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送達代收人  張景銘
被   告  高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
國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訂立約定書,約定
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4年6月2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約定到
期後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
契約期限),約定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另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共尚
欠原告本金2萬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
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財吉寶契約、卡貸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目前尚積欠原告20,000元,及自94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
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