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0532A(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王韋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9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㈡①②、㈢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AE000-A110532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代號AE000-A110532A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E000-A110532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兩人曾共同居住桃園市楊梅區(地址詳卷,A女後因就學關係而搬至伯父家居住),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A男亦知A女係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而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男明知A女就讀幼兒園期間,為未滿7歲之幼童,對性事尚屬
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之能力,可以聽任擺佈,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大班即104年間之某日,在上開楊梅住處,藉由與A女同床共寢之機會,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一次。
㈡A男明知A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期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
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後於A女就讀①3年級即106、107年間之某日、②4年級上學期即107、108年間之某日,在上開楊梅住處,藉由睡前為A女按摩之機會,將手伸入A女之上衣,抓捏A女之雙側乳房,後伸入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而以此方式對A女猥褻行為各1次,且A女擔心遭到A男責罵而未予反抗。
㈢A男明知A女就讀國小4年級期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
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A女就讀4年級下學期即108年間之某日,在上開楊梅住處,藉由躺睡在A女旁邊之機會,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而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且A女擔心遭到A男責罵而未予反抗。嗣經A女於就讀國中一年級告知陳○宏老師,再由校方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A女、親屬身分之前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A女、及其親屬之姓名、地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經被告授權均表達沒有意見之旨(本院卷第118至120、160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案未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㈠被告固坦認於被害人A女就讀幼兒園大班與國小3、4年級期間
共同居住上開楊梅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不曾陪A女一起睡覺,A女平常是跟她的媽媽或奶奶一起睡。A女從嬰兒時期就由媽媽自己帶,直到A女就讀國小,媽媽才去上班。媽媽的工作是輪三班制,若是上晚班,A女是由沒有在工作的奶奶陪睡,她也可以一個人睡覺。因此,不可能有利用同床共寢或按摩機會,去抓捏A女的雙側乳房和撫摸她的下體云云;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1.被告原本與父母、妻子、A女同住,A女直到000年0月間因學籍關係,搬到被告A男的哥哥家居住,是被告並非單獨與被害人A女同住,而且A女平時均與媽媽或奶奶同睡,被告未曾與A女同睡在一個房間,更沒有同睡過一張床。被告自認與A女關係良好,但因被告與妻子在109年離婚,當時被害人A女年僅13歲,恐無法理解為何父母婚姻關係結束後必須要分居。而且被告離婚後取得A女之監護權,A女與被告繼續同住,自然無法諒解,認為是被告趕走了自己的母親,恐懷恨在心。還有A女正值敏感之青春期,被告疏於關照A女之心靈狀態,也因此認為A女年幼尚無法與之討論父母離婚問題,導致被害人A女留下心結、誤會。
2.又依A女證詞A女母親是A女上小學之後才外出工作,A女幼稚園時期晚上和媽媽同房睡覺,被告無本案犯罪機會。A女在小學4年級時搬到和室自己睡覺而且將門反鎖,被告沒有犯罪的機會。
3.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訴,陳○宏的陳述只能參考,應考量A女母親、祖父、祖母的證詞,且A女國中之後就與伯父、伯母同住,其二人未發現A女任何異狀,原審逕為不利的認定,其證據調查不完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父,於被害人A女104年間就讀幼兒園大班
、106年至108年間就讀國小3、4年級,兩人共同居住在楊梅戶籍址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中所坦認(偵字卷第9頁、23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234至235頁)、證人A女祖母、A女母親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69、179至180頁),並有證人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得閱覽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就其經歷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猥褻之行為,分述如下:
1.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如下:對應事實部分偵查證述原審證述一、㈠第一次是在唸幼兒園大班,時間應該是在104年,也就是大班快畢業的時候,地點在爸爸家的房間裡面。經過的情形跟我剛才講的最後一次差不多,就是我們要睡覺,所以都在床上,爸爸突然就把手伸入我的內褲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也就是用一隻手指頭或兩隻手指頭在我尿尿的方畫圈圈。那時候還沒上過課,不知道要做什麼,爸爸好像是摸到他自己滿足了就會把手收回去。我也是感覺不舒服,但是我不敢說什麼,怕爸爸會罵我,只要爸爸覺得他做的事情是對的,就會覺得我做的事是錯的,就會罵我。我的感覺是只要我去反抗就會被罵,所以我什麼也不敢說、也不敢做等語(偵字卷第14頁)有跟陳○宏老師說爸爸對我做,摸我的下體,然後假藉按摩的名義碰我。我記得最早一次是在唸幼兒園大班,那時候家裡還有爺爺、奶奶,可是他們睡在別的房間。因為媽媽覺得我快要可以漸漸照顧自己,媽媽開始上大夜班賺錢,那時候跟爸爸、媽媽一起睡在同一個房間。當時正在睡覺,媽媽並沒有在旁邊,爸爸就摸我的下體,剛開始有點嚇到,後來比較平靜一點,我就是怕被罵。那一次差不多摸了快五分鐘,爸爸到一個時間就會自己停止等語(原審卷第231頁、241至243頁)。一、㈡①②還有一種是爸爸說要幫我按摩,然後摸我的私密處,就是摸我胸部和尿尿的地方。按摩這種的第一次是在唸三年級的時候,到底是上學期還是下學期,還有發生的日期已經不記得了,情況就跟我剛剛講的最後一次差不多,也就是他要幫我按摩,要我趴在床上,按到他以為我睡著了,但實際上我還有沒睡著,他就會跨坐在我的身上,用兩隻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用一收一放的姿勢抓我的兩邊乳房,然後再把他的手伸入我的腿中間,一直伸到我尿尿的地方,摸了一會,他看時間就會自己結束。爸爸的這些行為,我的感受都是不舒服,他這樣摸我,我就是不舒服,但是我不敢說什麼還是做什麼,我怕會被罵等語(偵字卷第15至16頁)爸爸在我就讀國小三年級的時候,某一天也有類似撫摸我下體的行為,一樣也是撫摸下面的地方,也是利用跟我一起睡覺的過程中摸的,那一次媽媽並沒有在家,她當天是上大夜班。我記得爸爸是突然躺在我的旁邊,然後開始摸,那時候我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反抗的舉動,就像幼兒園那一次一樣,時間到了他就會自己停止然後走掉。在國小三年級那一次按摩的情形,就如同我在偵字卷第15頁訊問筆錄最後一個答一樣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44頁、247頁)。一、㈢最後一次是在我唸國小四年級下學期的時候,時間大概是108年3月間晚上,地點在爸爸家。我跟爸爸在床上,爺爺、奶奶睡別的房間,媽媽上夜班,房間裡面只有我跟爸爸,我們準備要睡覺,所以都在床上。當時我還沒有睡著,爸爸躺在我的左邊,伸右手到我的內褲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用一隻手還是兩隻手指頭,在我尿尿的地方畫圈圈,就是輕輕的畫,我覺得畫很久,感覺有兩分鐘以上,覺得不舒服,我就說不要,然後一邊把身體偏過去,離爸爸遠一點,爸爸就沒有再繼續摸我了,但是他就雙手拿起枕頭,用枕頭打我。我覺得他是因為我不給他摸而生氣,就用枕頭打我兩、三下,然後離開房間下樓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四年級下學期的那一次,我有拒絕他的情形,而不是他主動停止。這一次也是一樣在晚上睡覺的時候,爸爸利用跟我一起睡在旁邊的機會,伸手到我的內褲裡面撫摸我的下體。這一次也是跟以前一樣,就是摸下體,不過我有反抗,因為我覺得很不舒服,我就說我不要,他一直求我說要,然後我就說不要,他就拿枕頭打我,打完後就去樓下。在這件事情之後,爸爸一直接近我,我就有意識到他可能又要摸我,主動離開一點點,沒有讓他可以得逞,後來就沒有再摸到我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
是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所證,足認其於偵查、原審證述第一次發生之時間是讀幼兒園大班,該次只有伸入內褲裡面撫摸下體之行為,最後一次撫摸下體之行為是在就讀國小4年級下學期,該次有明白表示拒絕被告撫摸下體之行為,隨即遭到被告用枕頭拍打,另有假藉按摩機會撫摸下體與抓捏乳房之時間是在就讀國小3年級與國小4年級上學期,除了最後一次是被害人明白表示拒絕以外,其餘三次都是被告自己主動停止等節,其證述情節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可指。又被害人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撫摸下體與抓捏乳房之細節,雖無法如偵查中所述仔細,然偵查中經由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被害人A女在社工人員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書記官記錄,相較於在法院作證,被害人A女經由隔離室監視畫面可以目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狀態,並在法庭上還有書記官、通譯、法警之情形下,實難以期待被害人A女詳述被告撫摸下體與抓捏乳房之細節,自不得因被害人A女於偵查陳述被告撫摸下體與抓捏乳房之細節較為詳細,遽認其供述不一致。A女於偵查時僅年滿13歲,就被告如何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下體之行為,已詳細敘述係以一隻或兩隻手指頭,輕輕地在尿尿的地方畫圈圈,就被告將手伸入A女上衣抓捏胸部之行為,亦描述係以兩隻手從床舖跟身體中間伸入,一隻手抓住一邊乳房,一收一放抓捏乳房,此等情節若非被害人A女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具體描述至此,由此可知被害人A女斷不致於憑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被告。
2.證人陳○宏、A女母親、社工師陸○嘉於證述,均足作為被害人A女證述可採之補強證據:
⑴證人即當面聆聽被害人訴說之○○國中(校名詳卷)陳○宏老師
於原審證稱:A女的好朋友因為感情因素有來找我聊過天,然後她覺得有比較好,就鼓勵A女來找我,也跟著A女一起來,所以這件事情那個女生也是知情的。A女覺得國小老師比較無法信任,她覺得國中老師好像相對可以,再加上她的好朋友有來跟我談心的經驗,覺得可以安穩情緒,就決定鼓勵A女把這件事情跟我講,A女也是聽從她的建議,兩個女生一起來找我講這件事情。當時A女說她有點擔心跟導師說會不會立刻反應給家長,我有跟她說類似這樣的事情,我們一定會知會輔導室,也一定會讓導師知情,我也有解釋理由給A女聽,因為導師一定比我還瞭解她們家的狀況,所以交給導師來處理也沒有不妥。A女在陳述的時候,她的講話速度比較快,比較有印象是她那時候有在哭,我也有點嚇到,因為沒有聽過這樣的事情。我只追問眼淚的原因,要問到她今天為什麼有這個反應,她大概經歷了什麼,但是詳細背後她的家庭關係是什麼就沒有追問,當下也有告訴A女說這件事情我知道了一定要通報,後面會交給輔導處跟通報後面相關的性平會處理。A女聽到我要通報,她是哭泣的,但是沒有反抗希望不要的情緒,也沒有拜託老師不要通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7頁、179-180頁)。
⑵證人即社工師陸○嘉於本院證稱:
①我對A女進行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訊前訪視評估。我接到通報
表後至學校訪視表明身分後,告知有聽說A女發生這件事情,要不要跟我說看看,事實上A女立刻崩潰哭泣,大概20分鐘以上的時間是沒有辦法好好說話,我就是等待跟傾聽,然後才慢慢問她人事時地物,她想了很久之後才說大概是幼稚園中班開始,不是很記得確切時間,A女不懂以前被這樣做是怎麼樣,但是應該是有覺得不舒服,比方說爸爸跟她說我們來玩按摩,玩一玩他的手就過來,可是對於一個沒有任何的性教育,或是沒有身體界限這些教育或知識的孩子,大部分的孩子可能就只是覺得別人在跟她玩,她就告訴我說是因為上了公民教育課之後,告訴一個同學,這位同學應該是有被家暴的經驗,她知道這種事情應該要跟老師報告,或是講述她有被受傷害的經驗,當A女告訴老師時,老師做通報,後續由社工去擔任,經過A女同意減述作業後,直接去桃園地檢署作筆錄。
②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摘要報告、心理創傷
估量表(一審卷第129至133頁)是我寫的。該報告壹、二、家庭概況㈠案主1.身心狀況(原審卷第129頁)中:「善於說反話引起他人注意或掩飾真實感受」,是指A女會笑著跟我說她不悲傷,結案後我聽學校的老師說,伯母因為家中有東西不見還是偷竊,懷疑她,她什麼都不辯解,也做了一些青少年抵抗的反應,後來追查是老鼠咬破東西,我跟A女說這樣並不有利於她的真實感受被人家發現,所以她這件事情從來沒有告訴過任何人,如果不是我們一直用專業或輔導的方式,事實上據我所知她沒有臉跟勇氣或是膽量告訴別人。我也將A女轉介心理諮商,但A女跟心理諮商都打哈哈;「長期遭父母疏忽之寂寞」,是指A女說祖父母重男輕女,大伯兒子回來的時候,她可以明顯感受到,孫子跟孫女不公平的待遇,爸爸忙於工作,媽媽也有輪班制的壓力,加上媽媽也為了金錢的事情跟爸爸爭吵,父母都為了金錢而在外面努力工作時,A女課業上或是在今天的表現,是比較少人去關心;會談中評估疑有童年疏忽及「本案性猥褻創傷反應」中「本案性猥褻創傷反應」,是指根據A女填寫衛福部之心理創傷量表,系統有一評估結果登載,系統是根據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去做認定;(原審卷第139頁)原審法院詢問被害人是否願意接受鑑定,我表示「我想她是有點牴觸」,是A女不願意去面對這件事實,就像她也不知道怎麼跟媽媽去做回應一樣,我剛已經說她對這整件事情是非常壓抑,如果我們沒有陪伴她身邊,或是長時間去傾聽她,她也不願意說;肆、案主身心、情緒、創傷反應、目前被照顧情形一、行為與情緒反應㈠「…事件發生迄今較為久遠大多內容已遭遺忘,…」、㈡「後續觀察案主情緒矛盾、提及案件會慣性逃避回應且刻意維持平靜情緒…,經社工引導並鼓勵案主接受心理諮商」(原審卷第130頁),是指「引導」是專業的心理輔導必要的用字,是跟A女說妳可以慢慢講,不用擔心,一個孩子全身都被割傷跟刺傷的時候都是班上同學霸凌他時,這也是需要引導才能慢慢講出來是誰,到底有幾個人,我是引導沒有誘導,A女事實上就是遺忘,她就只能告訴我好像是從中班、大班的時候開始,然後不記得怎麼摸,不記得確切的時間,好像都是媽媽不在家的時候,有時候爸爸都是跟我玩,玩一玩就摸下去,她沒有辦法提到幾次,但只提到父母分居之後,她爭取自己去睡在和室,獨立房間睡,A女還告知她睡前都會記得反鎖這個房門,因為她就是怕會再發生什麼事情。訪視紀錄有寫到還會用衣櫃擋住房門,A女可能有曾經講過,連我都會不記得。訪視紀錄的是根據A女當時訪視時,所說的話的要旨記載,訪視紀錄有寫到A女會沉默哭泣,坦承對本案有恐懼、憤怒,是A女會沉默很久,大概前20分鐘她都在哭泣,不敢講,恐懼是從她的身體反應,非語言訊息觀察來的,因為她都在發抖,觀察出來非語言訊息的身體反應,而且她不知道她講出來怎麼會這麼嚴重,然後爸爸會不會怎麼樣,所以這是恐懼。憤怒的是她為何要遭受到這種事,原來這種事是性的不當對待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94頁);⑶證人即A女母親於本院證稱:
①之前我還住在那裡的時候是有四間房,一間和室是沒有住人
,放雜物的,另外4間,一間是我公公睡,一間是前婆婆住,還有一間是我跟前夫和小孩同住,還有一間是放空著,有時候大伯回來會在那邊住。
②我的班是三班制,一個月輪流一次,夜班是晚上11點到隔天
早上7點。我上大夜班時A女會跟爸爸一起睡,好像是2013年我開始去工作,那時候好像她去上幼稚園,好像幼幼班、大班,她去幼稚園好像一年我就去上班了。好像是2013年我開始去工作,那時候好像她去上幼稚園,好像幼幼班、大班,她去幼稚園好像一年我就去上班了。上夜班,我公司離家裡很近,回來大概7點15分左右到家。A女跟被告起床了,準備出門上課、上班。我知道A女不喜歡跟阿婆(按指A女之祖母)一起睡,A女都是和被告一起睡。2020年10月27日搬出來在楊梅富岡租房子。2021年5月4日去簽字,合意離婚。A女偶爾會過來跟我住,因夫妻之間的想法不同、價值觀不同,有關小孩子的房間,之前我有跟我前夫說,小孩大了,是女兒要不要給她一個房間,因為家裡還多出來一個房間,要不要給她住,因為跟父母住在一起也不是長久的事,我有提出來,但不知道什麼原因遲遲沒有結果,有因為這件事情兩個人會吵架。不是被告把我趕出去,是我們吵架,我自己說要出去外面住,A女不會以為是爸爸把我趕出去的狀況,我有跟A女講,是跟爸爸個性不合,有很多因為錢的問題,所以就搬出來了。A女可能會過來我這邊住幾天,一個星期也有。都在一起,煮飯或兩個母女出去外面逛街,去外面走走,都很正常。沒有突然哭泣或是恐懼的狀況。沒有比較奇怪的行為。分居後,A女找我時,比較少講到爸爸,她不太想跟我講爸爸那邊的事情,我也沒有問,我只會擔心小孩現在睡在哪,讀書怎麼樣,工作怎麼樣,很少問到那邊,所以她也不會去說。我跟被告分居之後,A女一個人去和室睡。國中去桃園讀書,就住大伯那邊。
③A女沒有跟我講這件事,我是今年3月收到傳票來作證才知道
,因為她都沒有說。我都透過老師或問志工了解,問A女這件事情時,她會哭,她不講。因為我逼問她這件事情到底是怎麼回事,有沒有什麼誤會的,然後她就哭,她說她不想跟我講這件事,她說我等開庭的時候就知道,我再詢問時她就給我老師的電話,我就跟老師聊,後來碰面的時候有約她,但是因為小孩子準備要考試了,我怕會影響她的情緒,就單純出去吃吃飯,聊聊天,不會提到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5頁)⑷綜上證人陳○宏老師、A女母親、陸○嘉社工師證述內容,足見
被害人A女遭到被告猥褻後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於陳述遭侵犯過程時之情緒上低落、難過,且常會出現哭泣之真摯反應相當,被害人A女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被害人A女上開遭到被告猥褻之證述可信性。
⑸至證人即A女祖母於本院證稱:A女在幼稚園時是跟媽媽一起
睡,A女國小3年級左右就自己一個人睡在和室,但睡一睡會跑到她媽媽房間睡。媽媽有時候跟她女兒,有時候她單獨一個人睡。我兒子(按指被告)那時候常常在客廳沙發睡著。A女媽媽於103年上班,夜班是晚上11點到凌晨7點,三班制的,一個月排一次班,是輪班的,A女母親上夜班差不多晚上10點半就要去工廠上班,上到凌晨7點才回來。A女媽媽上夜班時,A女是跟我一起睡覺。A女媽媽與被告分居之後,A女去和室睡,和室有喇叭鎖,A女自己睡的時候,會把喇叭鎖鎖起來,因為有一次很冷我去看她有沒有蓋被子,門打不開,我敲敲門,A女問說阿婆幹嘛,我說妳會不會冷,會冷的話我拿一件棉被給妳蓋,她說我不要、我不要,我才知道A女會鎖門。A女在小學3、4年級就會鎖門,我敲門,她才會開。A女跟我睡的時候,不會把門鎖鎖起來。被告對A女很好,A女對被告還不錯,A女不太愛跟我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9頁),證稱A女與母親一起睡,未與被告一起睡,A女母親上夜班時,A女跟伊一起睡等節(本院卷第171頁),與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與前妻分居之前,是我跟前妻、A女住在同一個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證人A女母親於本院證稱:伊上大夜班時,A女與被告一起睡(本院卷第180頁),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與被告、A女母親同住一個房間,爺爺、奶奶則是睡在另外一處房間,案發時係媽媽上大夜班等語不符(偵字卷第14頁,原審卷第242頁),益徵證人A女祖母所證A女母親上夜班時,A女與其同睡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證人A女祖母為被告之母,彼此間有利害關係,其所述與事實不合部分,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1.被告雖主張辯稱:不曾陪A女一起睡覺,不可能有利用同床共寢或按摩機會,去抓捏A女的雙側乳房和撫摸她的下體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A女母親上夜班時,其與A女共睡一間房間,此情與證人A女、A女母親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且證人A女母親及A女祖母於本院均證稱A女小學3年級後獨自睡和室時會將房間上鎖,足認被害人A女因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為保護自身安全,於獨立一人睡覺時,而將房門上鎖,尚不悖於常情。
2.被告又主張被害人A女年幼因無法理解父母離婚、分居,而認係被告趕走A女母親,懷恨在心云云。查,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爸媽分居前,我跟爸爸比較親近,我沒有因為爸媽離婚,覺得是爸爸把媽媽趕走,而討厭爸爸,是我壓抑很久了,有點想要講出來,剛好跟朋友聊到所以才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6、250頁),與證人A女祖母於本院證稱:被告對A女很好,A女對被告還不錯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證人A女母親於本院證稱:不是被告把我趕出去,是我們吵架,我自己說要出去外面住,我有跟A女講,是跟爸爸個性不合,有很多因為錢的問題,所以就搬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證人陳○宏於原審證稱:A女在敘述父母離異的這件事情(包含離婚和分居),完全沒有對A男表現出任何不滿的情緒,只是針對她的身體被觸摸的情形,她只是補充離婚和分居當作事情的背景,也就是因為爸媽分居了,導致她在家跟爸爸相處的時間變多了,造成這件事情的頻率升高了,就是一個背景的陳述,沒有夾雜什麼情緒,也沒有聊到父母離婚的心情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80至181頁),參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訪談調查,被害人A女表示與母親分居期間,尚有聯繫並曾去過母親住處,但在父母離婚後與母親甚少聯絡,母親亦不會主動聯繫被害人A女,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9月1日函附保護個案摘要報告1份足參(原審卷第129頁),足認被害人A女並非因被告與A女母親離異,而有對被告心生怨懟、誣指被告。被告主張,不足採信。
3.辯護人另主張A女母親係在被害人A女小學時外出工作,惟A女母親、A女祖母於本院均證稱,A女母親係被害A女幼稚園時外出工作,且A女母親上夜班時,被害人A女與被告同睡一房,為被告所坦認,故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並未與證人A女同睡一房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案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次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有前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憑。又查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生父,且於案發時與被害人A女同住一處等情,是以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科。
三、又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且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倘或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或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而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查,被害人A女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年僅6歲,為未滿7歲之幼童;為事實欄一、㈡①②、㈢所載時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尚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猥褻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A男為猥褻行為之能力,堪認被告A男上開猥褻行為係以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①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即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護人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上訴駁回的理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男為被害人A女之父親,本應妥慎盡心照顧被害人A女,竟色慾薰心,違背倫常,對年幼之被害人A女施以狼爪,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且矢口否認犯行,甚至在被害人A女製作筆錄之前,誘以生日贈與全新iPhone手機,要求不能講得過於仔細,圖求謀獲判無罪(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254至255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態度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自述國中畢業、目前開貨車從事資源回收1日新臺幣1,600元,家裡有爸爸、媽媽,離婚,有A女一個女兒,經濟狀況有時候好有時候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事實欄一㈡①②、㈢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一㈡①②、㈢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之。原審就此部分均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有所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男為被害人A女之父親,本應妥慎盡心照顧被害人A女,竟色慾薰心,違背倫常,對年幼之被害人A女施以狼爪,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且矢口否認犯行,甚至在被害人A女製作筆錄之前,誘以生日贈與全新iPhone手機,要求不能講得過於仔細,圖求謀獲判無罪,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態度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自述國中畢業、目前開貨車從事資源回收,家裡有爸爸、媽媽,離婚,有A女一個女兒,經濟狀況時好時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柒、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①⑵、㈢)與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㈠)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均為妨害性自主等罪之類型犯罪、被害人A女為被告之女、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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