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榮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3年1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之「小莊壽司店」,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21時許。嗣於103
年1月18日11時許,蔡榮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年
月18日14時30分許,蔡榮鑫行○○○區鎮○路○○○路交岔
路口時,適 林弘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鎮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發生擦撞,致林弘憲之四肢
擦傷(蔡榮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
,於同年月18日14時54分許,測得蔡榮鑫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推蔡榮鑫於駕車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212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鑫於警詢及偵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按體
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
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
文)。承上,本件被告自承於102年1月18日11時許開車,而
警員係於該日14時54分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
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以最有利之方式估
算被告之開車時間為18日12時,被告自開車自酒測之時間相
距以2小時54分鐘計算(即2.9小時),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
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
為每公升0.34212毫克(計算式為:0.16mg/l+0.0628mg/l
x2.9hr=0.34212mg/l),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範之刑事處罰規定。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
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
件開始駕駛車輛時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212毫克
,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