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廿日、廿一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之吉林汽車旅館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共施用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之吉林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因在場人 劉金助 持有大量海洛因、安非他命等違禁物品,為警一併帶回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認無虛,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再犯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誤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刪除,併此敘明。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並進而非法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其餘施用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因認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查,被告前即因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公訴人以同一事實又再移送本院併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甚明,本院恕無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