觀諸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見少連偵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並無其他人在旁監督或逼迫,被告仍有自主決定之意思,如被告確實欲脫離集團而遭強迫提款,此時被告自可報警求救,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仍繼續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提領被害人款項後交付他人,並非遭他人脅迫所為,應無疑義。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張○棠、黃○翔共犯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張○棠為00年0月生,黃○翔為93年0月生,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參(見他卷第25、28頁),雖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然質之被告否認知悉張○棠、黃○翔之實際年紀(見原審金訴卷第351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張○棠、黃○翔均係未成年人,尚難認其知悉張○棠、黃○翔之實際年齡,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5「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透過張○棠交付予陳維旭,再由陳維旭遞交上游,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㈢被告與陳維旭、張○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就上開事
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既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本應依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張○棠、黃○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如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本案犯後皆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參以被告於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之收入情形、需扶養家人之各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52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高低、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說明: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繳之款項,其對此部分上繳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不服原判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10至14,本院撤銷改判):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均係與詐欺集團共犯,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陳維旭、證人張○棠、黃○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並有提款時、地之提款機監視錄影擷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於該期間因傷在嘉義住院療傷,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對於其他共犯於此期間之犯行亦完全不知情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詐騙時
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情,此據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並有樹林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照片共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提領明細一覽表、被害人匯款及遭提領表各1份、提款機監視錄影器擷圖99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20309155號函暨所附 黎昱志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3184號函暨所附 周嘉靖 (原名 周彣 聿,下統稱周嘉靖)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08730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一○一分行112年3月16日北富銀台北101字第1120000004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12年3月25日松山營密字第11200009061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4142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337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4008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2223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4117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儲字第1120085000號函暨所附 高健傑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應堪認定。
㈡惟查,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所顯示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
為108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雖被告就此部分前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然查,被告因右側尺骨幹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頭骨折,於108年12月10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於同年月13日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辦理住院,於14日施行左踝及有尺骨折復位併內固定及第二掌骨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6日辦理出院,於19日至骨科門診就診,醫師囑言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持續門診追蹤評估,有上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日戴德森字第1130300184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3-213頁),可見被告在上開車手提領之案發期間確實有在嘉義就診、住院手術之情形,且衡諸其傷勢及醫生囑言,被告傷勢並非輕微,是否能如公訴意旨所指,擔任提款車手,並非無合理可疑,則被告辯稱其當時在嘉義養傷並未參與犯行,有所依據,應可採信,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自有可疑。再者,證人即共犯陳維旭、證人張○棠、黃○翔並未證述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之犯行,卷附關於該期間之提款機監視錄影擷圖照片,亦未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益徵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六、撤銷改判之說明: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所示犯行之期間並未參與提領款項,亦無證據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之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原審未及就上情予調查,逕依被告真實性可疑之自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遭詐騙對象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被害人 李圓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11時許,以電話向李圓玉佯稱為股友「麗君」,欲向李圓玉支借款項,並於3日後清償,致李圓玉陷於錯誤。108年12月17日14時13分許3萬元黎昱志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於108年12月31日因警示帳戶返還匯款(不含匯費)至李圓玉之帳戶。2告訴人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20時許,以電話向辛○○佯稱為友人「 心怡 」,欲向辛○○支借款項,辛○○經向「心怡」查證後,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8年12月17日13時4分許1元黎昱志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告訴人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5日9時許,以電話向子○○佯稱為友人「 洪麗 」,欲向子○○支借款項,致子○○陷於錯誤。108年12月17日12時25分許10萬元黎昱志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告訴人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10時54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為表弟「 李維邦 」,欲向丙○○支借款項應急,致丙○○陷於錯誤。108年12月19日11時21分許8萬元周嘉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嘉靖(原名 周彣聿 ,下統稱周嘉靖)5告訴人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7時7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姪子,欲向甲○○支借款項經營生意,致甲○○陷於錯誤。⑴108年12月18日14時54分許⑵108年12月19日某時⑶108年12月19日15時20分許⑴12萬5,000元⑵14萬元⑶18萬元⑴周嘉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周嘉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周嘉靖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將左列⑴匯款時間誤載為「108年12月18日12時許」,並漏載左列⑶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金訴卷第269頁)。此外,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周髟 聿」有誤,應更正為「周彣聿」。6告訴人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6時20分許,以電話向癸○○佯稱為友人「 千定師 」,欲向癸○○支借款項軋票,致癸○○陷於錯誤。⑴108年12月18日12時6分許⑵108年12月18日14時50分許⑴15萬元⑵4萬元周嘉靖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告訴人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寅○○佯稱其為仲信資融代辦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製作金流紀錄以利核貸,致寅○○陷於錯誤。108年12月18日10時40分許15萬100元周嘉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告訴人 徐薪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8日19時許,在臉書通訊軟體之社團上刊登以1萬5,000元出售全新Iphone11pro太空灰256G手機之不實訊息,徐薪惠於同日19時14分許見該訊息後,隨即依訊息內容加LINE與對方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徐薪惠佯稱僅能至高雄面交或付款後宅配,致徐薪惠陷於錯誤。108年12月19日11時39分許1萬5,000元周嘉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告訴人 陳彥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11時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carousell網站上刊登出售AppleMacBookPro筆電之不實訊息,嗣陳彥旺於108年12月19日11時許見該訊息後,隨即依訊息內容加LINE與對方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2萬元成交,惟要求陳彥旺先行匯款方宅配出貨,致陳彥旺陷於錯誤。108年12月19日11時33分許2萬元周嘉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告訴人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1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為其舅 陳來福 ,欲支借款項用以生意資金周轉,致己○○陷於錯誤。108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20萬元周嘉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告訴人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庚○○佯稱為其客戶謝先生,欲支借款項用以生意資金周轉,致庚○○陷於錯誤。108年12月19日13時23分許10萬元周嘉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周髟聿」有誤,應更正為「周彣聿」。12告訴人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電話向壬○○佯稱為友人 林國瑞 ,欲支借款項供生意周轉之用,致壬○○陷於錯誤。108年12月18日11時21分許15萬元周嘉靖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周髟聿」有誤,應更正為「周彣聿」。13被害人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5時11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其姪子 高逸揚 ,欲支借款項應急,致乙○○陷於錯誤。108年12月18日12時35分許5萬元周嘉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周髟聿」有誤,應更正為「周彣聿」。14告訴人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戊○○佯稱為高健傑,因戊○○涉嫌非法吸金,須依指示匯款,待查明案情後再退款予戊○○,致戊○○陷於錯誤。108年12月17日12時39分許25萬元高健傑之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告訴人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為其女兒 田建蘭 ,欲支借款項應急,致丁○○陷於錯誤。108年11月26日13時40分許24萬元潘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將左列匯款時間略載為「同年月26日某時許」,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金訴卷第270頁)。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人備註原審主文1即附表一編號1丑○○無罪。2即附表一編號2⑴108年12月17日13時8分許⑵108年12月17日13時8分許⑶108年12月17日13時9分許⑷108年12月17日13時10分許⑸108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張○棠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即附表一編號3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即附表一編號4⑴108年12月19日12時4分許⑵108年12月19日12時4分許⑶108年12月19日12時5分許⑷108年12月19日12時6分許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黃○翔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漏載「108年12月19日12時6分許」,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金訴卷第269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即附表一編號5⑴12萬5,000元匯款部分①108年12月18日14時59分許108年12月18日15時許108年12月18日15時許108年12月18日15時1分許108年12月18日15時2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張○棠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②108年12月19日8時4分許108年12月19日8時5分許2萬元5,000元黃○翔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⑴②所載黃○翔於108年12月19日13時22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同日13時25分許之提領部分,非屬本案被害人,應係贅載。⑵14萬元匯款部分108年12月19日11時34分許108年12月19日11時35分許108年12月19日11時36分許108年12月19日11時36分許108年12月19日11時43分許108年12月19日11時44分許108年12月19日11時44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黃○翔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⑵所載「同年日」有誤,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金訴卷第269至270頁)。⑶18萬元匯款部分108年12月19日15時59分許108年12月19日15時59分許108年12月19日16時許108年12月19日16時1分許108年12月19日16時2分許108年12月19日16時2分許108年12月19日16時3分許108年12月19日16時3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黃○翔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漏載左列⑶之提領內容,且將之誤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⑵,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金訴卷第269至270頁)。6即附表一編號6⑴15萬元匯款部分108年12月18日13時45分許108年12月18日13時46分許108年12月18日13時46分許108年12月18日13時47分許108年12月18日13時47分許108年12月18日13時48分許108年12月18日13時49分許108年12月18日13時49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張○棠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⑴贅載「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等文字,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刪除(見原審金訴卷第270頁)。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⑵所載黃○翔於108年12月19日13時1分許至同日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部分,非屬本案被害人,應係贅載。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⑵4萬元匯款部分108年12月19日8時12分許108年12月19日8時13分許2萬元2萬元黃○翔7即附表一編號7⑴108年12月18日12時23分許⑵108年12月18日12時24分許⑶108年12月18日12時24分許⑷108年12月18日12時25分許⑸108年12月18日12時25分許⑹108年12月18日12時26分許⑺108年12月18日12時28分許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2萬元⑺3萬元張○棠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即附表一編號8丑○○無罪。9即附表一編號9丑○○無罪。10即附表一編號10⑴108年12月18日15時5分許⑵108年12月18日15時6分許⑶108年12月19日8時39分許⑴1萬元⑵9萬元⑶10萬元⑴張○棠⑵張○棠⑶黃○翔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即附表一編號11⑴108年12月19日13時37分許⑵108年12月19日13時38分許⑶108年12月19日13時38分許⑷108年12月19日13時39分許⑸108年12月19日13時40分許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黃○翔起訴書附表編號11「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所載「12時」部分,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金訴卷第270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即附表一編號12⑴108年12月18日13時16分許⑵108年12月18日13時17分許⑶108年12月18日13時18分許⑷108年12月18日13時19分許⑸108年12月18日13時20分許⑹108年12月18日13時21分許⑺108年12月18日13時22分許⑻108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2萬元⑺2萬元⑻1萬元張○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⑵所示提領內容係誤植,應移列至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⑶,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金訴卷第269至270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即附表一編號13⑴108年12月18日12時47分許⑵108年12月18日12時48分許⑶108年12月18日12時49分許⑷108年12月18日12時50分許⑸108年12月18日12時51分許⑹108年12月18日12時52分許⑴2萬元⑵2萬元⑶1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1萬元張○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⑵所載黃○翔之提領內容,非屬本案被害人,應係贅載。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即附表一編號14⑴108年12月17日14時4分許⑵108年12月17日14時5分許⑶108年12月17日14時6分許⑷108年12月17日14時7分許⑸108年12月17日14時8分許⑹108年12月17日14時9分許⑺108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⑻108年12月17日14時11分許⑼108年12月18日6時56分許⑽108年12月18日6時57分許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2萬元⑺2萬元⑻1萬元⑼6萬元⑽4萬元⑴黃○翔⑵黃○翔⑶黃○翔⑷黃○翔⑸黃○翔⑹黃○翔⑺黃○翔⑻黃○翔⑼張○棠⑽張○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⑵所載張○棠於108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同日時41分許,提領4萬元、1萬元等節,非屬本案被害人,應係贅載。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即附表一編號15⑴108年11月26日14時1分許⑵108年11月26日14時2分許⑶108年11月26日14時4分許⑷108年11月26日14時5分許⑸108年11月26日14時6分許⑹108年11月26日15時24分許⑺108年11月27日5時28分許⑻108年11月27日5時29分許⑼108年11月27日5時30分許⑴3萬元⑵3萬元⑶3萬元⑷3萬元⑸2萬9,000元⑹3萬元⑺3萬元⑻3萬元⑼1,000元丑○○起訴書附表編號15「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所載「100元」、「合計20萬9100元」等節均係誤載,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金訴卷第270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