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四一五、自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三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延滯第四個月按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按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按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二:
(一)被告戊○○於87年5月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3萬,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點5、自借款日起滿24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點875,且嗣後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之,清償期限為20年,自借款日起24個月內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89年5月6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16期按月攤還本息,自借款翌月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自91年11月1日起利息以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1點82加年息百分之2點33計算。嗣被告戊○○僅繳付至94年10月5日止之本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戊○○於93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繳,則須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按150元、延滯第2個月按300元、延滯第3個月按450元、延滯第4個月按600元、延滯第5個月按750元、延滯第6個月按900元計收違約金,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領用信用卡之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累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一)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增補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上開(二)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