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48號
原 告 傅家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佑國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8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傅佑國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