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達德 義務辯護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㈣、㈥(不含沒收)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達德犯如附表四編號㈣、㈥「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㈣、㈥「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達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陳達德於民國109年間某不詳時間,透過臉書MESSENGER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女(95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陳達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達德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A女連繫,並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A女聽聞後陸續於其位在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透過行動電話自行拍攝如附表一所示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並傳送予陳達德觀賞,以此方式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陳達德復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月16日某時,以臉書MESSENGER帳號「 陳冠庭 」與A女聯絡,其先向A女稱其所製作具有豐胸效果之補藥(以下簡稱豐胸補藥)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與A女議定以上開豐胸補藥為對價與A女進行性交易,經A女同意後,陳達德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某汽車旅館內,並以陰莖、手指進入A女陰道及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㈢、陳達德復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某時,以臉書「陳冠庭」之帳號與A女議定性交易之代價為豐胸補藥及2,000元,旋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搭載A女至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汽車旅館,陳達德在該旅館607號房內,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等之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㈣、陳達德於110年1月23日利用其與A女在儷閣汽車旅館607號房內為性交易時,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vivo廠牌行動電話之錄影及拍照功能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至9與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像。
㈤、陳達德另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2月6日某時,以臉書「陳冠庭」帳號與A女議定性交易之代價為豐胸補藥及8,000元,旋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搭載A女至儷閣汽車旅館,在該旅館501號房內,以陰莖、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等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㈥、陳達德於110年2月6日利用其與A女在儷閣汽車旅館501號房內為性交易時,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vivo廠牌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與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二、陳達德於110年1月底,分別以臉書MESSENGER帳號「陳冠庭」、「 陳子新 」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女(94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陳達德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陳子新」帳號與B女連繫,並要求B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B女聽聞後陸續於其位在桃園市○○區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三所示裸露胸部、下體之影片傳送予陳達德觀賞,以此方式引誘使B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三、案經A女、B女之母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達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第130至13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一、㈠、㈣、㈤、㈥所示犯行,另亦坦承就事實欄一、㈡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然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㈡所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及事實欄一、㈢、事實欄二之犯行。其辯稱: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我確實有跟A女為性交易,但這次我手指頭沒有插入A女陰道內。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這次我忘記了。就事實欄二部分,我沒有以「陳子新」的帳號要求B女傳送附表三所示裸露胸部及下體的影片,當時我是與其他人同住在一起,扣案的華為廠牌平板電腦不是我的,只有VIVO廠牌行動電話是我的,扣到B女的猥褻影片應該是跟我同住的人以「陳子新」的帳號跟B女聯絡並且要求B女拍的,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被告對A女所為犯行部分:⒈被告確有使用臉書「 陳冠廷 」之帳號與A女聯絡,被告並要求
A女拍攝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影片,另於事實欄一、㈡、㈤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易,並於事實欄一、㈣、㈥所示時間地點拍攝A女與其為性交之影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91號卷,以下簡稱偵28091卷,第19至37頁、第39至43頁、第507至511頁),並有儷閣汽車旅館交班報表、車號「6C-5289」自用小客車照片、帳號「陳冠庭」之FACEBOOK帳戶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冠庭」與A女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9月22日勘驗報告(即附表二部分)、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4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部分)、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被告扣案手機相簿內A女猥褻影片擷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4月19日勘驗報告(即附表二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5月18日勘驗報告(即附表一部分)在卷(見偵28091卷第81至87頁、第91頁、第93至105頁、第123至133頁、第157至163頁、第193至206頁;不公開偵28091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3頁、第101至112頁、第113至137頁)可佐,是上開情節應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確有以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方式與A女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9年7月間有一名自稱「 陳冠雨 」的人來我的臉書按讚,我們簡短聊天後,又有一名LINE帳號「 鬼妹 」的人傳訊息給我說她是「陳冠雨」的妹妹,後來我們幾乎每天都有透過LINE聊天,「鬼妹」有叫我拍自慰的影片傳給她。後來她說要幫我找約炮對象,且說對方會給我錢,後來「鬼妹」幫我介紹一名40至50歲的大叔性交易,就是臉書帳號「陳冠廷」之人,「鬼妹」說這個人有製作一種豐胸補品效果很好,且說她也有在喝,胸部真的有變大,當時我花了很多錢買豐胸、瘦身產品,剛好很缺錢,我也對性行為很好奇,便同意跟對方性交易。110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被告開車來載我去汽車旅館,我跟被告進入汽車旅館,被告先拿他煮的豐胸補藥給我喝,之後一起進入浴室洗澡,出來後我們發生性行為,被告有用生殖器及手指進入我的陰道,也有要我幫他口交,被告全程沒有佩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他說他之前睪丸受過傷無法射精,這次被告有提供他說的豐胸補藥「補奶湯」為對價,被告說這湯的價值1萬元,比我買的豐胸產品還貴,被告這次雖然沒有給我錢,但說下次會再一起給我;第二次是在110年1月下旬,當時是在學校已經放寒假(110年1月22日開始放寒假)以後,被告開車載我去儷閣汽車旅館,這次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也有叫我幫他口交,過程中被告還有拿出手機來拍攝我們發生性行為的影片,這次被告有給我2,000元;第三次則是110年2月6日被告還是一樣開車載我去儷閣汽車旅館,被告也有拿豐胸補藥給我吃,後來有跟我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有用生殖器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後來又叫我去洗澡後,換上國中制服幫他口交,過程中被告還有拍攝影片,結束後被告有給我8,000元等語(見偵28091卷第25至31頁),是由證人A女就各次與被告為性交易之過程均證述詳實,且被告與A女性交易之經過均與儷閣汽車旅館交班報表(見偵28091卷第81至87頁)、於華為廠牌平板內查得A女與「鬼妹」之訊息內容(見偵28091卷第207至352頁)、被告所拍攝與A女性交易經過之影片勘驗結果(見偵28091卷第199至202頁;不得閱覽偵28091卷第113至137頁)相符,由此足見證人A女就其與被告性交易之經過應屬可信。況證人A女所證述之上開過程,經警方於警詢中逐一提示並與被告確認,被告均陳稱:A女所述屬實等語(見偵28091卷第15至19頁),由此可徵A女所為證述更屬可信。
⒊至被告嗣後一再翻異前詞,且歷次供述均自相矛盾、前後不
一,其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事實欄一、㈡、㈢、㈤各次我都沒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提示被告自行拍攝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影片截圖照片後(見偵28091卷第202頁),被告又改稱:可能有插入一點點,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㈥原審判決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旋被告於庭後與辯護人再次溝通後,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陳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並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僅有以手撫摸A女乳房及身體隱私部位;事實欄一、㈢及㈤被告雖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及口腔,但並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再次改稱: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沒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事實欄一、㈢部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是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更自相矛盾,是被告所為辯解已難盡信。
⒋被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㈡我沒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
事實欄一、㈢我忘記了,我只有跟A女發生兩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語,然證人A女於警詢中就與被告共進行過三次性交易,且性交易之經過均已詳實證述如前,且依據被告扣案手機中之影像其中110年1月23日(即事實欄一、㈢該次)及同年2月6日(即事實欄一、㈤該次)所拍攝之影片中均有被告與A女性交之影片(見偵28091卷第200頁),由此已足徵上開2次被告均有與A女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至110年1月16日該次性交易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A女就該次性交易之經過所為證述(A女證稱被告有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其陰道,更有要求A女為其口交等語)後,被告陳稱:A女所述屬實等語(見偵28091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亦坦承:110年1月16日這次A女有幫我口交,是她自願的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是由上內容可知被告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次數共為3次,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對A女所為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就事實欄二被告對B女所為犯行部分:⒈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華為廠牌平板電腦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
中存有如附表三所示B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影片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7日勘驗報告、猥褻影片清單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偵46819卷第21至22頁;偵46819卷第119至176頁),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為憑,是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⒉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時在網路上認識臉書
帳號為「陳子新」之人,之後又有一個臉書帳號為「陳冠廷」之人自稱係「陳子新」朋友跟我傳送訊息,於110年1月間有一個LINE帳號為「鬼妹」之人(「陳子新」的妹妹)跟我傳訊息。當時「陳子新」有問我可不可以拍裸露照片(即裸照)給他看,「陳冠廷」也跟我要過,後來我有拍給「陳子新」看,「陳子新」跟我說他染色體有病,需要看裸照打手槍,而且他說他喜歡我,當時我隱約覺得跟他算是有在交往,後來他又說要跳樓自殺,「鬼妹」也傳訊息來說「陳子新」住院昏迷不醒,後來又醒來,之後又有一個自稱為「陳子新」母親帳號為「 張翔琳 」之人傳訊息問我為什麼事情變成這樣,跟我說「陳子新」很愛我,為什麼不拍照片,說如果不拍她要報警,她說「陳子新」跳樓是我害的,所以我就拍了,「陳子新」、「鬼妹」、「陳冠庭」、「張翔琳」我都沒見過本人等語(偵46819卷第111至115頁),可見證人B女確有傳送如附表三所示猥褻影片予使用臉書帳號「陳子新」之人。至於B女雖於網路上認識「陳子新」,然實際上其並未見過該人,B女對於「陳子新」認知基礎,均透過網路與聊天室中自稱「陳子新」、「陳冠庭」、「鬼妹」、「張翔琳」之人之對話訊息所得知及建構。而被告自承所使用臉書「陳冠廷」帳號之申請登記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偵46819卷第66頁),與臉書帳號「張翔琳」帳號之申請登記電話號碼相同(見偵46819卷第79頁),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則為洪○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憑(見偵28091卷第12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由其所使用(見偵28091卷第8頁)。而洪○娟所申請使用另一行動電話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見偵28091卷第124頁),該門號則出現於臉書帳號「陳子新」申請設立時所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aZ00000000000000il.com」中,由此足徵上開「陳冠廷」、「張翔琳」、「陳子新」臉書帳號均係由被告所申請註冊使用,被告透過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欺騙仍屬少年之B女,使其誤信被告透過不同帳號所虛擬身分而傳遞之詐術,因而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影片,應確屬事實。
⒊又佐以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109年9月有一位「鬼妹」用LI
NE傳訊息給我,她說她是國三學生,後來我們聊天的過程中「鬼妹」經常傳色情影片給我,也常跟我聊色情的話題,後來還叫我拍自慰的影片給她,我拍了大約10支的自慰影片給她,她還說可以幫我跟一名「陳冠廷」的人約性交易,後來來的人就是被告。第一次在旅館性交易時,我在被告手機中有看到我當時拍攝的自慰影片等語(見偵28091卷第21至25頁),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有叫A女拍裸照裸露胸部及下體,是我自己要看的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從未爭執此犯罪事實之真實性,由此足見被告確有以「鬼妹」之帳號佯裝與A女同年齡層之人,引誘A女拍攝猥褻影片供其觀看。而依據證人B女之上開證述,LINE暱稱「鬼妹」之帳號於與其聯絡過程中亦自稱係「陳子新」之妹,更與上開「陳子新」、「陳冠庭」、「張翔琳」等臉書帳號一同引誘B女拍攝如附表三所示猥褻影片,由此足徵LINE暱稱「鬼妹」之帳號亦係被告用於欺騙A女拍攝猥褻影片之帳號。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扣案的華為廠牌平板電腦不是我的,而當
時跟我一起住的人會使用我的VIVO廠牌行動電話,所以我行動電話中也有B女的猥褻影片等語,然查扣案華為廠牌平板電腦中亦查得LINE帳號暱稱「 筱芯 」之人與A女之對話內容(見偵28091卷第165至167頁),該對話內容中暱稱「筱芯」之人一再勸說A女繼續與被告聯絡,更向A女傳送「可是爸為你付出幫你」、「你就陪他四年不可以嗎」等訊息。而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與被告發生第二次性交易後(即110年1月23日),我就不太想要理被告了,但有暱稱「 張雅惠 」、「筱芯」的人持續傳送訊息給我,「張雅惠」說如果我不理會被告被告會去自殺,「筱芯」則傳送訊息給我說「張雅惠」是不良少女,可能會為了被告來霸凌我等語(見偵28091卷第29頁、第41頁),倘該華為廠牌平板電腦並非被告所使用,焉會於該平板電腦內出現勸說A女繼續與被告聯絡之上開訊息內容?甚且於華為廠牌平板電腦中LINE暱稱「筱芯」之帳號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號,此有檢察官勘驗報告為憑(見偵28091卷第198頁),該電話號碼竟出現於臉書「陳子新」帳號之註冊信箱「aZ00000000000000il.com」之中,此亦難以巧合開脫,是由此可知於華為平板內LINE暱稱「筱芯」之帳號,亦係被告所使用以一人分飾多角之分身帳號。更遑論使用「陳子新」帳號之人引誘B女拍攝猥褻影片之手法,與被告一人分飾多角引誘A女持續與被告繼續聯絡之過程均相同,由此更顯華為廠牌平板電腦中「陳子新」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被告更以該平板電腦一人分飾多角,持續接觸A女、B女,不僅要求B女拍攝如附表三之猥褻影片,更試圖以「筱芯」等帳號企圖與A女繼續聯絡,應堪認定。
⒌尤有甚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經檢察官提示B女之猥褻影
片後,被告陳稱:B女是網路朋友介紹認識,我有叫她拍裸照,她就自動拍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亦坦承有要求B女拍攝猥褻影片之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陳子新」的帳號應該是跟我同住的友人所使用,他們也會用我的VIVO廠牌行動電話,所以在我的手機裡也有B女的猥褻影片等語,然查被告前因涉及對其他女子妨害性自主案件接受警詢,該案警詢中被告自承有使用陳子新之名(見偵28091卷第435頁),嗣於109年3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中被告亦向該案檢察官坦承:「陳子新」是我在臉書上的名字等語(見偵28091卷第371頁),是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確有於臉書上使用「陳子新」帳號,由此更可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華為廠牌平板電腦不是我在使用的,我沒有請B女拍攝猥褻影片給我,應係與我同住之人使用華為廠牌平板電腦跟B女聯絡,請她拍攝猥褻影片等語,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扣案之華為廠牌平板電腦及VIVO廠牌
行動電話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引誘B女,並要求B女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影片到其所使用「陳子新」之臉書帳號此情應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其先前租屋處之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之所有人資料,並傳訊該所有人以釐清與被告同住使用「陳子新」帳號之人身分,再傳訊該使用「陳子新」帳號之人到庭。然查,臉書「陳子新」之帳號確係被告所使用,此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矯飾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二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於如附表一(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三(即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時間多次引誘使A女、B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引誘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單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罪)、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3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已明定被害人年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參照上開說明,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㈠至㈢、㈤、二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罪,即事實欄一、㈠及二部分)、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3罪,即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B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滿足個人慾望,多次引誘A女、B女自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又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影響A女、B女之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甚鉅,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次數、對A女、B女所生危害、且未與A女、B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A女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及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要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另說明扣案之華為廠牌平板電腦、VIVO廠牌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子訊號均應予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事實欄一、㈡(僅手指插入A女下體部分)、㈢及二部分,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就其餘坦承犯行部分,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已考量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對A女所造成傷害等情節為妥適之量刑,是原審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就其坦承犯行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部分(即事實欄一、㈣及一、㈥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製造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其文字,且上開文字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而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則原審所諭知之主文自應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為憑,然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㈣及㈥所諭知主文均為:「陳達德犯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
主文內所使用之「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修法前所使用之用語,另被告之行為態樣應係「拍攝」而非「製造」,是原判決就此部分稍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6(即事實欄一、㈣及一、㈥部分)所示罪刑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6部分所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少年,正值身心發展階段,竟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拍攝A女性影像,對於A女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性觀念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並無查得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影片及照片散佈他人之舉,並輔以被告所拍攝如附表二影片及照片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而未同住之家庭狀況,現無業之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㈣、㈥「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引誘A女所拍攝猥褻影片):
編號備份到雲端時間/檔案名稱內容存放位置一110年1月5日上午7時0分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猥褻影片(詳卷)Google雲端二110年1月10日凌晨0時38分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猥褻影片(詳卷)Google雲端三110年1月17日上午7時51分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猥褻影片(詳卷)Google雲端四110年2月1日下午4時3分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猥褻影片(詳卷)Google雲端五110年2月5日下午5時59分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猥褻影片(詳卷)Google雲端Google雲端附表二(被告於與A女性交易過程中所拍攝猥褻、性交影片、照片):
編號檔案名稱內容存放位置一video_00000000_120608.mp4性交影片(詳卷)Google雲端二video_00000000_120850.mp4猥褻影片(詳卷)Google雲端三video_00000000_123235.mp4性交影片(詳卷)vivo手機及Google雲端四video_00000000_131018.mp4猥褻影片(詳卷)Google雲端五video_00000000_000000(0).mp4猥褻影片(詳卷)vivo手機六IMG_00000000_131328.jpg猥褻照片(詳卷)vivo手機七video_00000000_131336.mp4猥褻影片(詳卷)vivo手機八video_00000000_131346.mp4猥褻影片(詳卷)vivo手機九video_00000000_144130.mp4猥褻影片(詳卷)Google雲端十video_00000000_134016.mp4性交影片(詳卷)vivo手機十一video_00000000_134519.mp4猥褻影片(詳卷)Google雲端十二video_00000000_135400.mp4性交影片(詳卷)Google雲端十三video_00000000_151907.mp4性交影片(詳卷)Google雲端十四video_00000000_152309.mp4猥褻影片(詳卷)Google雲端十五video_00000000_152354.mp4猥褻影片(詳卷)Google雲端附表三(被告引誘B女所拍攝猥褻影片):
編號收到時間/檔案名稱內容存放位置一110年2月28日凌晨0時21分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mp4猥褻影片(詳卷)華為廠牌平板電腦二110年3月1日晚間11時9分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猥褻影片(詳卷)華為廠牌平板電腦三110年3月2日晚間8時17分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猥褻影片(詳卷)華為廠牌平板電腦四110年3月3日晚間9時0分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猥褻影片(詳卷)華為廠牌平板電腦五110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猥褻影片(詳卷)華為廠牌平板電腦六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0分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猥褻影片(詳卷)華為廠牌平板電腦七110年4月2日上午9時59分received_000000000000000.mp4猥褻影片(詳卷)華為廠牌平板電腦八110年6月29日凌晨0時12分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mp4猥褻影片(詳卷)vivo行動電話九110年6月29日凌晨0時17分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mp4猥褻影片(詳卷)vivo行動電話附表四(原審所宣告之刑):
編號行為態樣原審主文本院主文㈠事實一、㈠陳達德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上訴駁回。㈡事實一、㈡陳達德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㈢事實一、㈢陳達德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㈣事實一、㈣陳達德犯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達德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㈤事實一、㈤陳達德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㈥事實一、㈥陳達德犯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達德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㈦事實二陳達德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