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晉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晉逸 無罪。
理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晉逸(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原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友通訊處(下稱中友通訊處)擔任行銷專員,嗣於109年2月份轉調至富邦人壽公司富焱通訊處(下稱富焱通訊處),詎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網頁,分別刊登附表所示文章內容,影射告訴人即中友通訊處處經理 鐘友健 (下稱告訴人)聯合其他主管共同以不正方法使其調離任職單位即中友通訊處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中友通訊處業務襄理張 佩琳 、吳 原彰 及業務經理洪 敏珊 於偵訊之證述、富邦人壽公司111年11月22日富壽業企字第1110006973號函及被告任職TC818中友通訊處期間之評量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108年間任職於中友通訊處擔任行銷專員,於109年2月份轉調至富焱通訊處,其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AaronLin」帳號,在附表所示臉書網站網頁公開發表言論,且附表編號1、3言論中所提及處經理係指告訴人等節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寫的都是事實,不應該被處罰,我不認為我犯罪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AaronLin」帳號,在附表所示臉書網站網頁公開發表言論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臉書網頁擷圖及翻拍照片等可稽(見偵字第29693號卷第27至3
1、35、93頁、易字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三、觀諸附表所示言論,固提及通訊處處經理、直屬主管、處經理養成班等人物、團隊,惟附表編號1提及「建議要加入前還是多方考慮,再多多比較其他通訊處吧,雖然富邦很好但不代表每個單位都好……」,附表編號2指稱「……兩年前某位經理的處經理養成班為了慶祝達標,包下遊覽車帶整個團隊出去狂歡,卻唯獨漏掉我,反而用『退群組』這種方式來回報我,最後還和處經理聯手把我搞走,還順便『接手』了我要招募的實習生……」,附表編號3則謂「富邦人壽中友通訊處 拉芙 團隊,強烈建議你不要去,多多評估其他單位和團隊,雖然富邦很好但不是每個單位都好……」等內容,此涉及富邦人壽公司內所屬單位主管對待下屬之態度、人際關係相處能否融洽、業績等攸關職場事項,應屬一般社會求職者尋找工作時之參酌重點之一,縱令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且與被告僅為同公司同事之關係,其等言行舉止本無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惟以上開文字內容之事件屬性,既非僅單純涉及告訴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則被告於本案所發表言論,自應為整體觀察而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難謂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自109年2月中友通訊處調到臺北通訊處,在中友通訊處做1年半,當時直屬主管非告訴人鐘,他是我的最高主管,當時我跟我在中友通訊處的上級主管共三位相處不好,含 張佩琳吳原彰洪敏珊 ,所以我在該季考核(108年9月),被打不良好,所以告訴人鐘逼我轉任回兼職,但還在原單位,因為我不想留在中友通訊處,自己填調動,隔年2月才調到台北;108年9月那一季,我應該沒有達到業績目標,但公司要求的出勤率與活動量,我都有達到,所以本該季考核可以過的,但最後告訴人鐘跟我上級張、吳、洪主管,聯手讓我考核沒過,在打考核前,資料就應該要交,我也已經交了,但是告訴人鐘跟我說,就是不讓我過,當時現場還有張、吳、洪三位主管,告訴人鐘自己提及是張、吳、洪不讓我考核通過,張、吳、洪說要讓我直接辭任,但告訴人鐘是讓我調兼任等語(見偵字第31675號卷第30至31頁)。於原審供稱:108年的6至8月那次業績沒有達標,所謂業績達標就是單純看營業額的數字,沒有主觀判斷,我在公司規定的時間之前就已經寫好申復報告,也就是在結算業績後二個禮拜寫好申復報告,我也依照時間於108年9月12日去跟告訴人面談考核融通,但上面主管就找藉口說跟主管不好,就要逼我離開,我在108年9月12日面談之後,我沒有被解職,但有被告訴人他們逼我轉任,變成兼職,但如果考核融通沒有過,處經理也有權利把員工變成兼職,也就是轉任,沒有解職,不一定要業績沒有達標才能夠讓員工變成兼職,處經理本來就有權利讓員工轉任;所謂處經理刁難是指藉故不讓我留任,要逼我改成兼職,不讓我再回任,我認為他沒有一個客觀的標準,跟我同一期的有些也沒有業績、沒有出席率,但他們沒有被考核掉,他們都考核融通有過等語(見易字卷第182至183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認為告訴人及張佩琳、吳原彰及洪敏珊聯合不讓其考核融通通過以繼續留任原職,而讓其轉任兼職。
(二)觀諸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字卷第113至155頁),吳原彰(暱稱為ANDREW吳)先於108年6月1日表示「6/21團隊有做到20萬C,所以那天我會帶他們出去吃飯,因為你都沒有在參與團隊的會議,我並不是不邀請你,而是你都沒有在積極參與團隊活動,所以我必須要公平起見,這次就沒有辦法讓你參加了,真的很不好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123頁),復於108年9月6日表示「既然這麼多意見,以後團隊的會議還是活動你都可以不用來參加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張佩琳於108年9月6日曾傳送「如果你真的沒辦法接受拉芙團隊的管理方式,我會請你離開」之訊息(見易字卷第117頁);洪敏珊(暱稱為 洪珊 )於108年9月6日傳送「如果對我們的團隊規定和規範有疑慮的話可以直接離開」、「以前到現在,在拉芙團隊只要不聽話照做的新人,最多就是待半年,我就會讓他離開」、「不管是使用什麼方式,就算用惡搞的我也會讓他走」、「因為我的團隊不需要這麼不聽話照做的人」、「晉逸如果還是無法接受團隊的管理方式,以後團隊的活動、會議甚至聚餐都可以不用參加」等訊息(見易字卷第125頁);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傳送「因後來和上面主管討論,認為晉逸雖然活動量和出席率都有達標,但和主管關係的確不好,且也因為這些因素所以和團隊相處不融洽,原彰與敏珊均向我建議不要讓晉逸考核融通,直接解任。但我還是認為折衷以讓你不擔任CA而改轉任AG較適當。如果晉逸能和上面主管的關係修好,我就答應讓你重新轉任回CA,感謝」等語之訊息(見易字卷第113頁)。依上開內容,足徵張佩琳、吳原彰、洪敏珊確實不滿被告,除明白告知被告不用參加團隊活動、會議、聚餐外,並表示不讓被告參與聚餐,且告訴人表示吳原彰、洪敏珊有建議不要讓被告考核融通而直接解任,告訴人則擬將被告改任業務專員(AG),並告知被告如果與主管關係修復可讓其重新轉任行銷專員(CA)等情。則被告認為告訴人有權利讓其考核融通通過繼續留任行銷專員,卻因張佩琳、吳原彰、洪敏珊對其有所不滿而將其改任業務專員,告訴人、張佩琳、吳原彰與洪敏珊即屬聯合未讓其考核融通通過繼續留任原職,即難認被告杜撰、虛捏事實或全然無據。
(三)據上,被告所發表之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雖有「被這個通訊處的處經理跟直屬主管聯手『搞掉』」、「落到被這單位的處經理和直屬主管聯手『鬥掉』的下場」等語,惟其此部分所言乃本於其與告訴人、張佩琳、吳原彰、洪敏珊間所實際經歷之事實經過,基於其個人感受、主觀意見而為之評價、評論,且與一般求職者之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其有何虛構、杜撰事實刻意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情,因認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其主觀上難認有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縱上開內容用詞遣字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僅提到告訴人鐘從中友通訊處把我逼走,至於其他有提及涉及感情私德部分,沒有影射告訴人鐘,雖我貼文有提到通訊處主管,但沒具體指明是哪一位,我並非說中友通訊處,我109年2月就離開中友通訊處,上面提到的通訊處主管不是中友通訊處,也非我任職過的單位,在公司工作總會聽到小道消息,但我有跟這位主管共事過等語(見偵字第31675號卷第30頁)。於原審供稱:「(問:附表二中『誰叫你要對對方始亂終棄,玩弄別人的感情,所以才會這樣』是否係你所為的言論?)……這句話不是我講的。
」「(問:他的前女友,不跟他買保險,跑來跟我買,是在講誰?)這句是我講的,但是不是在講鐘友健。」「(問:『這也是你們單位的報應』,這是你的言論嗎?)這句我沒有講。」「(問:『其實你們已經遭遇很多報應了』,是在講誰?)就是在講中友通訊處的主管。」「(問:『兩年前某位經理的處經理養成班為了慶祝……用退群組這種方式來回報我……聯手把我搞走……順便接手了我要招募的實習生……』這段話是在講誰?)某位經理是在講洪敏珊,退群組也是洪敏珊,聯手把我趕走指的是鐘友健、張佩琳、吳原彰、洪敏珊。接手我要招募的實習生是指張佩琳……」「(問:『後來妳不就遭遇報應了,最後讓妳在結婚前被對方很狠退婚』是在講誰?)洪敏珊。」「(問:『更慘的是處經理養成班還被退訓』是在講誰?)洪敏珊」等語(見易字卷第54至56頁)。於本院供稱:「(問:判決書附表編號2內容之『兩年前某位經理的處經理養成班』,何謂處經理養成班?)是富邦開的一個課程。」「(問:判決書附表編號2內容之反而用『退群組』這種方式來回報我,還順便『接手』了我要招募的實習生。」是否在講告訴人?)不是,跟告訴人無關。」「(問:判決書附表編號2內容之『後來妳不就遭遇報應了,最後讓妳在結婚前被對方很(狠)狠退婚,更慘的是處經理養成班還被退訓!』是否在講告訴人?)也不是在講告訴人。」「(問:判決書附表編號2內容是在講誰?)這段在講洪敏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中涉及私德感情部分,並非指告訴人,且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中之「誰叫你要對對方始亂終棄,玩弄別人的感情,所以才會這樣」、「這也是你們單位的報應」等內容為其所刊登,並提出其所留存關於此部分言論之網頁擷圖為證(見易字卷第61頁)而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關於此言論之臉書網頁擷圖之真正。稽之告訴人、被告所提網頁擷圖內容確有部分不同,且雙方各執一詞,事證既屬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故以被告所提上開網頁擷圖為據而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成立犯罪。
(二)觀諸被告所提此部分言論之網頁擷圖內容,關於個人私德感情部分,無法自字面上得悉被告所指之人是否為告訴人或告訴人有否牽涉其中;至退群組部分,依被告所提前揭對話紀錄,洪敏珊確實要被告離開陌生開發群組,其後並將被告退出該群組(見易字卷第127、133頁),足見此與告訴人無關。則就此部分言論整體觀之,僅「最後還和『處經理』聯手把我『搞走』」與告訴人有關,但被告此部分言論既非毫無所本,均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難以誹謗罪相繩。
六、卷附其他事證,亦無從認被告已構成本案誹謗犯行
(一)被告任職中友通訊處期間之評量紀錄共有107年11月26日、108年2月26日、108年5月26日、108年8月26日、108年12月26日等5次,其中曾有3次績效評量未達標準之紀錄(即107年11月26日、108年8月26日、108年12月26日),因被告申請留任,富邦人壽公司特准其續留原職,被告該3次績效評量未達標準中,107年11月26日之考評依評量標準之評量結果為「解任」,最終核定評量結果為「融通續任行銷專員(CA)」;108年8月26日之考評依評量標準之評量結果為「降級改任業務專員(AG)」,最終核定評量結果為「融通續任行銷專員(CA)」,被告並於108年8月26日當次評量後續自行申請轉任業務專員(AG);108年12月26日之考評依評量標準之評量結果為「解任」,最終核定評量結果為「融通續任業務專員(AG)」,而員工之出勤率及活動量並非績效評量之評量標準,僅當績效評量未達標準而申請留任時,將出勤率及活動量作為評估是否同意留任之因素之一,被告亦未曾因差勤或其他違反工作規定情形遭不利考評或懲處之紀錄等情,有富邦人壽公司111年11月22日富壽業企字第1110006973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按(見偵字第31675號卷第39至41頁)。
參以被告供稱:所謂業績達標就是單純看營業額的數字,沒有主觀判斷,如果不達標就要寫報告,就是指進行考核融通,融通沒有過就會考核不良好,直接解職,告訴人身為處經理本來就有權利讓其轉任即改任業務專員(AG),或是直接讓其解職等語(見易字卷第182頁)。勾稽上情,被告既無因差勤或違反工作規定而遭主管為不利考評或懲處之紀錄,且認其績效評量雖未達標準,但員工之出勤率及活動量達到標準,故仍可能融通而繼續留任原職,參以被告107年11月26日之考評依評量標準之評量結果本為「解任」,最終核定評量結果為「融通續任行銷專員(CA)」,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身為處經理可對其續任與否做出決定,最終其卻無法留任原職,因而發表本案言論,即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二)證人張佩琳、吳原彰、洪敏珊雖均於偵訊時證稱:張佩琳是被告直屬主管,上層主管是吳原彰,再上層主管是洪敏珊,最上層主管是告訴人,被告是自己請調去臺北,不是被處分或懲戒等情(見偵字第31675號卷第48頁)。證人張佩琳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工作態度蠻差,早上會來打卡,但打卡以外的會議大部分都沒到場,被告業績未達標也沒有跟伊約時間,伊給被告之考核意見就是不良好,這是伊個人意見等語(見偵字第31675號卷第48至49頁);證人吳原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業績沒達標,也沒有來找伊討論下一季目標,伊並沒有與其他主管聯手讓考核沒過等語(見偵字第31675號卷第49頁);證人洪敏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業績不好,人品、工作態度也不好,覺得被打不良好不意外,幾乎跟被告共事過的人都清楚,就伊所知證人張佩琳已有給被告很多次機會等語(見偵字第31675號卷第49頁)。另觀諸被告與張佩琳、吳原彰、洪敏珊及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1)張佩琳於108年9月6日傳送「如果你真的沒辦法接受拉芙團隊的管理方式,我會請你離開。」「或許你覺得主管對你們罰錢,盯業績、活動量和問卷數,菜市場陌生開發這些事很無理取鬧。」「但我悶(們)的出發點都是好的,就是希望你更好」「佩琳一開始會讓你加入富邦和中友,也是希望晉逸在這裡可以賺到錢,成家立業」、「所以這些要求都是必經過程,並不是我們要為難你」等訊息予被告(見易字卷第117頁);(2)吳原彰曾傳送被告「晉逸哥,如果你沒有想跟著大家演練的話,你可以不用參加喔」、「6/21團隊有做到20萬C,所以那天我會帶他們出去吃飯,因為你都沒有在參與團隊的會議,我並不是不邀請你,而是你都沒有在積極參與團隊活動,所以我必須要公平起見,這次就沒有辦法讓你參加了,真的很不好意思」、「晉逸哥,想問你有想要處理我們現在的問題嗎?」「既然這麼多意見,以後團隊的會議還是活動你都可以不用來參加了」等訊息(見易字卷第119至123頁);(3)洪敏珊曾傳送被告「不好意思把你踢出去陌生開發群組」、「因為廂型時間你卻選擇因為聽你想聽的disc而拋下大家的廂型時間,這是意願問題,不是技術跟能力問題」等訊息予被告(見易字卷第127頁);(4)告訴人則傳送被告「麻煩晉逸,明天9/12週四早會後到我辦公室討論考核融通的事情,感謝」、「因後來和上面主管討論,認為晉逸雖然活動量和出席率都有達標,但和主管關係的確不好,且也因為這些因素所以和團隊相處不融洽,原彰與敏珊均向我建議不要讓晉逸考核融通,直接解任。但我還是認為折衷以讓你不擔任CA而改轉任AG較適當。如果晉逸能和上面主管的關係修好,我就答應讓你重新轉任回CA,感謝」等語(見易字卷第113頁)。則依證人前述證詞及告訴人、證人張佩琳、吳原彰、洪敏珊與被告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等不滿被告,且確實不讓被告參與聚餐等節,則被告認為告訴人有權利讓其考核融通通過繼續留任行銷專員,卻因張佩琳、吳原彰、洪敏珊之不滿行為而將其改任業務專員,其等聯合未讓其考核融通通過繼續留任原職,即非無據,尚難以告訴人、證人張佩琳、吳原彰、洪敏珊前述證言,即認被告上開言論中之「鬥掉」、「搞掉」係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而為,縱令此等用詞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亦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
七、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有具名「鐘友健」者二次寄送民事撤回起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至本院(限時掛號函件上之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24日、27日),惟告訴人否認此等書狀為其所寄出(上開書狀乃在彰化光復路所寄出之限時掛號函件,而被告曾在此郵局寄送書狀至原審,見易字卷第111頁),恐有他人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文書,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附表編號刊登時間刊登網頁文章內容1111年3月12日臉書「富邦中友通訊處」網頁建議要加入前還是多方考慮,再多多比較其他通訊處吧,雖然富邦很好但不代表每個單位都好,不要像我一樣一頭栽進去,結果被這個通訊處的處經理跟直屬主管聯手搞掉。2111年4月20日(起訴書誤為21日)臉書「AaronLin」網頁你們說,如果那通訊處的某位主管知道,他的前任女友不跟他買保險,結果跑來跟我買,該氣成什麼樣子?這就是你的報應!誰叫你要對對方始亂終棄,玩弄別人的感情,所以才會這樣。這也是你們單位的報應,誰叫你們以前要那樣對我,所以才會被搶單。其實你們已經遭遇很多報應了,兩年前某位經理的處經理養成班為了慶祝達標,包下遊覽車帶整個團隊出去狂歡,卻唯獨漏掉我,反而用「退群組」這種方式來回報我,最後還和處經理聯手把我搞走,還順便「接手」了我要招募的實習生。後來妳不就遭遇報應了,最後讓妳在結婚前被對方很(狠)狠退婚,更慘的是處經理養成班還被退訓!3111年7月4日臉書「靠北保險業3.0」網頁富邦人壽中友通訊處拉芙團隊,強烈建議你不要去,多多評估其他單位和團隊,雖然富邦很好但不是每個單位都好,千萬不要不考慮一頭栽進去,才不會像我一樣,落到被這單位的處經理和直屬主管聯手鬥掉的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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