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72號
原 告 曾家蕙
被 告 許翔 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許翔壹所簽發,以被告為付
款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01年5月5日,
面額新臺幣17000元之本票一張,向原告借款,
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借款,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符合自認之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及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