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 對 人 陳明娟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3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102年12月25日對相對人所發聚信法律事務所如附
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讓與予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
人乃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地下1樓通知相對人,寄送之
信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足見相對人已行方不明。
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257號債權憑證、聚信法律事
務所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遭退回之原信封等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屬實,是相對
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
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