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皓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湯皓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 林子翔 」、「兩面宿儺」、「 小偉 (或 阿偉 )」、「晴轉多雲」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湯皓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等判決有罪)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湯皓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晴轉多雲」、「兩面宿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①至⑪「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田烱岳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匯款時間」欄將各編號項下「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匯至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湯皓詠依「晴轉多雲」之指示,先向「兩面宿儺」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上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攜至「晴轉多雲」指示之地點交付予「兩面宿儺」,由「兩面宿儺」將上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 田炯岳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烱岳、 王亮云徐嘉詠廖求理湯東霖蕭以宸洪傳展蔡亞庭許子陽詹鈞凱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4至173頁、第231號至2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原審卷二第77、112、115、119頁、本院卷第164頁、第25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田烱岳、王亮云、徐嘉詠、廖求理、湯東霖、蕭以宸、洪傳展、 楊朝旭 、蔡亞庭、許子陽、詹鈞凱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52號卷一第99至107頁、第141至143頁、第163至166頁、第193至195頁、第209至213頁、第225至229頁、偵字第252號卷二第5至8頁、第43至45頁、第65至69頁、第137至139頁、第157至158頁),並有告訴人田炯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儲字第1110190878號函、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4865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怡伶 )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628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388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沈立慧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共2份、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2份、告訴人王亮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告訴人徐嘉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憶如 )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614號函暨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憶如)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廖求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7月1日合金彰化字第1110002299號函、112年8月8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002751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沈立慧)之帳戶開戶資料1份、客戶基本資料1份、帳戶交易明細共2份、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8058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湯東霖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紙、告訴人蕭以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洪傳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紙、被害人楊朝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628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467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雅萍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各1份、帳戶交易明細共2份、告訴人許子陽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詹鈞凱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615號函暨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11頁、第115至119頁、第129頁、第29至39頁、第85至91頁、第17至27頁、第27頁、第145頁、第167至169頁、第172頁、第41至46頁、第197至198頁、第47至69頁、第71至75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33頁、第77至83頁、第85至91頁、第93至95頁、偵字第252號卷二第9至10頁、第13頁、第49頁、第141頁、第159頁、第161頁;原審卷第51至72頁、第273至279頁、第313至452頁、第75至79頁、第283至309頁、第83至269頁、第273至279頁、第455至4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案係由「晴轉多雲」、「兩面宿儺」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向附表一編號①至⑪「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田烱岳等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匯款人頭帳戶內,由擔任車手角色之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再由被告隨後將領得款項交予「兩面宿儺」,透過此種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層轉上繳,造成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堪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乃以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參與提領贓款與轉交之過程,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或阿偉)」、「林
子翔」、「兩面宿儺」、「晴轉多雲」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人遭詐而匯款款項之數次領取
贓款行為,各屬基於單一犯意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㈦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除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徐嘉詠、許子陽、詹鈞凱調解成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8之3至68之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跟組裝系統廚具工作、無小孩、需照顧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25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11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復說明: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①至⑪被害人所匯款項,已全數轉交「兩面宿儺」,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敘明在卷(見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2至15頁;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48至149頁),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另參以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亦無從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係偵查中通緝到案,其係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推荐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為取簿手,被害人眾多,被告僅與少數人達成和解而獲寬典,未與告訴人王亮云和解,且犯後態度欠佳,原審竟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屬不當,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與「小偉(或阿偉)」、「林子翔」、「兩面宿儺」、「晴轉多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姜麗明 施用詐術,致姜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之詐騙金額存匯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湯皓詠依「晴轉多雲」之指示,先向「兩面宿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
27、28所示款項後,將詐欺贓款及提款卡攜至「晴轉多雲」指示之地點交付予「兩面宿儺」,由「兩面宿儺」將詐欺贓款及提款卡轉交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姜麗明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姜麗明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628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388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姜麗明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接獲不明電話,稱伊在網路博客來購書,因系統錯誤自動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伊先匯款1萬4,015元後,即有人以 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985元至伊的郵局帳戶,伊遂又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52號卷二第123至125頁),再觀諸姜麗明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麗明)之存摺內頁,亦可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1萬5,985元存入姜麗明之郵局帳戶後,姜麗明始將上開款項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等情,有姜麗明所提出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害人姜麗明所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1萬5,985元,並非被害人姜麗明所有,姜麗明並非該筆款項之被害人,僅係受託將他人轉入姜麗明郵局帳戶之款項,再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然無從查悉轉入姜麗明上開郵局之款項,轉入之原因為何,所轉入之款項是否屬於犯罪之所得,從而,未能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被告雖就此部分犯行自白在卷,然其自白既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無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亦無以使原審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按諸前揭說明,原審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部分)因認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以被害人姜麗明所匯款項15985元,並非被害人姜麗明所有為由,判決此部分無罪(判決書第8、9頁四部分參照)。惟該被害人為何人?因事關公益,原審應依職權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參照)或要求補正,卻疏未進行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退步言,被害人姜麗明所匯之款項並非被害人所有,則有無詐欺未遂之問題,原審亦未論及等語。
三、經查:㈠被害人姜麗明收到不詳人士、不明原因之匯款15,985元,再
從姜麗明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匯15,985元至附表三所示沈立慧帳戶內,已如前述,自難認附表三之被害人姜麗明為詐欺、洗錢之被害人。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調閱相關證據,業經本院查閱姜麗明之臺北
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姜麗明中華郵政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調查筆錄(見偵字第252卷二第121至133頁、原審卷卷二第79至81頁);並調閱田炯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查明姜麗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被害人沈立慧帳戶15,985元為田炯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匯入,並非被害人姜麗明所有,亦難認被害人姜麗明受有15,985元損失,被害人姜麗明僅係受託將他人轉入姜麗明郵局帳戶之款項,再轉入人頭帳戶沈立慧之中信銀行帳戶,未能以此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因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
,而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責任之結論相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人頭帳戶罪名及應處刑罰①告訴人田烱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先前交易因人員操作不慎導致將直接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田烱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2萬9,988元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原審主文: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1分2萬9,985元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8分1萬0,015元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0分9,98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2分9,123元②告訴人王亮云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先前交易之書籍數量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進行扣款取消云云,致王亮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4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原審主文: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本院主文:上訴駁回。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2萬9,989元③告訴人徐嘉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佯裝為寶雅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其先前交易出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徐嘉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12萬0,15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憶如)原審主文: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主文:上訴駁回。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2萬9,985元④告訴人廖求理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佯裝為奇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網站升級導致其會員等級提升為高級會員,欲取消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廖求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5分4萬9,98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原審主文: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分4萬9,985元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⑤告訴人湯東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後臺個資遭竊導致其會員等級提升為黃金會員,欲取消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湯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24分4萬9,98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原審主文: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主文:上訴駁回。⑥告訴人蕭以宸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樂旦斯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員工疏失誤將其加入為會員,欲取消加入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蕭以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5分4萬9,98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原審主文: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主文:上訴駁回。⑦告訴人洪傳展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員工疏失誤導致設定其為1年期會員,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洪傳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11分4萬9,985元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原審主文: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主文:上訴駁回。⑧被害人楊朝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分期付款錯誤設定,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朝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32分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雅萍)原審主文: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主文:上訴駁回。⑨告訴人蔡亞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後臺個資遭駭客入侵導致更改為特約帳戶,欲取消更改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亞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49分4萬9,98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雅萍)原審主文: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主文:上訴駁回。⑩告訴人許子陽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5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會員帳戶進行大筆訂單交易,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子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40分8,12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原審主文: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主文:上訴駁回。⑪告訴人詹鈞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1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會員等級提升為高級會員,欲取消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詹鈞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40分2萬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原審主文: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主文: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人頭帳戶備註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路分社)2萬元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提領款項包含:①告訴人田烱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遭詐騙之2萬9,988元②告訴人田烱岳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1分遭詐騙之2萬9,985元③告訴人田烱岳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8分遭詐騙之1萬0,015元④告訴人王亮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遭詐騙之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6時44分,應予更正)⑤告訴人王亮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遭詐騙之2萬9,989元2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6分同上2萬元3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6分同上2萬元4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同上2萬元5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同上2萬元6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同上9,000元7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同上2萬元8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應予更正)同上1萬元9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36分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愛店)1萬0,700元10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廟口店)12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憶如)提領款項包含:①告訴人徐嘉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遭詐騙之12萬0,156元②告訴人徐嘉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遭詐騙之2萬9,985元11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同上3萬元12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15分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提領款項包含:①告訴人廖求理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5分遭詐騙之4萬9,985元②告訴人湯東霖於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24分遭詐騙之4萬9,981元③告訴人蕭以宸於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5分遭詐騙之4萬9,985元13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16分同上1萬9,700元14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7分同上3萬元15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8分同上3萬元16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9分同上3萬元17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40分同上1萬元18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20分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基隆分行)2萬元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提領款項包含:①告訴人廖求理於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分遭詐騙之4萬9,985元②告訴人洪傳展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11分遭詐騙之4萬9,985元19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21分同上2萬元20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21分同上9,700元21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28分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三店)2萬元22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29分同上2萬元23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0分同上2萬元24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2分同上2萬元25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0分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鑫店)6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雅萍)提領款項包含:①被害人楊朝旭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32分遭詐騙之3萬元②告訴人蔡亞庭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49分遭詐騙之4萬9,988元26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1分同上5萬元27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7分同上5萬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提領款項包含:①告訴人田烱岳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0分遭詐騙之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9,998元,應予更正)②告訴人田烱岳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2分遭詐騙之9,123元③姜麗明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40分匯入之1萬5,985元④告訴人許子陽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40分遭詐騙之8,120元28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8分同上6萬2,000元29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51分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廟口店)10萬9,8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提領款項包含:①告訴人詹鈞凱於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40分遭詐騙之2萬9,985元附表三:
匯款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人頭帳戶判決主文姜麗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系統錯植導致其會員等級提升為高級會員,欲取消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姜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40分1萬5,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原審主文:被告湯皓詠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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