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叁拾副、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先後2次於民國95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賭博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95年2月22日下午1時多許起提供賭博場所,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204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一不詳姓名之人向其借用其所承租,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賭博財物,甲○○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而應允之,並自95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起,至翌日(22日)晚間7時30分許,連續2次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以及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 林林進 等人賭玩四色牌,賭博方法為每次胡牌者向其餘賭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20元,中花加收30元,蓋胡者則支付30元給胡牌者,並約定每副牌可玩4次,由甲○○向前2次胡牌者抽取10元牟利。嗣經警於同年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訪,當場發現賭客林林進、 林進添邱阿琳汪志明高張雪貞 等人在內賭玩四色牌,並經甲○○同意搜索而在該址內扣得甲○○所有之四色牌30副、抽頭金400元等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偵訊時自承其先後有2次提供上開租屋處及四色牌供他人賭博財物,並均有抽取現金之供述;(二)現場賭客林林進等5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三)證人即賭客林林進、汪志明之結證;(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五)扣案之上開賭具及抽頭金。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賭具及抽頭金,分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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