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顏崇漢
被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訴訟代理人  李東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及自民國一○二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939元,及自102年
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貨櫃聯結車司機,每月平均工資46163元,嗣被告於102年
3月1日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合
計1年5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6163元、預告期間
工資30776元等語,爰依據勞動契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6939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與禾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家公司
)簽訂承攬契約,而由禾家公司委派承攬被告業務,兩造並
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係主動不願承作被告業務,又
原告同時期亦有承作其他公司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1年2月24日起至102年3月1日受僱
於被告,擔任貨櫃聯結車司機,因被告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證人 李美幸 證稱:原告101年度所得
來源之汯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禾家公司、坪泰企業社、進
科企業社、開兆企業社、兆泰企業社、承平企業社,均是承
攬被告之業務,該7家之辦公室都設在被告公司裏面,原告
當時是應徵至禾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
)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見本院卷
第93頁)、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98頁)、原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每月薪資匯款人
明細表2張(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證,且被告不爭
執原告之任職期間(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因禾家公司承攬被告工作,原告又承攬禾家公
司工作,兩造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且原告亦未投保於被告公
司云云。惟查:原告101年度所得來源,分別來自於之汯春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禾家公司、坪泰企業社、進科企業社、
開兆企業社、兆泰企業社、承平企業社等「7」家公司行號
,有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98頁)、原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每月薪資匯款人明細表
2張(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證。而該7家公司行號
均設址於被告公司內,且原告係至被告公司內應徵司機職務
,亦據證人李美幸證述如前。可見原告實際上係受雇於被告
,而被告卻為迴避勞動法規等相關保護勞工之規定,而與李
美幸等人用虛設禾家公司等7家公司行號,並以該7家公司
行號名義匯出薪資給原告。而原告未投保於被告公司,亦是
被告未如實為勞工投保之結果,不能據以對原告為不利之認
定。亦即,被告於雇用勞工之際,即以虛設公司行號、不為
勞工投保之方式,規避保護勞工之法則,自不能以被告之規
避手段所呈現之表象,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年3月1日自願離職云云。惟查:
被告主張係原告自行離職,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
原告101年度所得來源,及101年9月至3月之薪資核計,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均4萬餘元之水準,原告實無自願離職之
理由,可見原告應是在被告未經預告下,片面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況且,一般正常之雇主,為免勞資爭議,勞工主動申
請離職時,均要求勞工提出離職申請書,被告既未提出任何
證據,空言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自難採信。
五、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自民國101年2月24日起至102年3月1日受僱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共計1年又5日
,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原告計算資遣費之基準為1年1
月,即被告應給原告資遣費13/12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原告
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工資分別為51079元、32730
元、44458元、34453元、43918元、50652元等情,有原
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7頁)、每月薪資匯款人明細表2張(見本院
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證,則核計算原告資遣費之一個月平
均工資應為42882元(51079+32730+44458+34453+43918+50
652=257290。257290/6=42882)。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
費應為46456(42882*13/12=46456)。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46163元,雖有計算錯誤,但仍法定範圍內為
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6163元,自應全
部准許。被告雖抗辯本件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計算資遣費,但被告既未依該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自無該法資遣費計算之適用,併為說明。
六、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片面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任職被告年資1年又5日
,依法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之,而被告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
,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共28588元(計算式
:42882/30*20=28588)。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
間工資30776元,應有計算錯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預告期間工資,於2858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自亦無該條項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之適用,而與預告期間工資相同,均
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之遲延利息部分,僅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46163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8588元,合計74751元(計
算式:46163+28588=74751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一○、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而原告銀行帳戶查詢手續
費亦是因被告爭執原告與其勞動契約是否存在所生之費用
,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一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銀行帳戶查詢費4,000元
合計5,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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