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凱琦選任辯護人謝幸伶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71號、第447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3979號【併辦甲】、111年度偵字第39761號、第39762號、第42108號、第42111號、第42115號、第42344號、第44570號、第47626號、第54422號、第61292號、112年度偵字第17690號【併辦乙】、111年度偵字第42120號、第45180號【併辦丙】、112年度偵字第43518號、第46494號【併辦丁】、112年度偵字第66103號【併辦戊】、112年度偵字第67212號【併辦己】),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凱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凱琦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左右,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蕭詠平李佳鴻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投資為由,分別詐騙 林志威彭美鈴呂美鳳曾士奇陳美智張慧蘭許巧雨江建亮楊仁和張湘儀夏敏格胡憲明賴以昕 、林 芮嘉陳泰融陳建文林瑞傑孫譪慈黃秀櫻趙翊吟黃意旭黃銘智陳瑋琪陳佩君邱意雯 、林 俞瑋江淑珠鄧婉蕙黃玉淵李珮蓉王惠珍黃柏源王文智林漢傑致渠 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邱凱琦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威、彭美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呂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曾士奇、陳美智、張慧蘭、許巧雨、江建亮、楊仁和、張湘儀、夏敏格、胡憲明、賴以昕、 林芮嘉 、陳泰融、陳建文、林瑞傑、孫譪慈、黃秀櫻、趙翊吟、黃銘智、陳瑋琪、陳佩君、邱意雯、 林俞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江淑珠、鄧婉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玉淵、李珮蓉、王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柏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文智、林漢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4771號卷第176至177頁、原審卷第56頁、第265頁、本院卷第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威、彭美鈴、呂美鳳、曾士奇、陳美智、張慧蘭、許巧雨、江建亮、楊仁和、張湘儀、夏敏格、胡憲明、賴以昕、林芮嘉、陳泰融、陳建文、林瑞傑、孫譪慈、黃秀櫻、趙翊吟、黃意旭、黃銘智、陳瑋琪、陳佩君、邱意雯、林俞瑋、江淑珠、鄧婉蕙、黃玉淵、李珮蓉、王惠珍、黃柏源、王文智、林漢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4771號卷第29至33頁、偵字第44772號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53979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39761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39762號卷第5至9頁、偵字第42108號卷第1至5頁、第7至11頁、第17至61頁、偵字第42111號卷第5至9頁、偵字第54422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47626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61292號卷第9至22頁、偵字第17690號卷第41至44頁、第119至120頁、偵字第42344號卷第9至14頁、偵字第44570號卷第1至4頁、偵字第42115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42120號卷第1至7頁、偵字第45180號卷第1至4頁、偵字第46494號卷第21至23頁、第39至40頁、第49至52頁、偵字第43518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66103號卷第15至21頁、偵字第58529號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委任契約、轉出銀行之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771號卷第65至77頁、偵字第44772號卷第64至66頁、偵字第53979號卷第55至76頁、第81至118頁、偵字第39761號卷第23至31頁、偵字第39762號卷第67至83頁、偵字第42108號卷第93至413頁、偵字第42111號卷第13至23頁、第67至73頁、偵字第54422號卷第31至38頁、偵字第47626號卷第65至114頁、偵字第61292號卷第27至35頁、偵字第17690號卷第95至105頁、第149至191頁、偵字第42344號卷第25至47頁、偵字第44570號卷第31至64頁、偵字第42115號卷第63至81頁、偵字第42120號卷第127至143頁、偵字第45180號卷第47至93頁、偵字第46494號卷第25至31頁、第41至42頁、第53至59頁、偵字第43518號卷第35至40頁、偵字第66103號卷第41至49頁、第53至59頁、第77至99頁、偵字第58529號卷第23至33頁、第107至12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陳明。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蕭詠平、李佳鴻,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㈣罪數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7、11、13
、33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⒉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⒊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34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併辦甲、乙
、丙、丁、戊、己),與原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稱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
類、bll7.2、智商介於54至40),且聽信同窗交付帳戶可以賺錢,始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集團性犯罪,所受害之人數眾多,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復依其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103號、第67212
號併辦意旨部分(併辦戊、己部分即附表編號33、34),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訊告訴人江淑珠到庭表示意
見、參與調解、並給予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及觀被告均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表示賠償之意,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甚至以其有中度身心障礙,主張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會為緩刑,原審所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辦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成年人,然對是非行為非無
辨識能力,竟為圖免費飲食及小利,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美容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地打零工、幫忙收垃圾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微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其等宥恕,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⒈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交付帳戶獲有1至2萬元之代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4772號卷第104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其報酬為1萬元,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非實際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又該等帳戶業已成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錦宗、王聖涵、陳力平、邱舒婕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林志威(提告)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3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4771號(本訴)111年3月24日11時54分許3萬元2彭美鈴(提告)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4日9時16分許3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4772號(本訴)3呂美鳳(提告)110年8月19日111年3月21日16時21分許118,0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3979號(併辦甲)4曾士奇(提告)111年2月15日10時許111年3月16日9時35分許5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9761號(併辦乙)5陳美智(提告)111年3月中旬某日111年3月21日12時41分許125,4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9762號(併辦乙)6張慧蘭(提告)111年2月13日9時56分許111年3月21日14時35分許1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乙)7許巧雨(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111年3月23日12時39分許3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乙)同日12時40分許35,000元8江建亮(提告)111年2月17日16時53分許111年3月24日13時6分許5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乙)9楊仁和(提告)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22,3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乙)10張湘儀(提告)111年2月16日12時22分許111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5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111號(併辦乙)11夏敏格(提告)111年3月10日9時30分許111年3月23日16時17分許5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乙)同日16時18分許13,900元111年3月24日10時40分許1,000元12胡憲明(提告)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3日20時25分許5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4422號(併辦乙)13賴以昕(提告)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24日9時14分許5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7626號(併辦乙)同日9時16分許5萬元14林芮嘉(提告)111年2月15日12時許111年3月24日9時45分許38,2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1292號(併辦乙)15陳泰融(提告)111年2月14日7時58分許111年3月24日9時50分許9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乙)16陳建文(提告)111年2月17日22時45分許111年3月24日10時28分許22,0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7690號(併辦乙)17林瑞傑(提告)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24日10時42分許22,0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7690號(併辦乙)18孫譪慈(提告)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22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344號(併辦乙)19黃秀櫻(提告)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111年3月24日10時56分許5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乙)20趙翊吟(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111年3月24日11時20分許22,0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乙)21黃意旭(未提告)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111年3月24日11時35分許5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4570號(併辦乙)22黃銘智(提告)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24日11時58分許22,0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乙)23陳瑋琪(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111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22,0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乙)24陳佩君(提告)111年3月3日8時30分許111年3月24日12時26分許43,0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115號(併辦乙)25邱意雯(提告)111年3月24日12時52分許前某時111年3月24日12時52分許22,0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乙)26林俞瑋(提告)111年2月14日111年3月24日13時7分許213,0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108號(併辦乙)27江淑珠(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111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3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120號(併辦丙)28鄧婉蕙(提告)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24日11時49分許22,0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5180號(併辦丙)29黃玉淵(提告)111年3月上旬某日111年3月21日15時37分許3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6494號(併辦丁)30李珮蓉(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111年3月21日16時12分許1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6494號(併辦丁)31王惠珍(提告)111年2月20日111年3月21日19時43分許3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6494號(併辦丁)32黃柏源(提告)111年2月16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日)111年3月24日10時9分許4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3518號(併辦丁)33王文智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23日14時19分1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6103號(併辦戊)111年3月23日14時19分7萬元34林漢傑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21日13時9分許62,7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7212號(併辦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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