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02號
原 告 顏麗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馮瑩佳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具狀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
二、應具狀補正表明原告之住所。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
、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