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韋月雲 相對人 宋承皓 上列當事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48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為外甥 歐陽傳賢 實際經營之公司掛名董事長,其開予相對人之債據(含空白押票、本票),皆以抗告人名義簽署再加以背書民國104年7月2日當日退票,相對人即帶人到抗告人住所(戶籍地)砸門叫囂,經報管區警局在案,當晚抗告人外甥歐陽傳賢即燒炭自殺身亡,遺書中指因相對人威脅殺害全家,期以死換得家人安全及警方重視。(附死亡證明和遺書)。抗告人得知其為高利貸黑道背景極度恐懼,立即搬到友人家中住,兒媳則留居原所,但剛產後的媳婦也因遭驚嚇有多次報警記錄可查證,最後帶嬰兒暫住娘家。(二)抗告人因懼新住所被相對人得知再遭威脅,又恐漏收法院文件故委託友人 賴玉女 全權代表,並通知相對人,於104年7月中旬前後2次相對人依約到台北市○○路○號2樓賴玉女所有之餐廳內會談,且已告知日後該地址為聯絡處,賴玉女亦當下叫員工向大廈管理處交代若有抗告人信件均以簽收。(附:相對人多筆支付命令文寄送地點及異議狀內註明送達代收人及地址)。(三)後於台北市松山分局 陳彥君 偵查佐傳問詢時,遇相對人另案關係人 林南飛 ,指稱相對人在桃園區多次故意先以恐嚇使當事人搬遷,再以偽造本票申請裁定,並叫人撕毀信箱外送達貼文令生效後查封不動產,加上有些單位人士因欠相對人債務,在其威脅下予於方便云云,抗告人聞後雖焦慮卻不敢回舊家查看,104年9月8日兒子 劉進福 回國(附證),隔日立去查,見門未貼文但在信箱內有通知領取條,立即至管區警局領取,警員告知送達生效是為104年9月9日,說有簽收簿為憑,雖不能開立證明,但將來檢察官可行文求證,而抗告人當時於104年9月17日提出抗告並無逾期,實屬合法。且同日領取共七封法院文件和相對人相同已寄存多日,但經抗告後皆未逾期,唯獨相對人此案抗告駁回,也未寄至抗告狀註明之送達地址給代收人,幸再抗告人之子偶會繞回詢查,104年10月7日即向管區 陳坤源 警員領取到本案抗告駁回裁定函,逢國慶連假於今早104年10月12日立即提出再抗告,並未逾期。(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確已變更住所,應於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且相對人已知抗告人代收地址卻忽略,顯意在逃避公平公正之辯論,求魚目混珠,抗告人無任何財產能被查封,但人民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五)抗告人從未認識相對人宋承皓,更從未與之有任何金錢來往。抗告人僅於金融機構簽過本票,從未於民間簽發本票。抗告人為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格蘭科技公司掛名董事長,實際經理人為抗告人之外甥歐陽傳賢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屢遭相對人恐嚇於104年7月3日燒炭身亡,遺書中提及相對人威脅殺他全家而尋短,案情已於台北松山分局調查。因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遺書、信封、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3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4730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104年8月13日104年度司票字第4878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認識相對人宋承皓,更從未與之有任何金錢來往;抗告人僅於金融機構簽過本票,從未於民間簽發本票;抗告人為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格蘭科技公司掛名董事長,實際經理人為抗告人之外甥歐陽傳賢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屢遭相對人恐嚇於104年7月3日燒炭身亡,遺書中提及相對人威脅殺他全家而尋短,案情已於台北松山分局調查等語。經查: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故關於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乃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本件抗告人主張前述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乃屬主張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則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解決,則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抗告人於104年9月17日具狀對前揭本院原104年8月13日104年度司票字第4878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22日以抗告逾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所舉理由為相對人明知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號2樓賴玉女之營業所在,實際上並不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戶籍地址,相對人確仍記載該土城區地址,致郵差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實際上前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抗告人之子於104年9月9日至派出所領取,其於104年9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逾法定抗告期間等語。經查,本院原104年8月13日104年度司票字第4878裁定係於104年8月2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4年9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抗告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730號及第14731號支付命令案件中,抗告人已經記載其送達代收人為賴玉女,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號2樓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該二案件卷宗核閱結果,其中104年度司促字第14730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號4樓,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另104年度司促字第14731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格蘭科技有限公司,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道○○號公司登記地址及新北市○○區○○路○○○號4樓本件抗告人戶籍地址,經格蘭科技有限公司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1392號民事裁定駁回該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宋承皓之訴,該裁定則於104年11月18日送達宋承皓,各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內可參,然本件相對人宋承皓乃係於104年8月7日提出本件聲請,尚難認為相對人已經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繕本或法院文書記載得知抗告人之送達地址變更為台北市○○路○號2樓之事實,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曾於104年7月間二度前往台北市○○路○號2樓地址與抗告人會面一節,則未見抗告人舉證證明,亦難以認定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是以,原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自非有理由。況且,縱使抗告人所稱上開情節屬實,其抗告並未逾期,但因抗告人所舉抗告理由乃涉及實體爭執,應由訴訟程序解決,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為其再抗告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