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第24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4至24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郭育漩犯如附表編號14至24「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至24「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
犯罪事實
一、郭育漩(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哆啦A夢)、 詹政南 (wechat紫色鬼臉圖樣)、 蔡欣里 (wechat暱稱多多、多多2.0,上二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小噴噴」(嗣後改稱「CNN」、「麵包」,下稱「小噴噴」)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3月起,陸續加入「小噴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詹政南經蔡欣里介紹擔任車手頭,透過郭育漩招募少年洪○原、 王羿旻 、少年王○凱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郭育漩就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羿旻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3、1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段詐欺如附表編號14至2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後(詳見如附表編號14至24「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所示),郭育漩再依指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4至24「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楊淳強 、 賴國禎 、 莊雯蓁 、 陳芯渝 、 陳詳 、 劉禹彤 、 吳玉玟 、 伍清心 、 李美逸 、 唐婉綾 、 陳明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育漩被訴附表編號14至24無罪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6、14至24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免訴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附表編號7至13,含免訴部分),並未上訴,原審為有罪(含免訴)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表達沒有意見之旨(本院卷第168至191、274至2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部分犯行,辯稱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中之人並不是伊。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9年3月起,與詹政南、蔡欣里加入暱稱「小噴噴」
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成員,詹政南經蔡欣里介紹擔任車手頭,透過被告招募少年洪○原、王羿旻、少年王○凱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即少年洪○原於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下稱A卷,卷二稱A2卷】二第53-67頁;A3卷第267-2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卷【下稱B卷】第159-1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下稱C卷】第39-47頁)、證人王羿旻於警詢之陳述(A2卷第167-176頁;A3卷第241-248頁;B卷第105-113頁;C卷第513頁)、證人即少年王○凱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A2卷第211-221頁;A3卷第293-300頁;B卷第131-143頁)、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所示資料、詹政南(下以姓名代之)與「小噴噴」對話紀錄擷取畫面(A2卷第
513、514頁)、詹政南與「多多」(即同案被告蔡欣里,下以姓名代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畫面(A2卷第515、516頁)、詹政南與「奇葩」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畫面(A2卷第519-535頁)、詹政南與 吳玟綺 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A2卷第555、556頁)、詹政南與「辛巴」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畫面(A2卷第537-552頁)、詹政南與「翰」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畫面(A2卷第553頁)、詹政南與「多拉A夢」(即被告)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畫面(A2卷第517、518頁)、詹政南與蔡欣里之Instagram對話紀錄(A3卷第71-73頁)、蔡欣里與「小噴噴」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畫面(A3卷第81、82頁)、蔡欣里與「 小迪 」之對話紀錄及Telegram詐欺群組(A3卷87-90頁)、蔡欣里手機證件照(A3卷第103-108頁)、王羿旻與洪○源wechat對話紀錄(A2卷第203、204頁)、王羿旻與王○凱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A2卷第205、206頁)、王羿旻與被告wechat對話紀錄(A2卷第207-210頁)、王○凱wechat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A2卷第249、250頁)、被告與蔡欣里wechat對話紀錄(A2卷第351、352頁)、被告與蔡欣里wechat對話紀錄(A3卷第77-80頁)、被告與詹政南wechat對話紀錄(A2卷第353-399頁)、被告與王羿旻wechat對話紀錄(A2卷第409-418頁)、被告與王○凱、洪○原wechat對話紀錄(A2卷第419頁)、洪○原詐欺車手取款相片(B卷第175-207頁)、洪○源提領明細(B卷第209頁)、被告與 詹雅琪 wechat對話紀錄(A2卷第401-40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提款車手:
1.證人即少年洪○原分別於:⑴警詢證稱:警方提供相關畫面中著黑色連帽外套、黑褲、黑拖鞋,於109年6月7日至西門町周遭提領之車手是被告。我從她的臉部特徵,走路的樣子,體型身高判斷她是被告,確信程度超過百分之90,我認識被告,她是我前女友姐姐的同性伴侶,我們曾經住在同一個住所約2個月等語(C卷第46頁);⑵本院證稱:C卷第201、207、209、219、225、229、245、249、255、257、263、265、267頁及原審訴緝卷二第5至32頁之銀行ATM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因為我與前女友、前女友姊姊、被告同住在前女友家有超過半年,我常常看到被告,從五官可以確認沒有指認錯人,我是被告找去當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會叫我去指定的地方,如西門町停車場旁的置物櫃包裹裡面就會有卡片,拿提款卡去ATM領錢,也與被告間沒有糾紛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7頁)。
2.同案被告詹政南於原審證稱:沒有嚴格規定被告不准領錢(領款車手),訴緝卷第5頁照片有點像被告等語(原審訴緝1卷二第61至62頁)。
3.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曾與女友、女友妹妹、洪○原共同生活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上,大概1個月等語(C卷第30頁)。
4.再者,本院勾稽比對卷內相關犯人與被告之影像同一性,即:⑴取款車手於109午6月7日分別至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取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經擷取臉部特徵較為明確之圖片(分別為圖7、8、9,即112訴緝1卷三第25頁上圖2張、中圖2張及下圖2張),與⑵被告於112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拍攝戴口罩與未戴口罩之照片(分別為圖4、5,即112訴緝1卷三第26頁上圖2張、中圖2張);及⑶被告於109年6月12日警察查獲時拍攝未戴口罩之照片(圖6,即112訴緝1卷三第26頁下圖2張),可發現圖7、8、9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提領車手,均穿著長袖連身帽外套,並戴上帽子、戴口罩、頭髮均為咖啡色,而圖4、5、6之被告頭髮顏色均為黑色;圖7、8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提領車手, 瀏海 覆蓋額頭且觸及眉毛上緣,圖9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提領車手,瀏海長度距離眉毛有一定長度,未全然覆蓋額頭,及圖6之被告瀏海覆蓋額頭且觸及眉毛上緣,以及圖4、5之被告頭髮顏色均為黑色、瀏海與眉毛尚有距離,此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72至274頁),又卷附提款車手於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7日至自動櫃員機取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訴緝字卷二第5至32頁),與被告於109年6月12日遭警局查獲所拍攝之相片(C卷第201頁)相對比,後者照片中被告之瀏海覆蓋額頭且觸及眉毛上緣,較之同年5月29日或6月7日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車手,後者之瀏海長度較長,惟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是凸型鏡頭、提款車手並戴有帽子,且瀏海可隨自身習慣旁分或有無戴帽子影響瀏海長短之外觀,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依證人洪○原、詹政南證述、被告供述,足認證人洪○原曾與女友,女友姐姐與被告同住至少1個月以上,且被告為招募洪○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人,彼此間並無嫌隙,自無迭於警詢及本院誣指被告為監視器畫面中提款車手之理,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取款車手與被告照片,復不足因頭髮瀏海長度之外觀差異,而動搖證人洪○原指認之正確性,且同案被告詹政南又證稱沒有規定被告不能擔任領款車手等節,是被告既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招募車手之人,且可以從招募之少年洪○原、王羿旻、少年王○凱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從中獲得報酬,必了解提款車手之工作模式,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合於常情。被告否認於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擔任提款車手犯行,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6.另本案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以均未含有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而難以進行人貌特徵比對等節,惟此係因送鑑定之影像及照片無法辨識人像五官所致,本件既有證人洪○原於本院當庭指證被告,且洪○原與被告並無嫌隙,兩人又同住一室,共同生活,自無誤認監視器影像為被告之理,且同案被告詹政南於原審證稱沒有規定被告不可擔任車手等節,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漏未敘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2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詹政南、蔡欣里、wechat暱稱「小噴噴」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至24各該詐欺及洗錢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因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各罪間(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成年人係指滿20歲之人,惟民法第12條業經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月1日施行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詐騙時間即10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7日,屬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滿20歲),是被告就此部分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犯行,均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乙、不另為免訴之說明:㈠檢察官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14至24所示犯嫌,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詹政南、蔡欣里及wec
hat上暱稱「小噴噴」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實行詐欺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9號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0年4月28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本案與該案之集團成員均相同,顯然是同一犯罪組織,該案之繫屬時間又較本案為早,是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參與組織罪,與該案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此部分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於主文中諭知免訴。雖原審如附表編號1至6、14至24之「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敘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惟此僅係說明起訴書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諭知免訴,並非應另於主文諭知免訴之意,並無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主文與理由不符之違法。
伍、撤銷改判理由(即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犯行)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以證人洪○原僅於警詢空泛陳述卷附之提款車手影像為被告,且被告之瀏海無法在短時間留長至全面覆蓋額頭且觸及眉毛上緣,以及原審經將卷內影像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未含有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而難以進行人貌特徵比對,遽認此部分犯行之提款車手即非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被告雖非從事洗錢或施用詐術犯行之人,仍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等情,併參以被告於109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前,並沒有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難以作為其量刑上之有利考量。又被告尚未就此部分犯行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家裡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至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招募少年洪○原、王羿旻、少年王○凱擔任車手,可獲得其等領取詐騙所得贓款1.5%,作為報酬,據其於警詢、原審供承明確(A2卷第278頁、原審訴緝字卷三第110頁),審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擔任車手角色,應不低於其招募洪○原等人擔任取款車手所得朋分之報酬。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每次可獲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犯行,分別領得如附表編號14至24「領得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不法所得(計算式:即提款金額採用匯入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先進先出方式計算,若⑴提款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出金額時,則以被害人匯出之金額計算不法所得;⑵若提款金額小於被害人匯出金額時,則以提款金額計算,若該提款金額同時有複數被害人時,則採將提款金額扣除上一位被害人匯入金額後,以此剩餘金額部分計算次一被害人之不法所得,並採四捨五入計算,計算方式詳見附表「被告領得之報酬」欄部分),上開報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提領之款項:
查本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犯行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就前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原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地及金額被告領得之報酬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14楊淳強(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9日晚間6時許致電,佯以志光出版社網站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⒈109年5月29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109年5月29日晚間7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開帳戶。⒊109年5月29日晚間7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前開帳戶。(匯入款共計8萬9,985元)⒈郭育漩於109年5月29日晚間7時7分20秒至7時11分3秒,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⒉郭育漩於同日晚間7時23分50秒,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3萬元。(●編號14至15共計提領金額共計14萬9,000元)1,350(30,000+30,000+29,985)*1.5%郭育漩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郭育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郭育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賴國禎(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致電,佯以墊腳石蔬店員工,並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批發商會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5月29日晚間6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14至15被害匯入金額共計13萬9,974元)750(49,989)*1.5%郭育漩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郭育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郭育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莊雯蓁(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致電,佯以讀冊二手書人員,並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⒈109年6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2萬9,912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⒉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前開帳戶。⒈郭育漩於109年6月7日晚間7時16分40秒至7時17分27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9,000元。⒉郭育漩於同日晚間7時35分58秒至7時45分50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8,000元。(此部分共計提領金額共計6萬7,000元)1,318(29,912+29,985+27,985)*1.5%郭育漩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郭育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郭育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6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匯款2萬7,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6匯入款共計8萬7,882元)⒈郭育漩於109年6月7日下午5時55分38秒至5時58分4秒,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此部分共計提領金額共計4萬9,000元)⒉郭育漩於同日晚間6時3分33秒至6時5分12秒,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此部分共計提領金額共計5萬元)⒊郭育漩於同日日下午7時18分36秒至7時37分21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此部分共計提領金額共計5萬元)(●編號16至18共計提領金額共計21萬6,000元)17陳芯渝(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致電,佯以達特醫公司員工,並稱:因作業疏失會員升級導致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⒈109年6月7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同日下午6時許,匯款4萬9,988元至前開帳戶。(編號17匯入款共計9萬9,976元)1,500(49,988+49,988)*1.5%郭育漩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郭育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郭育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陳詳(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佯以86小舖員工,並稱:因作業疏失升級高級會員導致應繳納會員費,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6月7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6至18被害匯入金額共計21萬7,838元)422(共計提領21萬6,000元-編號16至17被害匯入款項共計18萬7,858元=2萬8,142元)*1.5%郭育漩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郭育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郭育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劉禹彤(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3時8分許致電,佯以墊腳石書店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6月7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3萬7,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郭育漩於109年6月7日下午3時34分5秒至3時38分27秒,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⒉郭育漩於同日3時58分26秒至3時59分18秒,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1萬7,000元。(●編號19至22共計提領金額共計15萬元)557(37,123)*1.5%郭育漩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郭育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郭育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吳玉玟(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3時許致電,佯以郵局人員,並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分期付款,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6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0(29,986)*1.5%郭育漩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郭育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郭育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伍清心(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2時1分許致電,佯以墊腳石書店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6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2萬6,99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5(26,998)*1.5%郭育漩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郭育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郭育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李美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2時34分許致電,佯以墊腳石書店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6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2萬6,0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9至22被害匯入金額共計12萬196元)391(26,089)*1.5%郭育漩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郭育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郭育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唐婉綾(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晚間9時許致電,佯以墊腳石書店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6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⒈郭育漩於109年6月7日晚間晚間8時43分52秒至9時1分35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⒉郭育漩於同日晚間9時24分14秒至9時33分7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編號23至24共計提領金額14萬9,000元)450(29,989)*1.5%郭育漩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郭育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郭育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陳明丞(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晚間7時56分許致電,佯以墊腳石書店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⒈109年6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⒉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前開帳戶(●編號23至24被害匯入金額共計8萬9,959元)900(29,985+29,985)*1.5%郭育漩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郭育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郭育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