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市○○路麗聲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性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屏東市○○路與康定路交岔路口時,為警依法攔檢查獲,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0.68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甲○○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標準甚多,為警查獲時猶不停喃喃自語,意識狀態顯已異於常人,有查獲員警 吳偉仁 製作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詳警卷第4頁),是其前揭為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三、查汽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為動力驅動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56歲,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本件犯罪時間、地點之交通流量、街道狀況,與其行為時因飲酒所致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數值、犯罪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危險之程度、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