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8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業經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伍元伍角。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伍元伍角。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第2項、第77條之10復有明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甲○○向本院對相對人乙○○提起給付贍養費等訴訟(95年度家訴字第11號),請求本院酌定兩造對於他方監護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暨相對人自95年2月起每月給付贍養費2萬元,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第2、3項之聲明乃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58萬元(計算式:
20,000元×12個月×10年+180,000元=2,580,000元),應徵裁判費26,542元,是本件裁判費共計29,542元,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業經和解,兩造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一半,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查該案之裁判費為29,542元,聲請人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法條規定,現該筆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14,771元既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一半即7,385.5元,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