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一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二八四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四萬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除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一九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九十二度執全字第九二六號)之聲請外,尚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為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含回證)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二度執全字第九二六號、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二八四二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一九號民事執行卷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九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