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一,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3年7月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利息為年息5.3%,並自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調整1次,最高不得超過年息9%,且約定如有違約者,除按當時貸款利率計付本息外,尚應加計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當時放款利率之5%、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當時放款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更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818,18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26日勞福1字第0940004473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月2日勞福1字第0940005777號函等為證。
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26日勞福1字第0940004473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月2日勞福1字第0940005777號函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