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領薪表上偽造之「丙○○」印文伍枚、薪工資收據伍張上(八十三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偽造之「丙○○」、「乙○○」、「戊○○○」、「甲○○」之印文各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惟乙○○、戊○○○、甲○○及丙○○等人之印章,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為間接正犯,其再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其偽造文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同時損及如附表所示之壬○○、 邱月嬌 、乙○○、戊○○○、甲○○及丙○○等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併予補充,至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辛○○、己○○、丁○○三人部分應予刪除)。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己非,態度良好,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盜刻之乙○○等人印章,未據扣案,且距今已十年以上,早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載明之。被告偽造於領薪表及薪工資收據上之丙○○等人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法定本刑由原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此部分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述明之。
二、另原起訴書附表內所載辛○○、己○○及丁○○三人,確曾在被告經營之工程行內工作,被告並無何偽造文書以逃漏稅情事,業據彼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載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附表:
┌──┬────┬────────────┐│編號│姓名│虛報薪資總額(新台幣)│├──┼────┼────────────┤│一│壬○○│二十五萬元│├──┼────┼────────────┤│二│邱月嬌│十五萬元│├──┼────┼────────────┤│三│乙○○│十九萬元│├──┼────┼────────────┤│四│戊○○○│十九萬元│├──┼────┼────────────┤│五│甲○○│十九萬元│├──┼────┼────────────┤│六│丙○○│十九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