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振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41、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振生(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3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並就前揭3罪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5萬元,前揭各處有期徒刑4月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前揭3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18萬元,並就該罰金18萬元諭知易刑標準;另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沒收(含追徵)諭知亦屬適法,均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事實欄第1行之「鄭振生可預見」補充為「鄭振生可預見並且已預見」,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虛擬貨幣為新興交易,因其性質及交易手續繁複,一般都會透過幣商買賣,幣商則透過網路平台交易,依照網路交易模式,一般會將將自己之帳戶(不含密碼)提供予交易對象供作交易匯款之用。本案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詎遭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方式,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害人因此受騙,均非伊所能知悉,且係被害人自身難辭其咎;對伊而言,僅係係單純從網路上認識買家,但不認識被害人,因有人表示要購買比特幣,衡情該人當會委託信任之人,伊確認資金入帳後,就將比特幣傳輸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完成交易,自始至終就是一般生意人之流程,並無詐欺行為,也無詐欺犯意:且伊不知道匯入之資金為贓款,況虛擬貨幣均有帳本軌跡可循,自無洗錢可言云云。
三、然查:
㈠、依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述(見原審金訴卷第87頁),被告所稱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實係將所收受之不詳之人之款項,代為至坊間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購買比特幣後打入不詳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並非被告本身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此由一般合法虛擬貨幣平台均須落實洗錢防制,對交易客戶進行實名驗證,而被告自承其只是透過Whatapp提供帳戶給「LEIWANG」,未曾見過「LEIWANG」,只有「LEIWANG」提供之護照影本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且上訴意旨更自稱其只是單純從網路認識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一斑。被告雖提出所謂「LEIWANG」之護照影本、切結書,然該護照影本如何認定為真實?又觀諸該切結書上所載日期為「西元2022(按即民國111年)年2月23日」(見偵字第34660號卷第107頁),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於111年2月15、16日即已將數百萬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復參照被告提出用以證明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單據(見偵字第29178號卷第107、109頁),其中更不乏在111年2月18、19、21日即已完成交易者,衡情豈有先向客戶收款,並完成交易,才要求對方切結資金來源合法之理,是該等護照、切結書無法排除係為掩飾犯行所製作,且至少可認被告對於所謂「
LEIWANG」未必為護照之人,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欺違法,根本不以為意,顯非如其辯稱之經營正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一般合法生意可擬;況「LEIWANG」如有正當金錢欲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大可自行註冊「幣託」等合法交易平台購買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提供護照、出具切結書透過被告代為至平台購買,甚至還需讓被告從中抽取佣金,是被告所辯顯不合理。實則被告所為,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受騙將金錢匯至共犯提供之帳戶(如本案被告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打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洗錢模式,並無二致,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如何有詐欺、洗錢之犯意,業經原審詳述理由,並經本院援用,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泛稱虛擬貨幣之特性、交易平台之運作、其所為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之一般生意買賣云云,甚至將本案被害人受騙推諉為各該被害人自身責任,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又虛擬貨幣固具有可驗證性,然一旦詐欺贓款轉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錢包,囿於區塊鏈上之匿名特性,加上交易平台多係設在國外,實際上難以追查金流,等同達到隱匿贓款所在之洗錢目的,被告自承有認真讀書、研究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170頁),對此虛擬貨幣之特性可供洗錢之用,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辯稱虛擬貨幣有帳本軌跡,並無洗錢可言,自屬無稽。
㈢、被告於109年間即因將其胞弟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進而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之行為,遭檢察官於110年12月17日起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54號起訴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是至少可認被告於前案遭起訴之際,已明知此所謂虛擬貨幣買買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罪,詎仍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時,再為本案而屬與該前案遭起訴相似之犯行,益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均非可採。
四、末按被告行為時且較有利於洗錢行為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按包括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所稱「審判中自白」固不以於審判之「各審級」中均自白為必要,此觀諸該條項於被告行為後,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減刑要件甚明。然衡諸本條減刑寬典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倘若被告於同一審級中一度自白,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改為否認洗錢犯行,對於促進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效果有限,且被告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而維公平正義,是應認前揭修正前條文所稱「審判中自白」,應於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均類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自白洗錢犯行,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於本院審理期日乃翻異前供,否認包含洗錢在內之起訴犯行,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均未為自白洗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2至171頁),依據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案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0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0樓之0(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41、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振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IWANG」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振生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訊予「LEIWANG」,嗣由「LEIW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鄭振生知悉尚有其他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鄭振生依「LEIWANG」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下合稱本案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存入「LEI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使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奕蓁 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許佳萍 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李雅琴 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鄭振生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二所示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訊予「LEIWANG」,而依「LEIWANG」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LEI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為比特幣幣商,「LEIWANG」稱伊係做珠寶生意,故由「LEIWANG」客人匯款予其,再由其購買比特幣存入「
LEI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亦是被害人云云。經查:㈠附表二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LEIWANG」,嗣由「LEIW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鄭振生依「LE
IWANG」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LE
I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緝3241卷第7至10、49至5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9至71頁,本院金訴卷第50至57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11年5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177號函暨其附件、虛擬貨幣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中英文版、「LEIWANG」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4660卷第81至89頁,偵29178卷第107至11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附
表二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LEIWANG」,並依「LEIWANG」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LEI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又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
、現為退休人員(見偵緝3241卷第7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然被告僅因從未實際見面之網友「LEIWANG」片面之詞,率而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任由「LEIWANG」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使用,更依「LEIWANG」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LEI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此舉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LEIWANG」自稱係在臺之珠寶商,匯款者均係「LEIWANG」之客人,但「LEIWANG」之客人很多且為不同人,其覺得有問題、很奇怪,故要求「LEIWANG」提供虛擬貨幣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可見被告早因匯款者之不同且數量眾多,而對本案款項之來源有所懷疑,進而要求「LEIWANG」提供虛擬貨幣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以規避自己之責任,益徵被告確知悉「LEIWANG」要求其所為係有可疑之處,卻仍執意為之。再者,依被告上開所陳,「LEIWANG」既為在臺珠寶商,伊亦得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以收受客戶款項,豈須委託被告收款而增加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況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後,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L
EI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更可證明「LEIWANG」自有收受款項之管道,無庸委託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再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伊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當能察覺「LEIWANG」之不法目的,而對其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予「LEIWANG」使用,並依「LEIWANG」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足使「LEIWANG」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有所預見。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附表二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LEIWANG」,其提供時應已預見「LEIWANG」極可能以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附表二所示帳戶資訊予「LEIWANG」,並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LEI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應有縱「LEIWANG」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㈢至被告聲請向美國在臺協會函詢「LEIWANG」之相關資料,
然「LEIWANG」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難期伊提供之美國護照為真實,且「LEIWANG」是否真實存在,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層轉特定犯罪之款項,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掩飾或隱匿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即足認定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LEIW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本案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依「LEIWANG」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LEI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被告係以自己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論處,且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罪構成要件。
㈡又被告雖與「LEIW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
,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可見指示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LEIWANG」一人,且被告僅與「
LEIWANG」聯絡、接洽,被告雖可預見其依「LEIWANG」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殊難認其可知悉「LEIWANG」與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為不同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而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其犯行可能成立正犯(見本院金訴卷第132至13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法律之結果雖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指示其提領本案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LEIWANG」相互間,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已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LEIWANG」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帳戶資訊提
供予他人,並協助該他人提領款項而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該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該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渠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退休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3241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本案款項經被告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LEI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從中有獲得1.5至2%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0頁)。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5,547元(計算式:〔117萬1,800+119萬8,000〕×1.5%=3萬5,547元)、1,425元(計算式:9萬5,000×1.5%=1,425元)、1,650元(計算式:11萬×1.5%=1,650元),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鄭振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鄭振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鄭振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金融帳戶所有人1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振生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陳奕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假冒其為藝人 吳建豪 與告訴人陳奕蓁聯繫,認識一段時間後表示可與告訴人陳奕蓁見面,但須支付相關費用給經紀公司等語,致使告訴人陳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111年2月15日上午9時38分許117萬1,800元附表2編號1⒈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654卷第25至31頁)⒉告訴人陳奕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654卷第35至52頁)⒊111年2月15、2月16日聯邦銀行匯款單(偵29654卷第59至60頁)⒋告訴人陳奕蓁提供與詐欺集團往來電子郵件紀錄、LINE個人頁面、Instagram對話紀錄、Instagram個人頁面(偵29654卷第61至131頁)⒌遠東銀行112年5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367號函暨其附件(本院金訴卷第62至66頁)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02分許119萬8,000元2許佳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使用交友網站佯裝為一名醫生與告訴人許佳萍聊天交友,並陸續向其要求匯款等語,致使告訴人許佳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111年3月2日下午1時33分許9萬5,000元附表2編號1⒈告訴人許佳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660卷第19至21頁)⒉告訴人許佳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660卷第25至59頁)⒊111年3月2日遠東銀行匯款單(偵34660卷第79頁)⒋遠東銀行112年5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367號函暨其附件(本院金訴卷第62至66頁)3李雅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佯裝為一名伊拉克軍人與告訴人李雅琴聊天交友,佯稱要請其代為保管300萬美元,但須協助支付快遞費用等語,致使告訴人李雅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3分許11萬元附表2編號2⒈告訴人李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178卷第13至16頁)⒉告訴人李雅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178卷第23至40頁)⒊111年3月4日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據(偵29178卷第21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儲字第1110106338號函暨其附件(偵29178卷第9至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