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9日下午4時2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219-NV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
中市○○區○○路二段,自大鵬路往四平路方向之外快車道
行經中清路二段213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偏右行駛,適原告騎乘817-QK
R號輕型機車,亦沿中清路二段同向慢車道行駛,因原告見
訴外人 邱雅雯 駕駛之5919-MD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於台中
市○○區○○路○段000號前,為閃避邱雅雯停放之自小客
車,而偏左行駛,被告之右手肘碰撞到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
之左照後鏡,致原告失去平衡倒地,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
傷害(原告、邱雅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案經鈞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
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
被告拘役30日確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
第488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因疏未注意其左側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碰撞。而當時
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
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
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六、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
復原。本院衡以原告為高商畢業,現以販售紙錢為業,每月
淨收入1萬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無固定
之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徵、被告過失之程度非重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3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七、又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亦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
間隔距離,致生本件事故,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同為肇事主因,此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
卷第27頁)。足徵,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按
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已堪認定,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之過失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萬5000元【(即30,000)×
50%=15,000】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