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出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未歸,且經常有人上門找被告要債,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惟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出國後,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稱:「(被告現在何處?)不知道。(被告何時離家?)九二一大地震之後。(被告有無跟你們說去哪裡?)原本說要去紐西蘭看我姐姐,但是跟姐姐聯絡,姊姊說被告沒有去,他也沒有回家。」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告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再無出入境紀錄,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境信慧字第○九三一○一五六三二○號函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後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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