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臆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榮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
被 告 昌泰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00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好米商
品之總經銷,原告則為被告下游之經銷商,被告於民國102
年5月17日曾出具書面承諾不會與原告之客戶即新北市殯葬
服務業職業工會交易,否則願加倍賠償,嗣原告查悉被告有
與該客戶進行交易,認已違約,乃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損失並
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出具書面承諾不與新北市殯葬服務
業職業工會私下成交三好米之事實,業據提出該份文書為證
,此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約定
銷售三好米給新北市殯葬服務業職業工會之事實,但為被告
否認,而原告所提102年5月3日送貨單,因:⑴日期係在
兩造102年5月17日簽立該份文書以前,無從憑以論斷其後
被告有無違約之事實;⑵該送貨單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或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交易憑證,此為原告所稱
之生產者,無從認定與負責經銷之被告有關;⑶收貨人為陳
衍蕊,且未蓋用任何與新北市殯葬服務業職業工會有關之印
章,無從認定與新北市殯葬服務業職業工會有關;故依此份
送貨單之外觀形式及記載內容而論,根本欠缺待證事項之關
連性,本院自無進而加以調查之必要。至於,其他由原告提
出:⑴其自稱與第三人即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陶鵬閔
對話時所為之錄音及譯文、⑵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期均
在102年5月17日以前之其餘送貨單、⑶景森百貨有限公司
及台糖公司蜜鄰便利超巿之統一發票、⑷被告101年4月、
5月及6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00年4月之出貨單、100
年5月之統一發票、101年5月18日之託運單等文書,亦因
外觀形式及記載內容,顯然欠缺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本院
依相同理由,亦認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書面承諾而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