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閔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閔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及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3月、2月、2月及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先經入監執
行後,再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
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
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
猶於103年2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銀櫃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03年2月24日凌晨
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
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年
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四維路
85巷之交岔路口,因行車方式異常為警攔檢,經執勤之員警
見張閔智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
濃度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
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36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2月及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先經入監執行後,再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
金及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
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
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
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