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93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對向車道迴轉而來,行駛於其前方,由原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377號機車,自後追撞該車,導致原告甲○○人車倒地受有上排牙齒斷4顆、下唇撕裂傷、背及臀部挫傷,雙手肘瘀傷及右腳、膝擦傷之傷害,被告顯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因此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服用內傷藥4,310元,精神損失30,000元,以上合計35,810元。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未予爭執,但主張已經賠償原告3,000元,且原告本件所提出之修車費、內傷藥、精神損害賠償均無根據。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業據被告不否認,並有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429號判決有罪確定。因此,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爰審酌原告所請求各項賠償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部分:
1、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經查,依據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情形堪可推認,其所駕駛之機車亦因此而受有損害,則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即給付修復機車之費用,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1,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發票1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理費1,500元,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服用中藥部分:查原告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但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所受傷害有服用中藥藥帖之必要,是以原告提出之購買中藥藥帖之收據,不能認定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金額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損害部分:
1、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依據前揭規定,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失,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以20,000元賠償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而逾該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21,500元,然因被告之前已先給付3,000元賠償金,業據原告不否認,並同意扣除,是以原告僅能再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