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並簽立票載發票日為93年12月8日之支票1紙為擔保,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單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台幣3,070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及公示送達費4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