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雪鳳 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8月11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是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雖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9月11日始將本件聲明異議送交本院審理,仍應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雪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VA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6月5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有「在設有停止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亦認定有上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被舉發違規地點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幼稚園前之家長接送區,當時並無標示何時段不可停車。該路段既為家長接送區,自與一般劃有黃線道路不同,應無不可停車之限制。且該路段未設告示牌令人無法遵守,又非每部違規車輛均開罰,顯見標準不一,實有不公。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依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VA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6月5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有「在設有停止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針對異議人予以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所附照片各
1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設置「家長接送區」標誌之目的,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因該處所適為學校家○○○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規定,縮短其禁止時間,即開放特定時段臨時停車,便利家長接送學生上、下學。且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是某路段之標誌設置位置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本件異議人如認違規地點之標誌設置不合理,固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該等標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字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黃實線之設置,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原則上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而異議人既經考試及格,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身為合格之駕駛人員,對於上開規定自無諉為不知或不復記憶之理,則異議人係於101年6月5日11時48分許停放上開車輛於黃色標線處,顯屬禁止停車時段無訛。是異議人主觀上認為違規地點為家長接送區,於違規當時未設有家長標送區之標誌,標誌設置不合理,自應循其他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自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進而請求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異議人辯稱:該處常有其他車輛停放,並未見取締,不知執法標準為何云云。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況至於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故縱異議人指摘該違規地點上常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未見執行機關處罰乙節屬實,然與其是否觸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涉,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至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101年6月5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有「在設有停止停止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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