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嘉咪選任辯護人朱政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右轉,由西向東行駛重陽橋下之中正路高架道路引道上行,適 謝政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蔡○(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其女廖○○(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重陽橋下之中正路高架道路引道由東向西下行。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其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連續撞擊對向之B車及C車左前車頭,蔡○、廖○○因而人車倒地,致謝政宏受有胸部鈍挫傷併泛紅之傷害,蔡○受有左手臂與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廖○○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後,左肢仍因嚴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達重傷之程度。
二、甲○○於上開車輛撞擊之交通事故發生後,見謝政宏所駕駛之B車左前車頭、車身因而凹損、蔡○、廖○○因而人車倒地,應可預知B車乘坐之人、蔡○、廖○○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且其自己所駕駛之A車前方與右側輪胎亦因撞擊而毀損嚴重,顯然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詎其竟未停留在交通事故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且未召救護車或對謝政宏、蔡○、廖○○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政宏、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係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5、126頁),另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之告訴人廖○○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為貫徹上開規定,廖○○之家人即告訴人蔡○亦遮隱一部,以免洩漏其他足以推知廖○○之身分資訊。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原審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9日審判程序所為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審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9日審判程序時自白認罪之陳述,係因當時之辯護人叫要其全部承認,但其確不知悉有撞到人的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32、284頁)。然被告並未釋明其上開自白係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情事,對於其自白之任意性亦無爭執,是縱其主張於原審時經其當時之辯護人勸諭後而認罪一事為真,或主張其以為全部承認就可換得緩刑宣告,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可以到韓國帶團旅遊,為求生計始為認罪表示,此亦均屬辯護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給予之建議或自己對於法院量刑之猜測,非屬不正方法,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自白既係出於任意所為,則其內容若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除上開被告自白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見原審交訴卷第450-451、554頁),並於本院再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自白其犯行(見本院卷第278頁)。其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宏(見偵卷第21-23、51、83-89頁)、蔡○(見偵卷第29-31、53、83-8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頁)、謝政宏之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110年3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廖○○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3月23日、110年6月3日、110年7月19日、111年4月20日、10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8月16日新北板社字第1102051387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9月23日 巴氏 量表(見偵卷第33頁、原審審交訴卷第95-99頁、原審交訴卷第87-91、301-305頁)、蔡○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3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49、55-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交訴卷第27-28、31-33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4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283號函暨附件廖○○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原審交訴卷第75-7
7、161頁)、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22日亞醫審字第1130122001號函(見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47歲之成年人,且A車平時均由被告所駕駛(見原審交訴卷第543頁、偵卷第10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其所駕駛A車撞擊對向車道由謝政宏駕駛之B車及蔡○所騎乘附載廖○○之C車,謝政宏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泛紅之傷害,蔡○因而受有左手臂與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廖○○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謝政宏、蔡○、廖○○所受傷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證人謝政宏於警詢中證稱:A車開很快跨越雙黃線直接撞擊我所駕駛之B車等語(見偵卷第22頁),證人蔡○亦於警詢中證稱:A車跨越雙黃線撞擊我前方的B車接著衝撞我所騎乘之C車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跨越分現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等語相符(見原審交訴卷第31頁),堪信被告亦有跨越分線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係指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語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至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經查,廖○○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等情,有被害人廖○○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3月23日、110年6月3日、110年7月19日、111年4月20日、10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4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283號函暨附件廖○○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偵卷第33頁、原審審交訴卷第95、96頁、原審交訴卷第75-77、87、305頁)在卷可參。經本院送醫療機構鑑定後,亦認廖○○所受傷勢雖大致癒合,然其左肢仍因嚴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且肥厚疤痕跨過膝關節後方,導致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另小腿脛骨、足部蹠骨均成慢性骨髓炎,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此亦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22日亞醫審字第1130122001號函(見本院卷第211頁)函復在案,足見廖○○左足功能,雖非完全喪失,然已嚴重減損其機能,而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堪可認定。
(四)被告有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1.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2.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A車之左前車頭撞擊B車致B車左前車頭凹陷、撞擊C車致蔡○、廖○○人車倒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A車車損照片可證(見原審交訴卷第27、267頁,偵卷第71頁),並經證人蔡○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再參以被告於事發後隔日6時25分許,在其個人社群貼文所上傳之照片所示,其左前車頭及左前輪均已嚴重受損,可見撞擊力道之大,被告於當時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毫不知情之理。
3.另參以車禍現場照片車輛撞擊散落碎片地點(見本院卷第109頁)、警方擺設交通錐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行車路線(見原審交訴卷第367頁),被告駕駛之A車顯係已由環河北路3段轉入中正路,經過路口設置之塑膠製交通警示柱後,始偏離車道,隨後陸續撞擊對向車道之B車及C車。再觀之該處路段,車道間僅有於路面劃設雙黃線,並無安全島或其他突出路面裝置存在,此亦經本院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頁)。
況被告先後撞擊B車、C車,並造成該二車損壞(見本院卷第
111、117頁),縱被告於A車之內,亦應能感受兩次撞擊,此與撞擊安全島應僅單次碰撞之情形顯有不同,其應無誤認之可能,自應知悉A車當時撞擊之對象必然為對向來車,而非安全島或其他道路設施。
4.另依前開C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A車與C車於撞擊後,A車於鏡頭前一度緩步行駛,隨後即加速離去,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63頁),可見被告確實感知撞擊之發生。其既知悉所駕駛之A車發生事故,且撞擊之對象並非道路安全島之突出路面設施,勢必應為對向車道之B車、C車;證人謝政宏亦於偵查中證稱,撞到瞬間不知道,當我車子停下來,我回頭就看到有一個小妹妹哭得聲音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85頁),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應知經此重大撞擊,乘坐B車、C車之人中,必已有人因此受傷。詎被告竟未立即停車查看、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經謝政宏、蔡○、廖○○同意仍繼續駕駛A車逕自離開現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業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重傷而逃逸犯行。
(五)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時,不知有致人受傷情事,否則衡情應該第一時間私下悄無聲息湮滅證據,而不會於發現自己車輛嚴重受損時,以自己之手機撥打110報警處理,接受員警到場查看及拍照、作酒測及筆錄,並將車損之跡證上傳至微信昭告世人云云。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應知悉其撞擊他車並致人於傷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於事發後於社群網路上傳A車之車損照片,無論其用意係為製作其無逃逸故意之佐證,抑或製造話題攫取關注流量等,均無礙於本院關於其主觀犯意之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其事發後前往男友家時曾主動報警,並請員警進行酒測,顯然其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該等機關之函復,案發前後均無被告報警請求協助,或對被告進行酒測之任何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1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54886號函及所附110報案紀錄、113年2月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0940號函、113年3月20日北市交警大事字第1133016658號函、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5051號函、113年3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51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56、219-223、259-261、291-329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廖○○所受傷勢,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4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283號函暨附件廖○○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原審交訴卷第75-77、161頁)之記載,僅敘及該童之左下肢已屬難治之運動神經機能損傷,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要件不符,是否已至重傷害之程度,實有可疑云云。然經本院委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於告訴人廖○○進行鑑定,告訴人廖○○所受傷勢確已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達重傷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1月22日亞醫審字第1130122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嗣亦答稱承認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其先前關於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前任男友 黃仕憲 、汽車業務銷售員 江文彬 到庭,待證事項為證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見其車損嚴重,曾以其自己之手機撥打110報警處理,且經警員到場查看車損、拍照、酒測及製作筆錄等情。惟經本院函詢後,查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及隔日報警之任何紀錄,業經說明如前,且該2位證人均未目擊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欲傳喚之江文彬甚至未於被告所稱警察前來處理時到場(見本院卷第241頁),顯見該2人關於本案事發經過均係聽聞被告所述而得,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條文中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亦區分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維持原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案被告行為後上述法律雖已修正施行,然法定刑與原規定相同,並無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情事,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對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交訴卷第206、45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謝政宏、蔡○、廖○○分別受傷,廖○○並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害之情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雖致謝政宏、蔡○、廖○○3人成傷,廖○○並因此受有重傷害,惟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逃逸之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構成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雖認被告犯行造成廖○○受有上述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之結果,然未及審酌廖○○經醫治後,左肢仍因嚴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之後續症狀;況原判決既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然其主文僅就此部分諭知輕度刑期(有期徒刑7月),亦有失罪刑之相當性。
(三)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係以被告坦承犯行作為量刑基礎,予以被告若干刑度之優恤。然被告上訴改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等量刑基礎自與原審審理時相距甚遠,原判決亦未及審酌此情,而量處較輕度之刑,自非合宜,應予撤銷,並依其實際犯後態度及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量處適切之刑。
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既有上開未盡適宜之處,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即屬有據。另被告上訴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謝政宏、蔡○、廖○○受有前開傷害,廖○○並因此因受有前述重傷害,造成之損害甚鉅,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增加車禍處理困難,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雖與謝政宏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然迄今未與蔡○、廖○○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危害程度,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檢察官、被告、謝政宏、蔡○、廖○○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其於1日內犯上開2罪,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如同項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重傷罪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