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54號
原   告  黃智成
被   告  詹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萬4,000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4,000元,並約定1個月後依據本票(發票日為104年5月25日
、金額為64,000元、票號:TH0000000)償還借款,兩造並未
約定利息,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6萬4,000元後,詎被告僅清償
2萬6,000元,餘款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8,000元,及自104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卷第3至第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
月23日起(見本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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